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措施管理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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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担保措施管理制度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司业务设定担保的有效管理,规范申请人担保行为,提高防范风险能力,根据民法通则、担保法、物权法、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司制度特制定本项管理制度。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系指为保证本公司利益不至悬空,应本公司的要求,申请人及第三人向本公司提供的担保。本办法所称担保管理,系指本公司通过对担保的方式和内容,担保资产的评估,担保物的登记、保险和公证,担保资产的管理和处置等内容的全面、系统管理,规范担保行为,切实发挥担保防范风险的作用,提高公司控制风险的能力。第三条 本公司接受申请人提供服务时,均应要求申请人或第三人向本公司提供担保,公司特许批准的除外。

2、第四条 根据国家法律的规定和担保行业所面临的现实环境,本公司业务的担保措施为保证、抵押、质押以及其他商业化担保方式。公司根据担保行业的特点和担保企业的特点,针对每笔业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包括多种担保方式在内的担保组合方案,以强化担保对申请人的威慑作用,保证本公司利益的现实。公司设定担保,一般以被担保企业有形资产的抵(质)方式为主,以无形资产、权利(益)质押及其他担保方式为辅,对于担保较弱的中小企业,应要求其法定代表人个人对公司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五条 公司设定担保应遵循五项原则:(一) 合法、合规原则,即担保物为国家法律允许设定担保的资产;(二) 流通可变现原则,即担保物为市场所接受,具有广

3、泛的流通性,可通过市场变现;(三) 市场定价原则,即通过市场确定担保物的真实价值;(四) 执行可操作原则,即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形式设定担保物,以保证担保物能够顺利处置;(五) 申请人利益可触动原则,即担保物的设定,必须能够触动申请人的切身利益,以迫使申请人守信履约。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各类业务,适用于公司各部门。第二章 担保的方式和内容第一节 担保保证第七条 担保保证是指本公司与担保保证人约定,当被保证人不能履行义务时,担保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第八条 担保保证人可分为两类,一是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而是自然。第九条 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承担作为担保保证人应具备下列条件:(一)

4、持有经过年检的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二) 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三) 企业物不良信用记录;(四) 资产负债率低于70%;(五) 生产经营正常、有盈利;(六) 所有者权益应大于固定资产净值;第十条 自然人作为担保保证人应具备的条件:(一)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个人信用良好,无民事违法或刑法记录;(二) 为被担保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高级管理人员,被担保企业的关联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被担保企业有利害关系且有代为清偿义务能力的自然人。第十一条 下列单位或组织不能作为担保保证人:(一) 国家各级机关;(二)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三) 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

5、和未经授权的分支机构。第十二条 本公司对应担保保证人进行如下审查;(一) 审查保证人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主题资格;(二) 审查保证人有无不良货款、拖欠利息以及其他不履行合同义务等资信情况;(三) 审查保证人的净资产、固定资产和长期投资等财务实力情况;(四) 审查保证人的技术水平、产品市场占有率等经营情况;(五) 审查保证人的保证意愿;(六) 审查保证人履行的经济动机以及与被担保企业的关系;(七) 审查保证人领导者的品德、素质及其经营业绩等。第十三条 本公司要经审查认定的担保保证人签订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十四条 对同一项目的分期担保,本公司可与担保保证人就单笔担保分

6、别签定担保保证合同,也可在最高货款额度内签订一份担保保证合同。第十五条 被担保企业申请展期,必须向本公司出具担保保证人同意展期的书面证明。第十六条 被担保企业或个人到期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债义务,本公司可以要求被担保企业履行对应义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公司应在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担保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保证人拒不履行保证责任,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后提起诉讼。第二节 担保抵押第十七条 担保抵押是指被担保企业或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将财产作为对本公司担保行为的担保,当被担保企业不履行义务时,本公司有权依据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

7、十八条 担保抵押人必须是依法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第十九条 担保抵押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两类。第二十条 以下不动产可以抵押;(一) 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二) 依法取得所有权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第二十一条 下列不动产不得抵押:(一) 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划拨土地;(二) 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三) 已出租的住宅房屋;(四) 在国家建设规划中拟征用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五) 用于教育、医疗、市政以及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住宅

8、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产;(六) 列为文明保护的古建筑;(七) 被依法查封、扣押后采取其他诉讼保全措施的房地产;(八) 集体所有的土地。第二十二条 以房地产设定担保迪亚士,应要求抵押人提供下列房地产权属(原件):(一) 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交纳土地出让金的发票;(二) 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三) 以中文合资、合作企业的房地产抵押的,须提交该企业权力机构同意抵押的证明;(四) 用已出租的非住宅房地产时,须提交有租凭期限的房屋租凭合同及将抵押情况告知承租人的书面通知回执;(五) 经本公司认可的资产评估机构所提供的房地产价值评估报告;(六) 抵押房产的保险单等。第二十三

9、条 以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必须连同土地上定着物一起抵押。如改变地上定着物,须征得本公司同意。第二十四条 抵押人用抵押的房地产出租时,必须征得本公司同意,且其凭租期不得超过担保期限。第二十五条 签定担保房地产抵押合同后,对已符合房地产抵押登记条件的房地产抵押物,本公司应于抵押人一起在国家有关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以属于国有资产的房屋设定抵押的,应到国有资产管理机关备案。第二十六条 抵押人拥有合法所有权、具有一定流通性、能在市场变现的动车可以设定抵押。下列动产可以抵押:(一) 通用机器设备及生产工具;(二) 交通运输工具;(三) 库存商品及库存材料;(四) 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

10、产。第二十七条 抵押人办理动产抵押,应提交下列文件和凭证:(一) 抵押动产所有权证书,如购置凭证、产权登记证书、受赠财产证明等;(二) 抵押人对抵押动产具有使用权,应提交所有权人的所有权证书及同意抵押人抵押的书面证明;(三) 确定抵押动产净值的凭证或评估报告;(四) 抵押动产的保险单;(五) 企业权力机构同意设定抵押的书面证明;(六) 有关抵押物存放和占管状况资料等。第二十八条 本公司要对抵押人提供的动产抵押物进行下列审查;(一) 抵押物权属的真实性、合法性;(二) 抵押物的占有和控制;(三) 抵押物的流动性;(四) 抵押物的现值和变现价值(五) 抵押物的品质和有效使用期限;(六) 抵押物是否

11、重复抵押等。第二十九条 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动产抵押物要办理登记手续,抵押登记期限不得短于义务保证期限。第三十条 抵押权设定后,所有能够证明抵押物权属的证明文件以及保险单证等均应有本公司代为保管,本公司承担保管责任。第三十一条 抵押期间,未经本公司同意,抵押人不得有转让、出租或其他处分抵押物的行为。本公司同意抵押人以本公认可的最低转让价转让抵押物,抵押人所得价款应当优先用以偿还本公司担保的利益;转让价款超过担保责权数额的部分除外。第三十二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占用与管理的抵押物发生摧毁和灭失的,抵押人应当及时将情况告知本公司,并应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抵押物因灭失所得赔偿金应作为抵押财产,由抵押人

12、存入本公司指定的账户。抵押物灭失后,本公司可应所得赔偿金数额不足清除部分,要求担保抵押人提供新的担保。第三十三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公司应当及时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本公司的抵押权:(一) 抵押人未经本公司同意擅自处分抵押物的;(二)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的价值减少、本公司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人不予理睬的;(三) 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本公司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四) 抵押人就其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没有向本公司提前清偿其所担保的利益的;(五) 抵押人有故意阻碍本公司依法实现抵押权的其他行为的。第三十四条 被担保企业到期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

13、全履行义务,本公司应与抵押人协商处置抵押物,协商不成,可依法以抵押物折价、变卖、拍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第三十五条 本公司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一) 支付处分抵押物所需的费用;(二) 清偿被担保企业所欠本公司的融资款、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等;(三) 支付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前款所列金额的,本公司有权就不足部分继续向被担保企业追偿;清楚前款所列金额有剩余的,剩余部分退还抵押人。第三十六条 被担保企业按期履行义务,担保抵押合同终止,本公司应及时将保管的抵押物权属证明有及有关单证交还抵押人。第三节 担保质押第三十七条 担保质押是指被担保企业或

14、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凭证移交本以司占有,为申请人提供担保,被担保企业到期不履行义务,本公司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动产,或兑现权利凭证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第三十八条 出质人必须是依法对质押财产享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第三十九条 下列动产和权利不得质押:(一) 所有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二) 法律规定禁止流通的财产;(三) 无法评估其价值、难以变现的权利;(四) 权利的主管部门或所有权人不同意设定质押的权利。第四十条 下列动产和权利可以质押:(一) 动产1. 易变现便于管理的通用设备;2. 通用的交通运输工具;3. 其他便于保管的财产。(二) 权利(益

15、)1. 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2. 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上市流通股票;3. 专利权、专用权、专营权、独家代理权、承租权、收益权等。第四十一条 出质人向本公司移交物质时,应提交下列文件:(一) 物质的权属期间;(二) 物质的价值依据或评估报告;(三) 物质在变现时,需提交的相关证明;(四) 有关物质的保险单;(五) 以权利(益)出质的,须提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权利所有人同意出质的文件或科技出质的文件依据;(六) 以银行承兑汇票出质的,须提交商品或劳务交易合同复印件;(七) 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的,须提股权证和董事会同意出质的证明;(八) 以共有动产或权利出质的,须提交共有人处置的证明。抵押人占用与管理的房地产发生损毁和灭失的,抵押人应当及时将情况告知本公司,并应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第四十二条 本公司应对质物进行下列审查:(一) 质物权属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二) 物质的资产评估是否符合实际;(三) 有价单证出单银行签字盖章的明确证明;(四) 质物的变现能力等。第四十三条 以可管事的有价单证出质的,应办理止付手续。第四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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