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性骚扰防治申诉及调查处理作业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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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國軍松山總醫院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作業要點第 一 條 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 二 條 目的國軍松山總醫院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訂定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第 三 條 定義本要點所稱性侵害,係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犯罪,即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本要點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

2、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劃、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第 四 條 適用範圍本要點適用於本院全體員工應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性侵害及性騷擾行為,但性侵害、性騷擾行為應適用兩性工作平等法或性別平等教育法處理者,適用本院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作業要點。本要點對於在本院接受服務之人員間發生之性騷擾事件,亦適用之。第 五 條 防治責任本院應防治性侵害及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建立友善的工作環境,消除工作環境內源自於

3、性或性別的敵意因素,以保護員工不受性侵害及性騷擾之威脅。本院於知悉有性侵害或性騷擾之情形時,採取立即且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注意下列事項:一、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及隱私。二、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三、對行為人之懲處。四、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本院員工執行業務時,為保障自身權益,應注意下列事項:一、配戴員工識別證。二、門診診間、各檢查室及治療室應注意病患隱私權,為病患檢查身體時,應同時有2位以上工作人員在場,並避免任何易引起誤會之言語或行為。三、注重及加強宣導病人安全,讓病患及陪病家屬認識工作人員,若遇不明人士為病患檢查身體時,病患有權拒絕並立即通知醫護人員。第 六 條 教育訓練本院每年定

4、期舉辦或鼓勵人員參與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相關教育訓練,並於員工在職訓練或工作坊中,合理規劃兩性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第 七 條 申訴管道本院受理性騷擾申訴之管道如下:一、受理單位:院本部監察官。二、專線電話:02-。三、專線傳真:02-。四、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tw。第 八 條 組織權責本院為受理性騷擾申訴及調查案件,設置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置主任委員1名,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者,由副主任委員代理;置委員12人,其成員之女性代表不低於1/2,並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本委員會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豐富者協助。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應有委員半數以上出

5、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半數以上出席委員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第 九 條 申訴與紀錄性騷擾之申訴,應以書面或言詞提出。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並檢附委任書。四、申訴之事實內容及

6、相關證據。五、申訴之年月日。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14日內補正。第 十 條 申訴不受理情形性騷擾之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受理:一、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未於前條第3項所定期限內補正者。二、同一事件已調查完畢,並將調查結果函復當事人者。本院不受理性騷擾申訴時,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20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應副知主管機關。第十一條 迴避原則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調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調查人員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

7、之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調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調查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命其迴避。第十二條 處理期限性騷擾申訴事件應自接獲申訴或

8、移送申訴案件到達7日內開始調查,並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第十三條 申訴撤回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作成決議前,得由申訴人或其授權代理人以書面撤回其申訴;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第十四條 保密責任本院處理性騷擾申訴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應終止其參與,本院得視其情節依相關規定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責任,並解除其選、聘任。第十五條 調查原則本院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照下列調查原則為之:一、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人格法益。二、性騷擾事件之調

9、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三、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四、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五、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六、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七、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份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八、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提供心理輔導及法律協助。九、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察或審理

10、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第十六條 懲處與通知本院員工如性侵害、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視情節輕重對加害人依本院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作業要點為適當之懲處,並予以追蹤、考核及監督,避免再度性侵害、性騷擾或報復情事發生。本院就性騷擾事件調查及處理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書面通知內容應包括處理結果之理由、再申訴之期限為調查通知到達次日起30日內,及再申訴機關為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本要點適用在本院接受服務之人員間發生之性騷擾事件時,本院雖非加害人所屬單位,於接獲性騷擾申訴時,仍應採取適當之緊急處理,並應於7

11、日內將申訴書及相關資料移送台北市社會局。第十七條 回復名譽處分本院之全體員工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對他人為性侵害或性騷擾,被害人若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2項後段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受僱人、機構負責人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本院應提供適當之協助。第十八條 公布實施本辦法由院長核定公佈後實施,修訂時亦同。附件一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

12、犯之者。四、以藥劑犯之者。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24-1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

13、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26條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226-1條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

14、行為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27-1條 十八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28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29條 以詐術使男女誤信為自己配偶,而聽從其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29-

15、1條 對配偶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罪者,或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第332條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一 放火者。二 強制性交者。三 擄人勒贖者。四 使人受重傷者。第334條 犯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犯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一、放火者。二、強制性交者。三、擄人勒贖者。四、使人受重傷者。第347條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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