我国金融外资银行法规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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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外资银行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02-2-19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2002-7-1826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市场准入有关问题的公告 2001.12.093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向外资金融机构进一步开放人民币业务的公告32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33关于印发中外合资投资银行类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5月20日37外资银行人民币专用帐户暂行管理规定 1994年4月23日41外管局综合司关于为境内外资银行人民币贷款提供担保问题的复函 2001年6月8日42外资银行并表监管管理办法4

2、2关于印发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7年5月15日48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外资银行办理信用证和保函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50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 1996年6月18日51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会计处理的有关规定 1996年6月18日53试点地区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 1996年3月1日55外资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缴存管理办法 1996年4月30日57委托注册会计师对外资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管理办法 1996年4月30日60关于印发外资银行并表监管指导意见的通知6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缴纳印花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二

3、二年一月二十八日6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银行分行摊列总行管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1-106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应收利息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 2002.01.086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外商投资和外国金融企业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2001.04.2565关于外资银行报送统计数据有关问题的通知66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0.05.0569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附英文) 1990.04.137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0.05.058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德国西德意志州银行和德国德意志银行取得的贷款利息收入适

4、用利率标准问题的批复 1998.03.188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已经年月日国务院第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年月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管理,促进银行业的稳健运行,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资金融机构,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下列金融机构:(一)总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以下简称独资银行);(二)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行(以下简称外国银行分行);(三)外国

5、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银行(以下简称合资银行);(四)总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独资财务公司);(五)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合资财务公司)。第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外资金融机构的正当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管理和监督外资金融机构的主管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本辖区外资金融机构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第五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独资

6、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外资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和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提高其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最低限额,并规定其中的人民币份额。第六条 设立独资银行或者独资财务公司,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申请人为金融机构;(二)申请人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年以上;(三)申请人提出设立申请前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亿美元;(四)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申请人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五)申请人

7、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七条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申请人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年以上;(二)申请人提出设立申请前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亿美元,并且资本充足率不低于;(三)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申请人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四)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五)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八条 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外国合资者为金融机构;(二)外国合资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三)外国合资者

8、提出设立申请前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亿美元;(四)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外国合资者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五)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九条 设立独资银行或者独资财务公司,应当由申请人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一)设立独资银行或者独资财务公司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独资银行或者独资财务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额,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拟设独资银行或者独资财务公司的章程;(四)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及

9、对其申请的意见书;(五)申请人最近年的年报;(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第十条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外国银行总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外国银行分行的名称,总行无偿拨给的营运资金数额,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四)申请人最近年的年报;(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第十一条 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应当由合资各方共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一)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的申请书,

10、其内容包括:拟设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的名称,合资各方名称,注册资本额,合资各方出资比例,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合资经营合同及拟设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的章程;(四)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五)外国合资者最近年的年报;(六)中国合资者的有关资料;(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第十二条 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所列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对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进行初步审查,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个月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

11、,发给申请人正式申请表;决定不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特殊情况下,中国人民银行不能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完成初步审查并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决定的,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个月。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正式申请表之日起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有正当理由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延长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中国人民银行作出的受理决定自动失效。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将填写好的申请表连同下列文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一)拟设外资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名单及简历;(二)对拟任该外资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

12、验资证明;(四)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五)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其总行对该分行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收到设立外资金融机构完整的正式申请文件之日起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人凭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第三章 业务范围第十七条 独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部分或者全部依法经营下列种类的业务:(一)吸收公众存

13、款;(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三)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四)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五)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六)办理国内外结算;(七)买卖、代理买卖外汇;(八)从事外币兑换;(九)从事同业拆借;(十)从事银行卡业务;(十一)提供保管箱服务;(十二)提供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十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第十八条 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部分或者全部依法经营下列种类的业务:(一)吸收每笔不少于万元人民币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期限不少于个月的存款;(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三)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14、(四)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五)提供担保;(六)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七)从事同业拆借;(八)提供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九)提供外汇信托服务;(十)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第十九条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地域范围和服务对象范围,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有关规定核定。第二十条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提出申请前在中国境内开业年以上;(二)提出申请前年连续盈利;(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二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办新的业务品种的,应当在开办之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文件之日起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中国人民银行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 外资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利率及各种手续费率,由外资金融机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确定。第二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存款业务,应当向所在地区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缴存存款准备金,其比率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根据需要进行调整。第二十四条 外国银行分行的营运资金的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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