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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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海南省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实施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障粮食质量安全,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和海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粮食质量安全监管活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实施办法。在省外异地储备地方储备粮的收购、储存和销售活动需遵守本实施办法。本实施办法所称粮食,是指谷物(包括小麦、稻谷、玉米、杂粮等)及其成品粮、食用植物油、油料、豆类和薯类。政策性粮食,是指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粮食经

2、营者购买、储存、加工、销售,并给予财政、金融等方面政策性支持的粮食,包括储备粮、军供粮油、救灾粮食等。本实施办法所称加工,是指对政策性粮食的加工。本实施办法所称经营,是指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政策性粮食加工和原粮、政策性粮食销售等活动。 进出境粮食应当符合出入境检验检疫有关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协调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中粮食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粮食经营活动,接受社会监督,对粮食

3、质量安全承担第一责任人的责任。本实施办法所称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在粮食经营过程中,严禁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行为。第五条 粮食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粮食经营者依法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加强行业信用监管,宣传、普及粮食质量安全知识。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粮食等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工作意见和建议,举报粮食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粮食等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建议和举报,应当按照程序及时研究、查处。第二章 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第七条 实行收获粮食质量安全监测制度。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保障粮食质量

4、安全、促进粮食品质优化的要求和国家收获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制定全省收获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市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做好本市县收获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工作,检验监测工作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监测的主要内容包括重金属、真菌毒素、农药残留和其他有害物质等。监测工作遵循以下原则:(一)采样点设在各地曾经开采或正在开采的金矿、钛矿、铅矿、铁矿、钼矿、水晶矿和稀土等矿区产粮自然村,周边有工业企业并有废水、废气、废固波及的区域,粮食收获前曾经发生过严重病虫害区域,以及养猪相对密集可能存在污染的产粮自然村。(二)每个区域以污染源头为监测点,选

5、择监测点附近的一个种植户进行采样。采样工作在各地新粮收获入户并经整晒之后进行,以当地主要稻谷品种为采样对象。每份样品的重量不少于2kg。(三)承检机构应为获得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的单位,具备与承检任务中粮食品种、检测项目相适应的检验能力,由组织粮食质量安全监测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四)当监测到不合格情况时,应对疑似污染区域进行网格化的复查,通过复查确定污染范围、污染面积和污染程度。复查工作由疑似污染区域所在市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承检机构共同采样和监测。复查检验的内容为首次监测不合格的项目。第八条 实行库存粮食质量安全监测制度。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库存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

6、划,制定全省库存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市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结合本地区实际,做好本市县库存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工作。检验监测工作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监测的主要内容包括原粮的质量指标、储存品质指标和主要食品安全指标;成品粮的水分、杂质等质量指标和主要食品安全指标。监测工作顺遵循以下原则:(一)监测范围:各级储备粮油和军粮等政策性粮食。(二)库存粮食质量安全监测扦样按照附录A粮食质量检查扦样制度进行。(三)承检机构选择方法同本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九条 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中发现粮食污染情况,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和属地的原则,在同级

7、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照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办法进行处理,严禁污染粮食流入口粮市场。第十条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向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省级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监测结果以及发现问题的处理情况,并通报省有关部门。市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协助做好省级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的有关工作,组织本级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做好辖区内不合格粮食的处置和监管。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粮食质量风险监测情况,适时发布粮食质量监测信息,指导粮食收购,促进优质粮食产销衔接。粮食质量安全监测信息的发布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第三章 粮食经营质量安全管理第十二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粮食质量标

8、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一) 具有与经营粮食的品种、数量、质量相适应的收购、储存场所,保持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二) 具有与经营的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仓储设施条件,仓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与技术规范的要求。(三) 运输粮食的车(船)、器具应当完好,并保持清洁,非专用车(船)应有铺垫物和防潮设备,铺垫物、包装材料应符合有关要求。(四) 粮食经营者使用的检验仪器设备属于计量器具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进行检定。(五) 粮食收储经营者(指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具有必要的粮食质量安全项目检验能力,个体工商户可委托有检验能力的机构进行

9、粮食质量安全项目检验。检验能力基本条件如下:1.具有开展粮食质量检验工作的场所。2.具备与所经营粮食品种国家标准规定的粮食质量检验项目相适应的基本仪器设备。3.具有或者聘用经过专业培训的检验人员。第十三条 禁止销售下列粮食作为口粮:(一) 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质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二) 霉变、色泽气味异常的。(三) 直接拌有农药、混有农药残渣或者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物质的.(四) 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五) 其他法律、法规或规章以及政策明确规定不得作为口粮的。收购和销售污染粮食定向用作非食品原料的,必须单收、单储,并在收购码单、销售凭

10、证中明确标识用途。第十四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建立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质量安全控制体系,明确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职工进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标准和技能的培训。第十五条 实行粮食收购入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粮食经营者收购粮食,必须按照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对相关粮食质量安全项目进行检验,并应遵循下列规定:(一) 应当在收购场所醒目位置公布收购价目表,标明收购粮食的品种、等级、计价单位和收购价格等有关内容。(二) 杂质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限量标准的粮食,应当整理达标后入库。(三) 收购入库的地方储备粮应符合附录B海南省地方储备入库质量验收标准要求。(四) 粮食中重金属、真菌

11、毒素、农药残留等含量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的,应当单独存放,按照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置。(五) 不同收获年份的粮食不得混存。(六) 鼓励对不同等级和品质的粮食单收、单存。(七) 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八) 粮食入库完成后,需分仓综合检验,建立质量档案,并在仓内显著位置明示各项质量指标,储备粮还应明示储存品质指标。地方储备粮收购入库后需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凡验收检验不合格的不得认定为地方储备粮。第十六条 粮食经营者储存粮食应当按照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等要求,定期进行粮情检查和品质检验,确保粮食储存安全。要对粮食储存过程中的温度、湿度等条

12、件进行管理,防止霉变。第十七条 粮食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储粮药剂使用管理制度、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严格储粮药剂的使用和残渣处理,详细记录施药情况。施用过化学药剂且药剂残效期大于15天的粮食,出库时必须检验药剂残留量。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第十八条 实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一) 粮食经营者在粮食销售出库时,必须按照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销售的粮食应当与检验报告相一致;检验报告随货同行;检验报告有效期为3个月,超过有效期的,应当重新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从事代收、代储业务的粮食经营者,应当承担粮食入库和出库检验把关

13、责任。(二) 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销售出库,可由粮食经营者自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不能自行检验的,可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指标处于临界值的,须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复核检验。(三) 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销售出库,应当经过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检验项目包括国家质量标准规定的各项质量指标、储粮药剂残留量指标,稻谷、大米和玉米中黄曲霉毒素B1含量,小麦和玉米中呕吐毒素及玉米中赤霉烯酮含量。检验机构在接受委托检验申请后,一般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扦样、检验和出具检验报告。第十九条 按照收获年度计算,在常规储存条件下,粮油正常储存年限一般为:小麦5年,稻谷和玉米3年

14、,食用油脂和豆类2年,大米和小麦粉等成品粮油的正常储存期从包装物上标注的保质期。地方储备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条 根据特定区域粮食可能受到有害物质污染、发生霉变等情况,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设定粮食收购和出库必检项目。第二十一条 粮食经营者采购粮食,应当索取、查验和保存销售方提供的检验报告,并对采购的粮食进行验收检验。验收检验结果与销售方检验结果的误差在国家标准允许范围内的,应当认可销售方的检验报告。采购和供应政策性粮食,必须经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不符合质量等级和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不得采购和供应。第二十二条 批发市场竞价销售粮食,销售方必须提供标的粮食的检验报告。第二十三条 运

15、输粮食应当严防发生污染、潮湿、霉变发热等质量安全事故;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未经清洗、消毒的容器,不得用于运输和储存食用植物油。第二十四条 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安全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不得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包装材料,不得有影响粮食质量安全的其他行为。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粮食质量标准、食品安全标准,不得掺杂使假、以次充好。销售中的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的包装和标识,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包装、标签标准和有关规定,注明生产日期、保存条件和保质期。第二十五条 实行粮食

16、质量安全档案制度。粮食经营者经营粮食,应当建立粮食质量安全档案,如实记录以下信息:粮食品种、供货方、粮食产地、收获年度、收购或入库时间、货位及数量、质量等级、品质情况、施药情况、销售去向及出库时间,其他有关信息。粮食质量安全档案保存期限,以粮食销售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第二十六条 实行粮食质量安全追溯制度。以库存粮食识别代码为载体,建立从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到销售的全程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实现粮食质量安全的可追溯。建立粮食质量安全数据库和质量安全分析模型,实现粮食质量安全风险预警预报等。第二十七条 实行粮食召回制度。粮食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粮食有害成分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召回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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