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正义的独立性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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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论程序正义价值的独立性陈瑞华一、引言长期以来,我国占主导地位的法学理论对于法律程序的价值问题基本上坚持了程序工具主义的观点,即将法律程序仅仅视为实施实体法的手段或工具,强调在保证实体法正确实施方面的有效性或有用性,而不承认它具有独立于实体法目标的价值和意义。这一观点发展到极端,即认为所有的刑事程序上的原则、规则和制度都只是为惩罚犯罪、实现国家刑罚权服务的,离开了保证准确、及时地打击犯罪这一目标,刑事程序就没有存在的价值和意义。至于从程序上保证被告人等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其目的也不过是为了保证准确地查明真相和惩罚犯罪,防止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目前,对于这种否定法律程序独立价值的观点,越来越多的

2、学者表示出怀疑甚至否定的态度,一些学者逐渐接受了源于英美普通法的程序正义价值,并对其进行了初步的分析。我国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典也首先将所谓公正的审判等命题确立在条文之中。但是,什么是程序正义?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及其他法律价值有何关系?程序正义的基本标准有哪些?程序正义本身存在的基础是什么?保证程序正义实现的法律机制有哪些?对这些很少有人进行深入的思考和分析。本文拟从程序正义相对于实体正义价值独立性的角度,对法律程序的内在价值作一分析。 二、作为法律价值的程序正义一般而言,一种法律制度或者法律程序要得到人们的普遍接受和信任,就必须具有某种价值上的合理化,能够直接或者间接保证某种价值的实现。一种制

3、度或者程序具有了这种合理性,人们就会承认其正当性,并尊重其道义上的权威。人们对法律制度或程序通常是从内在标准和外在标准两个角度来进行评价的。对于前者,人们通常称为正义标准,即法律制度本身的内在品质或者内在的善;而对于后者,人们则称为功利性标准,即法律制度在达到某一外在价值目标方面的有用性和有效性。如果这种标准可以被认为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话,法律程序的正当性也是指定所具有的伦理价值或者道德上的善,这种价值或者善有两大标准;功利性标准和正义性标准。法律程序的功利性又可以称为工具性,即程序在实现实体法所承载的价值目标方面的有用性和有效性;法律程序的正义性又可以称为公正性,即程序本身所具有的内在品质。法

4、律程序能否具有功利性价值,关键要看它能否形成符合正义、程序、安全等价值的决定或者结果。由于这种决定或结果的正当性要依照另外独立的标准加以判断,要取决于包括程序本身以及程序以外的其他因素在内的保障,而且在法律程序终结或者形成最终的决定以前,结果能否具有正当性很难作出明确的预测,因此法律程序即便是公认的较为科学的法律程序不可能在任何情况下都具有这种功利性。而法律程序自身的公正性要得到实现,毋需求诸程序以外的其他因素,而只需从提高程序自身的内在优秀品质着手,使形成法律决定的整个过程符合一些看得见的标准或尺度。对于这种标志着法律程序本身内在优秀品质的价值,人们通常称为程序正义( )。程序正义是否完全独

5、立于实体正义价值而存在?对于这一问题我们可以通过下面的两个例子进行分析。例一:法官长期从事刑事审判工作。他有一个根深蒂固的观念:凡是被起诉到法院来的被告人绝大多数都是有罪的人。一次,当地发生了一起恶性凶杀案,涉嫌此案的犯罪嫌疑人被警方逮捕。在检察机关收集到它认为确实充分的证据并将案件提起公诉以后,法院指派负责审理此案。接受案件以后首先进行阅卷,就案件的几个关键证据进行了庭外调查,并就案件中的几个疑难问题与参与办理此案的侦查官员进行了私下协商。结果,对构成犯罪这一点深信不疑。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既不听取被告人的辩解,也不采纳辩护律师提供的证据,他甚至不传唤任何证人出庭作证,而是通过审查公诉人提交的

6、卷宗笔录以及他亲自调查所得的证据笔录认定了案件事实,并迅速对作出了有罪判决。但是,一年以后,真正的凶手落入法网,无辜的由于在审判时没有获得申辩的机会而遭错判。在这一例子中,审判程序与审判的结果都是不好的。审判结果不好是因为法院将一个事实上无罪的人误判为有罪,而错判无辜是一种公认的对正义的违背:它使人受到不应有的谴责和惩罚。审判程序本身是不好的,至少是因为法官在审判开始以前已经对被告人构成犯罪这一点产生了先入为主的预断,而这对被告人是十分不利的;同时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也没有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和意见做到一视同仁,使被告人无法有效参与到其裁判结论的制作过程中,难以对裁判结论的形成施加积极的影响,因而

7、导致法官偏听偏信,以至于对案件事实作出错误的判定。显然,这种审判程序不具有形成好结果的能力。人们可以作这样一种推理:如果法官不刚愎自用,自觉抑制自己的偏见和预断,对控辩双方尤其是被告人一方的证据和意见予以充分的关注和采纳,或许他可以避免作出误判的结果。看来,法官事先产生预断并对控辩双方一视同仁的审判程序较之上述程序而言,可能更具有产生好结果的能力。从例一的情况可以看出,人们对法律程序所形成的结果进行评价时是有具体的价值标准的,那就是人们所熟悉的法律价值,如正义、程序、安全、社会共同福利等。对于那些符合这些价值标准或者其中之一的结果,人们一般视为具有正当性和可接受性,认为是好的结果。同时,他们对

8、法律程序本身似乎也有具体的价值判断标准,那就是它对于好的结果的实现是有用或者有效的。如果有一种程序对于形成好的结果是富有意义的,这种程序就被认为是好的程序。这样,对法律程序本身的价值评价就完全取决于它在产生好结果方面的有用性或工具性。很显然,这是为程序工具主义者所坚持的一种观点。然而,评价法律程序除了按照上述价值标准进行外是否还有其他独立的价值标准?我们是否从法律程序本身的内在品质方面对其作出独立的价值评价呢?在上述例子中,法律程序本身似乎就存在着一些缺乏正当性、人道性或者合理性的地方。例一中的法官在审判开始之前就对案件事实和被告人有罪问题形成了明显的预先判断,对被告人产生了明显不利的偏见,而

9、且在审判过程中没有确保被告人与检察官一方进行平等的辩论,因而无法对被告人一方的证据、意见进行了解,这显然违背了最基本的程序正义原则:任何裁判者均不得对控辩双方有所偏袒或者歧视,裁判者在作出可能导致某个人的利益受到不利影响的决定之前必须听取他的辩解。这种违背对被告人而言是极不公正的:它使被告人成为消极等待国家处理、被动地接受国家惩罚的客体,他的人格尊重和道德主体遭到否定。由此看来,对法律程序的价值评价可以有另外的标准:程序本身的公正性、合理性甚至人道性。这也就是笔者所说的程序正义。程序正义是对法律程序自身内在品质的一种统称,它的存在不取决于任何外在的结果,而取决于法律程序本身。对于这种符合程序正

10、义或者具有内在的优秀品质的法律程序,我们可以称为公正的程序。但是,这种法律程序的内在品质是否具有独立性呢?程序工具主义论者会说,你这里所说的程序正义也好,程序的内在优秀品质也好,充其量不过是程序工具性的另外一种表述而已。因为程序失去了公正性就成了无用的程序,程序不具有这种品质就无法(或者无法永远)保证结果的正确性。这种价值评价依据是从程序所要形成的结果那里来寻找标准的。看来,不回答这种疑问甚至诘问,我们仍然不能证据程序正义相对于程序工具性的独立性。为了回答程序工具主义论者的诘难,我们来分析下面一个例子。例二:法官素来办案公正廉洁、不徇私情著称。一次,检察机关指控其近亲属犯有贪污罪,法院受理此案

11、后,自告奋勇,自动要求担任该案的裁判官,并保证严格依法审判,决不徇私舞弊。在法院全体法官和众多群众参加旁听的情况下,果然不负众望,通过公开听取控辩双方的陈述,审查双方的证据和意见,查清了案件的事实真相,并依照刑法的规定对做出了有罪判决。由于据以定罪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自知罪孽深重,因而也认罪服判。结果,这种通过大义灭亲为社会伸张正义的举动获得在场所有旁听者的一致好评,他所作的裁判结果也得到法院行政主管领导的肯定。在本案中,审判的结果是好的,因为法官在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使自己触犯刑律的亲属受到了应得的定罪和判刑,维护了法律的公正实施,维护了国家和社会的利益,这显然符合秩序、安全、实体正

12、义等法律价值。但是,法官据以作出的法律程序本身却是不好的,因为法官尽管没有徇私枉法,但他作为裁判者,与案件的重要当事人有着近亲属关系,因而事实上也就与本案有着一定的利害关系。这种程序本身违反了任何人均不得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这一程序正义原则,难以达到最起码的公正标准。同时,法官可能事实上并没有因为被告人为自己的近亲属而对其有所偏袒,但他与被告人之间客观存在的亲属关系足以使人尤其那些没有亲自出庭旁听的人对其审判过程和裁判结果的公正性产生怀疑而审判程序一旦无法消除人们对裁判过程和结果公正性的合理怀疑就无法具备完整的内在优秀品质。与例一不同的是,例二中的法官按照不好的法律程序作出了好的法律决定。这种法

13、律程序违背了最基本的程序正义原则,它们要么限制了被告人的参与机会,要么可能使人对其公正性形成合理的怀疑,要么不符合最起码的人道原则。很显然,这些被用来评价法律程序本身好坏优劣的价值标准是与程序的工具性或有用性无关的。从例二的情况看来,无论与案件被告人有着亲属关系的法官是否以及在何种程度上作出了正确的判决,他所据以作出判决的程序本身就是不公正的,因为这种程序已经违了独立于用来评价结果的价值正义标准,而这种程序正义标准与结果价值标准是毫无关系的。无论如何,在好的法律实施结果是从不好的法律程序中形成的情况下,人们用来评价法律程序自身公正性或者内在优秀品质的价值标准要独立于用来评价其工具性的标准。我们

14、通过上述分析不难看出,法律程序本身的公正性或者内在优秀品质并不是为增强其工具性或有用性而存在的,因为至少在许多场合下这种公正性或者内在优秀品质的欠缺乃至丧失并不影响好的裁判结果的形成,好的结果的形成取决于许多复杂的因素,公正的法律程序本身在有些场合下或许可以成为促成好结果得以形成的积极力量,但这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会必然出现的现象。实际上,公正的法律程序在不少情况下不仅不能成为好的结果得以形成的积极力量,反而可能成为导致一种坏结果产生的重要因素。当然,这种坏的结果的出现在一定意义上讲是为了避免另一种更坏的结果的发生。不管怎样,程序正义的存在在一些场合下有助于好结果的形成,并不能证明它在所有场合

15、下都有助于正确结果的产生,更不能证明法律程序的内在优秀品质只是为着增强其产生正确结果的能力而存在。程序正义是一种独立的法律价值,是一种标志着法律程序具有其内在优秀品质的法律价值,从普遍意义上讲,它的存在与其所要达到的法律结果的正确性没有必然的关系。 三、程序正义要求的独立性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价值,程序正义具体包括哪些要求?换言之,判定一种法律程序具有内在优秀品质的价值标准究竟是什么?从目前的研究情况来看,英美学者大都根据传统的自然正义原则来确立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和内容。然而,自然正义的两个古老原则尽管有着十分广泛的影响,却无法概括出当代程序正义观念的全部内容。而且,从理论的科学性上看,所谓任何人不得担任自己案件的裁判者以及裁判者应同时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的原则,对程序正义内容的概括仍较模糊,缺少具体、明确的要求,它们要发挥其可操作的价值准则的作用,往往需依赖于详尽的解释。还有一些美国学者认为美国联邦宪法第条和第条修正案所确立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就体现了程序正义的要求,也就是把该宪法前条修正案(又称为权利法案)中有关刑事被告人所享有的各项权利保障直接视为程序正义或者程序公正的基本内容。我国也有一些学者主张将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规定的刑事被告人所享有的最低限制保障直接视为公正程序的标志。然而,无论是美国宪法修正案中确立的权利保障,还是联合国有关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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