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客体的分类(一)

上传人:206****923 文档编号:90458761 上传时间:2019-06-12 格式:DOCX 页数:5 大小:17.56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犯罪客体的分类(一)_第1页
第1页 / 共5页
犯罪客体的分类(一)_第2页
第2页 / 共5页
犯罪客体的分类(一)_第3页
第3页 / 共5页
犯罪客体的分类(一)_第4页
第4页 / 共5页
犯罪客体的分类(一)_第5页
第5页 / 共5页
亲,该文档总共5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资源描述

《犯罪客体的分类(一)》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犯罪客体的分类(一)(5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犯罪客体的分类(一)关键词:犯罪客体纵向分类横向分类内容提要:我国刑法学者虽然广泛支持犯罪客体的纵向三分类,但所持的分类标准及其说明不尽相同。主要客体、次要客体和选择客体的划分不是根据法益自身的重要性,而是取决于其与同类客体的关系。相对于主要客体,次要客体与选择客体都具有补充性,是独立于主要客体之外的。犯罪客体的分类是深入研究犯罪客体的逻辑方法,也是犯罪客体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表面上看,这个问题争议较小,但在平静的表象之下却隐藏着值得研究的一些问题。一、犯罪客体的纵向三分类在苏联,对犯罪客体实行纵向三分类,即将其分为犯罪的一般客体、同类客体、直接客体,这一分类方法肇始于20世纪30年代末(19

2、38年),是由莫斯科大学教授B孟沙金提出的。其理论依据是哲学上一般、特殊与个别的相互关系的原理。B孟沙金教授所倡导的犯罪客体纵向三分类不仅在苏联及其法定继承国俄罗斯长盛不衰,而且对我国犯罪客体理论也产生了重要影响。例如,何秉松教授主编的刑法教科书指出:犯罪的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的关系是一般、特殊和个别的关系。它们是密切联系的。一般一定与个别相联系而存在,没有脱离个别的一般,反之亦然。至于特殊,它对于一般是个别的,对于个别又是一般的。这就是它们三者的联系,也就是一般客体、同类客体与直接客体之间的联系1(P1294)。目前,我国刑法学者虽然广泛支持犯罪客体的纵向三分类,但所持的分类标准及其

3、说明不尽相同。例如,高铭暄等教授主编的刑法学认为,“按照犯罪客体所包含的社会关系的层次不同,犯罪客体可分为犯罪的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这三者的关系是一般与特殊、整体与部分的关系。”2(P1112-113)这里,犯罪客体的分类标准是社会关系的层次,它们之间的关系不限于一般与特殊的关系,还包括整体与部分的关系。马克昌教授主编的犯罪通论指出,“根据犯罪客体所包含的社会关系的范围不同,犯罪客体可分为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3(P1113)作者没有说明三者之间的关系,但在批判取消犯罪一般客体的观点时,引用的是一般、特殊和个别的相互关系原理作为论据的支点。赵秉志教授主编的刑法新教程的观点是

4、:按照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的范围,对犯罪客体作不同层次的概括,从而把犯罪客体划分为三类或三个层次:犯罪的一般客体、犯罪的同类客体、犯罪的直接客体。”“它们之间是一般与特殊、共性与个性、抽象与具体、整体与部分的关系。同类客体是在直接客体基础上的分类与概括,而一般客体又是对一切犯罪客体的抽象和概括。三者之间构成了两个层次的一般与个别的关系,它们虽然具有许多共性,但又不能相互取代4(P1176)。该书所主张的犯罪客体的分类标准是复合的,即社会关系的范围与层次,三者之间是复杂的多维度关系。通过上述,细心的读者不难发现学者们对犯罪客体三分类的各自表述的差异。尽管如此,刑法学界并未就此开展讨论,而是在

5、理论层面上自话自说,当然也不乏共同点,即都无保留地赞同犯罪客体的纵向三分类。当我们对这个公认的犯罪客体三分类进行深入分析时,就发现了一些耐人寻味的现象。例如,在刑法分则第5章中,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直接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它们在内容上与同类客体是完全重合的,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虽是侵犯复杂客体的犯罪,但其主要客体与同类客体也是重合一致的。这里,第二个层次的一般与个别的关系作何理解?又如,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放火罪、爆炸罪等以及渎职罪中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直接客体与其同类客体也是重合一致的。有的学者发现这个问题后指出:犯罪客体三分法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而言的,实际上犯罪的同类客体与直接

6、客体的关系,呈现出比较复杂的情况。具体说来,大致有以下几种类型:第一是犯罪的同类客体与直接客体完全一致;第二是犯罪的同类客体与直接客体一部分犯罪完全一致,以外的犯罪直接客体是同类客体的表现形式;第三是犯罪的直接客体是同类客体的各种不同表现形式,即每一犯罪所侵犯的具体的社会关系都是同类客体的一个组成部分2(P1115)。应当指出,前面所说的“重合一致”或者“完全一致”,仅发生在同类客体与直接客体之间,不涉及犯罪的一般客体。问题是,当同类客体与直接客体完全一致时,这是否还算犯罪客体的纵向三分类?当同类客体与直接客体一部分犯罪完全一致,“以外的犯罪直接客体是同类客体的表现形式”时,如何理解这种纵向三

7、分类?在回答之前,我们不妨先看一下苏维埃刑法学者是怎样解读这些问题的。毫无疑问,在苏联的犯罪客体理论中也存在类似问题,如侵犯社会主义财产的犯罪、侵犯个人财产的犯罪、职务上的犯罪的类客体与具体的种罪的客体在内容上的完全重合。最先发现这种法律现象的是尼基福洛夫博士。他在其专着苏维埃刑法中的犯罪客体中指出,“以普适性自居的客体三分类,实际上全然只适合于为数不多的犯罪,如侵犯生命、健康、自由和人格的犯罪,对于其他构成来说,往往只显现出两个客体:一个是始终必须具备的一般客体,另一个是同类客体或直接客体。”解决这个矛盾的出路在何方?尼基福洛夫博士认为,客体的分类如同其他任何分类一样,只有当它正确反映各个层

8、次上的同类现象的实质内容,并且符合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的逻辑规则时,才能成为科学的分类并具有现实的认识价值和实践意义。从这一点出发,他对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重新作出界定,借此把两者区分开来,从而使客体纵向三分类贯彻下去而不发生脱节。依照尼基福洛夫的观点,所谓直接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的成为相关犯罪行为类客体的社会机构的正常功能的条件”。这里所说的条件因具体的犯罪而异。例如,在故意杀人罪中,个人的正常功能条件是生命;在盗窃罪、诈骗罪中,其正常功能条件是按照财产所有人的意愿将其财产转移到他人手中,并且这种转移不是被迫的,也不是被骗的结果;在伪造或行使伪造的货币或者有价证券罪中,其正常功能的条件是按照法定

9、程序发行货币和流通证券。所谓同类客体,是指“社会机构的正常功能或者发挥这种功能的可能性”。例如,侵犯个人财产的犯罪的同类客体是苏维埃刑法所保护的财产所有人在财产关系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愿支配财产的可能性;经济上的犯罪的同类客体是苏维埃社会主义经济的正常功能,包括运输业、商业、林业、水产业等经济部门的正常功能。尼基福洛夫博士企图通过对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的重新界定来化解客体三分类中的矛盾,使之避免客体三分类的名不符实。同时他也认为,尽管犯罪客体分类具有重要意义,但它是相对的。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作为职务上的犯罪的类客体又是整个苏维埃社会正常功能的条件之一。参加政治生活、实现政治权利的总和,可以被看作是

10、许多犯罪的客体,同时它又是个人在社会主义国家的正常生活的条件。由此看出,尼基福洛夫所说的相对性,意指同类客体因地位的变化而发生的转化。尼基福洛夫博士所提供的解决方案不但没有得到认同,反而遭到学者们的批评:其一,依照尼基福洛夫的观点,关系实现的条件与关系主体、关系对象(物)同为社会关系的构成要素。既然如此,作为社会关系组成部分的关系实现的条件,就不可能成为社会关系本身。尼基福洛夫把直接客体界定为正常功能的条件,显然同他的上述观点是相抵触的。正如库德里雅夫采夫所指出的,这是把直接客体归结为社会关系的组成部分。此外,正常功能的条件对于社会关系来说是外部条件,它何以成为社会关系的内部结构成分?其二,正

11、常的功能是相对于非正常的功能而言的,尼基福洛夫并没有提出两者区分的标准。看来,他提供的直接客体与同类客体的概念并不成熟,包含一些自相矛盾之处。以上两点批评实际是对尼基福洛夫所提出的方案的否定。从苏联解体前夕的情况看,苏维埃刑法学界仍然坚持犯罪客体的纵向三分类,认为它具有重要的立法与实践意义,同时也不否认同类客体与直接客体在内容上重合的现象。作为苏联时期最后一部关于犯罪客体专着的作者,B塔齐的解释是:“哲学上区分一般、特殊与个别范畴,不意味着在所有的现存现象中都必须按此组合。”“只划分一般与个别或者特殊与个别是完全可能的。”在我国,对于上述现象,或者视而不见,或者见而不究。笔者认为,对于这些现象

12、进行合理的诠释是必要的,也有其价值。解决的思路就是从刑法自身中寻找答案。毫无疑问,哲学上的范畴、原理具有普遍性。正因为它们具有普遍性,所以不能具体决定犯罪客体分类的实际过程。恩格斯指出,“仅仅知道大麦植株和微积分属于否定的否定,既不能把大麦种好,也不能进行微分和积分,正如仅仅知道靠弦的长短粗细来定音的规律还不能演奏提琴一样。”5(P1485)我国刑法分则体系是依据犯罪的同类客体建构起来的,但各个同类客体的情况不尽相同,因此,有必要结合各个同类客体的特点加以说明。在侵犯财产罪中,所有12个具体犯罪的直接客体或主要客体均为公私财物所有权,它们与同类客体是完全一致的。当直接客体与同类客体完全一致时,

13、是否意味着犯罪客体的纵向三分类变成二分类?笔者认为,这里所说的“完全一致”,是指它们的共性(一般性)而非指类罪与种罪在范围上的重合一致。作为同类客体的公私财物所有权寓于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之中,是它们的共同属性,即共性。这里所说的共性是指狭义的共性,即表现同类事物共同本质的共同点。在这个共同点上,本章内的各个具体之罪是彼此等价的,不存在一个罪比另一个罪多或少、大或小的问题,类罪也是如此。与此同时,这个共性又离不开各种具体的侵犯财产罪,并成为盗窃等罪的“一个方面或本质”。另一方面,具有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这种共同属性的各个具体之罪可以说是产生出这种属性的类。这里,种与类是并行存在的,犯罪客体的纵

14、向三分类也并未发生“脱节”。显然,尼基福洛夫博士所提出的质疑是出于误解所致。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情况不同于前者。在该章中,一部分犯罪的直接客体与同类客体“完全一致”,另一部分犯罪的直接客体与同类客体则缺乏这种完全的一致性,但直接客体属于同类客体范围内的法益。在前一种情况下,直接客体与同类客体除了在共性上一致外,它们在范围上也是重合的。这是因为:一方面,作为同类客体的公共安全是由多项内容,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安全、健康安全以及重大公私财产安全构成的,并且这种组合具有不规则性。有时危害其中的一项内容就构成了危害公共安全,体现了部分代表整体的思想。有时公共安全是由多项内容同时组合而成的,表现为部分之和

15、等于整体。公共安全作为一个概念有其适用范围,它涉及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另一方面,放火罪、爆炸罪等因其犯罪方法的危险性,具有使处于相同情况下的任何人、任何物都面临同样的危险的性质,并且用这些危险的方法可以在多个领域实施犯罪。因此,放火罪等的直接客体就会与同类客体在范围上发生重合。但这种重合仅是法益上的重合,借以与其它罪相区别的罪的个性(特殊性)“永远不会重合”。在后一种情况下,直接客体与同类客体是何种关系?有的学者认为前者是后者的“表现形式”,即直接客体是同类客体的组成部分。当一事物是另一事物的“表现形式”时,可以用两组哲学范畴加以说明:其一,现象与本质的关系。现

16、象与本质是典型的表现与被表现的关系,但笔者认为用这组范畴说明直接客体与同类客体的关系是不适当的。因为无论直接客体还是同类客体都是抽象的东西,不能单凭感官直接感知,而只能间接地加以认识。因此,直接客体与同类客体的关系绝不是现象与本质的关系。其二,形式与内容的关系。形式与内容也是一种表现与被表现的关系,但形式与内容具有多层含义:(1)表示外壳和内核。在这层含义上的形式和内容是可以分开存在的,如旧瓶装新酒或新瓶装旧酒,瓶与酒是形式与内容。(2)表示形式与质料,这是亚里士多德提出的。他认为,任何一物都是由质料、形式、动力、目的构成的,后三者又可合成为形式,同时质料与形式是不可分割的。(3)形式是内容的外部表现,内容是形式的内部根基、依据和实质6(P1202-203)。显然,用内容与形式的第一种含义来表述同类客体与直接客体的关系是不妥的。因为在现代哲学中,已不大在第一种含义上使用形式与内容这对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正为您匹配相似的精品文档
相关搜索

最新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中学教育 > 其它中学文档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