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一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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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一办法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一办法2011年9月9日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筹集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 (一)企业缴费 企业应以上年度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为基数(以下简称企业缴费基数),按兵团和师(局)确定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各师(局)测定的缴费比例超过20%(不含个人缴费)的,或实行“双提法”和“双基数”的师(局),其换算成“单提法”的比例超过20的,均需报兵团劳动局、财务局审批。 (二)个人缴费 职工应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以下简称个人缴费基数),1998年按4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直到8为止。新参加

2、工作的职工,以本人实际工资为基数计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缴费基数最高不得超过本师(局)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300%,最低不得少于本师(局)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的60%。 已离退休人员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鉴于兵团目前实行多种工资形式,对职工缴费基数做如下规定: 1、工业、交通、建筑、商业、物资等企业和农牧企业的机关、学校、医院等单位以工资总额为个人缴费基数。 2、凡实行各类承包的农牧企业职工以“承包实际工资性收入”为个人缴费基数。 3、实行“两费自理”的职工参照定员定额,以当年计划的“单位产量工资含量”为基础,结合上年实际工资性收入,由企业、工会、个人三方共同协商确定的基数为职工个人缴费

3、基数,并经职代会讨论通过。 4、企业缴费基数逐步过渡为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19901号文的统计口径为准。 以上个人缴费基数均不含职工庭院经济收入。 垦区内部个体工商户本人、私营企业主、自由职业者等非工薪收入者以本师(局)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的100-300为基数,按20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缴费方法 企业和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开户银行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填写的缴款书按月代为扣缴,转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企业必须在发放工资后三日内缴纳,逾期不交,应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发放工资时代

4、扣代缴。 实行“两费自理”等其它承包形式的农牧企业,原则上按月(或季)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终分配时一次结算。实行“两费自理”等其它各类承包形式的职工或其它外来承包土地的人员必须为其雇佣的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费。 农牧团场丰年,应按照“以丰补歉”的原则,提前缴纳次年的养老保险费。 农牧团场职工承包后亏损严重,由团场代缴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承包盈利后偿还。 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在办理劳动年检和工商年检时,应持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年度缴讫证明,否则,劳动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劳动年检和工商年检,并依照有关法规作出相应的处理。 (四)国家政策支持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在

5、税前列支,实行定额税的个体经济组织,其基本养老保险费税前列支问题,由税务机关在调整定额时予以考虑。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所得税。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生困难时,由同级财务(政)予以支持。二、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一)个人帐户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建立个人帐户,同时记入: 1、职工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 2、从企业缴费中按个人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划转记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上述1、2两项合计为11,随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从企业划转记入的比例相应降低。 垦区个体工商户本人及其它非工薪收入者的个人帐户,按其本人缴费基数的11记入。 3、按规定应记入的利息。

6、 (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存储额的记帐利率按自治区统一发布的为准。 (三)个人帐户管理 1、个人帐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填写并管理,每年结算一次,通知职工本人。个人帐户储存额只能用于职工到达退休年龄后按月支付的养老金或死亡后应从个人帐户中一次性支付的费用,不能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2、职工跨统筹师(局)或地区、跨省转换工作单位,流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职工个人帐户中1996年到1997年的个人缴费和1998年1月1日以后的个人帐户储存额本息全部随同转移,流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做好流入职工个人帐户的承接工作。 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含农牧团场使用的劳务工)在转移养老金时,必须出具对方单位

7、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关证明,否则不予转移。 职工因各种原因中断工作,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以后重新工作并继续缴费的,个人帐户储存额累计计算。职工中断工作期间,个人帐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3、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退休后死亡,其个人帐户储存余额中属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发给职工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属企业划转记入部分的本息,进入社会统筹养老基金。三、社会统筹养老金使用范围 (一)本办法实施前已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 (二)本办法实施后离退休人员的基础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 (三)离退休人员个人帐户储存额按规定标准支付完毕后需继续支付的养老金。 (四)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退休后死亡的丧葬补

8、助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抚恤救济金。 (五)按本办法计算,养老金标准低于国家规定的养老金最低保证数所需的补差。四、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根据职工参加工作时间的不同,基本养老金实行不同的计发办法。 (一)1996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本人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15年及以上的,可办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基础性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 1、基础性养老金本人退休上年度自治区职工月平均工资20; 2、个人帐户养老金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120。 (二)1995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人员到达退休年龄,本人可视同缴费年限(指1995年底以前按国家规定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年限,凡国家规定缴费

9、而未缴费者,应予补缴)与1996年1月1日以后的实际缴费年限之和满15年及以上者,可办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基础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 1、基础性养老金=本人退休上年度自治区职工月平均工资20。 2、个人帐户养老金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120。 3、过渡性养老金本人到达退休年龄前5年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1.4本人1995年视同缴费年限。 4、过渡性调节金本人到达退休年龄前5年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n/35)R。n代表本人可视同缴费年限。R代表过渡性调节金计发系数,其中1996年为21,以后每年递减1个百分点。 1993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人员,已按老办法(新劳险字19

10、95291号文)(标准工资核定在1992年底,另加35元,1993年1月1日以后实际缴费基数增长超过35元的,超过部分可按40核增)计发养老金的,原则上可维持不变,但按老办法计算的养老金低于本办法的,也改按本办法计发养老金。对企业自行确定基数计发养老金的,其高于本办法的部分是否继续发给,由企业根据经济承受能力,自行确定,社会保险机构不予负担。 (三)职工按上述办法计发的养老金低于养老金最低保证数的,可按最低保证数发给,最低保证数为本师(局)最低工资标准的90。职工退休后,个人帐户储存额支付完毕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社会统筹养老金中按规定标准继续支付,直至其死亡。 (四)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

11、机制,职工按上述办法计发的养老金,每年7月1日调整一次。按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增长的40%-60%确定,具体调整比例由兵团社会保险委员会参照自治区的决定,按绝对额增发。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五)本办法实施后,职工到达退休年龄,本人可视同缴费年限与1996年1月1日以后实际缴费年限之和不满15年的,可将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并解除养老保险关系。若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不足以按每满1年发给本人2个月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社会统筹养老金中予以补足。五、其他 (一)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经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本人可视同缴费年限与1996年

12、1月1日以后实际缴费年限之和不满15年者,可比照本办法第四项第(五)款处理,并解除养老保险关系;超过15年者,可办理退休手续,按月发给养老金。但对其中未到达国家规定的病退休年龄者,其按月领取的养老金不得超过本人缴费基数的40%,但可与其它退休人员一样享受养老金正常调整待遇,所需养老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担。 (二)1995年底以前参加工作,1996年1月1日以后从机关事业单位、部队转入企业的职工,凡已实行养老保费社会统筹的,应将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全部转移,未实行养老保险费社会统筹的,对其1995年12月31日以前的可视同缴费年限,可按本办法第四项第(二)款计发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对其

13、1996年1月1日以后的可视同缴费年限,每满1年则只能按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1%计发养老金。领取一次性复员费的军队干部重新工作,其缴费年限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计算。 (三)获得省级以上劳动模范等称号的退休人员,以及建国前参加工作的离休人员,在养老保险待遇上应给予适当照顾。其办法是:每次增发养老金时,可比其它退休人员高出5-15个百分点。 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其它有害身体健康的职工退休,可在计发退休养老金时,适当增加补助金,其中,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每满1年加发1元;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的,每满1年加发2元;从事其它有害身体健康的,每满1年加发3元。从事农业种植业、林业、渔业、牧业的一线工人,本人在上述岗位上退休的,工作每满1年可加1.5元的补贴。 在边境农牧团场工作的职工,在其单位退休的,工作每满1年可加发1元的补贴。 (四)职工退休后的其它福利待遇暂不变动,仍由企业从原渠道开支。 (五)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过去兵团有关规定与之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六)本办法由兵团劳动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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