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商事审判中需要注意的几个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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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当前商事审判中需要注意的几个法律问题 当前商事审判中需要注意的几个法律问题作者|北京高院民二庭 来源|北京审判beijingshenpan一、关于涉及循环买卖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由于国际市场原油、铁矿石、铜等大宗商品价格的大幅下跌,导致企业资金链突然断裂引发了企业大面积、集中信贷违约和贸易违约的情形,贸易违约反映出部分大型国有企业通过托牌交易异化为融资平台的问题,对此问题如何处理,在实践中存在不同的看法,最高法院亦未对此明确表态。但是,最高法院对类似的案件有三个终审判决,我们作为附件发给大家供参考。根据三个终审判决,我们厘定如下原则,供大家讨论:1、关于合同性质的认定诉讼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系以融资

2、为目的而签订买卖合同的,或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各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均明知是以融资为目的的,应结合上述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关于企业间借贷的讲话精神处理。2、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及事实认定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主张买卖合同有效,而另一方抗辩双方或各方系以融资为目的签订买卖合同,否认存在真实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一方应负有举证责任,如其无法举证或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事由,则其主张不能采信,应当根据现有已确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确定合同性质。3、关于是否应当追加交易环节的各方当事人为了保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维护合同的稳定性,对于已经履行完毕的交易环节的各方,不宜追加。4、关于买卖合同能否继续履

3、行的问题为了便捷诉讼,并考虑到裁判之后的执行问题,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请,处理结果应以支付货款或返还货款为主,不宜直接判决继续履行合同。二、关于涉保理的合同纠纷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债权人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商业银行或商业保理企业),由保理商(商业银行或商业保理企业)向其提供下列服务中至少一项的,即为保理业务:(1)应收账款催收:保理商(商业银行或商业保理企业)根据应收账款账期,主动或应债权人要求,采取电话、函件、上门等方式或运用法律手段等对债务人进行催收。(2)应收账款管理:保理商(商业银行或商业保理企业)根据

4、债权人的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向其提供关于应收账款的回收情况、逾期账款情况、对账单等财务和统计报表,协助其进行应收账款管理。( 3)坏账担保:保理商(商业银行或商业保理企业)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协议后,为债务人核定信用额度,并在核准额度内,对债权人无商业纠纷的应收账款,提供约定的付款担保。(4)保理融资:以应收账款合法、有效转让为前提的保理商(商业银行或商业保理企业)融资服务。(李舒律师按,关于与保理业务的法律法规,详见与商业保理有关的48部法律法规汇编汇总精编+免费下载20160218版点击获取)1、关于案由保理业务涉及的合同法律关系包括买方-卖方的商品(劳务)买卖关系、保理商(商业银行或商业保理企

5、业)-卖方的货币信贷关系、保理商(商业银行或商业保理企业)-买方的继得的债权债务关系、卖方第三方的担保关系,是系列合同的组合,不能简单归属于借款合同或债权转让合同或担保合同,在法律上应属于无名合同,在案由上应当使用合同纠纷。2、关于法律适用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中至少有一方在境外(包括保税区、自贸区、境内关外等)的国际保理业务,当事人之间因签订保理协议构成的法律关系应属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约定适用国际通行的从事保理活动的国际惯例国际保理业务惯例的,不违背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可以在国际保理业务纠纷中予以适用。对于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经营保理业务,应当适用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对于在

6、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保理企业经营保理业务,在商业保理业管理办法出台以前,可以参照适用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3、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的诉讼主体(1)隐蔽型、有追索权的保理。保理商(商业银行或商业保理企业)在应收账款到期后不能收回保理融资款的,有权依照保理合同的约定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要求其回购应收账款,保理商(商业银行或商业保理企业)为原告,应收账款债权人为被告。因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未向债务人送达,故保理商(商业银行或商业保理企业)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偿还应收账款的请求不予以支持。(2)公开型、有追索权的保理。保理商(商业银行或商业保理企业)在应收账款到期后不能收回保理融资款的,有权依照保理

7、合同约定选择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或债务人主张权利。如果保理商(商业银行或商业保理企业)先行选择起诉应收账款债务人要求其偿还应收账款而债务人未予偿还的,保理商可以再行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要求其回购应收账款。三、关于请求解除合同的纠纷1、关于法定解除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法定解除合同的五种情形,其中第(五)项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

8、偿损失”。法客帝国(Empirelawyers)出品2、关于支持当事人诉请合同解除的判决主文基于合同解除权是合同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故解除权的行使,可以采取诉讼的方式,也可以采取非诉讼的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据此,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仅仅是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并非依职权裁判合同解除。即使当事人在诉讼上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时,错误地使用了诸如“诉请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等表述、用语,请求解除合同之诉本质上为确认

9、解除合同效力之诉,法院仍应认定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主张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有效,在主文的表述方面应当为:确认(当事人名称)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合同已于(时间)解除。3、关于解除时间的确定合同解除的时间是当事人因解除合同而造成损失的起算点,因此,合同解除时间的确定直接决定了当事人请求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当事人是否先行发出解除通知,解除时间略有不同:(1)当事人一方先行发出解除通知然后起诉请求解除合同或请求确认合同已解除的或者对方收到解除通知后向法院提出请求确认合同解除无效之诉的,如确认合同解除有效,合同解除时间为解除通知到达合同相对方之日。(2)当事人一方未先行通知即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原

10、告递交起诉状并经由法院向被告送达的行为视为向合同相对方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如确认合同解除有效,合同解除的时间为起诉状副本送达至被告之日。(3)当事人一方因合同履行产生争议,起诉时未主张解除合同,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请,如依法受理后确认合同解除有效,合同解除的时间为解除合同的诉请送达至相对方之日。四、关于企业间借贷的问题(李舒律师按,关于企业间借贷的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中已有明确的原则性规定,条文内容为“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

11、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关于企业间借贷的效力应以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于2013年9月17日在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对企业之间借款有了一些新的处理思路,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法复199615号)并未废止,实践中出现了针对企业间借款合同执法尺度不统一的情况,我们认为有必要再次重申奚院长对此讲话的主要内容:1、关于借款合同效力。近年来,各地法院对民间借贷的问题反映比较突出。但严格说,民间借贷并不是法律概念。对“民间借贷”这一概念的范围,司法部门与行

12、政监管部门的理解并不一致。按照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的规定,此类案件是指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而金融监管部门所掌握的标准是,凡商业银行金融借贷以外的借款合同纠纷均属于民间借贷。其中,既包括自然人之间的生活消费型借贷,也包括企业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就企业间的借贷而言,既包括具备金融从业资质的小贷公司、典当公司等非银行机构与企业间的借贷,也包括不具备金融从业资质的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在商事审判中,对于企业间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

13、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在无效后果的处理上,因借贷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借款人不应当据此获得额外收益。根据公平原则,借款人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应当参照当地的同期同类贷款平均利率的标准,同时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2、关于利息保护的标准及偿还顺序。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借贷双方

14、对支付利息的约定不明的,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或者当地同期民间借贷的平均利率水平确定。借贷双方对本金与利息的偿还顺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计算。借贷双方既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又约定了逾期利率的,借款人可以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但总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借款人向小额贷款公司、典当公司借款,在合同约定的利息之外,同时约定了其他合理费用的,应予保护,但总额也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法客帝国(Empirelawyers)出品随着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进程

15、的推进,今后央行可能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在此背景下,我们以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利率保护上限的司法政策,也将做出调整。鉴于各地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较多,这里是否可以考虑以当地不同商业银行之间同期同类贷款的平均利率作为四倍的参照值。如何理解奚院长讲话中提及的“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我们认为此问题应当从两个层面进行理解:第一,借款合同无效的举证责任在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借款合同无效的当事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第二,证据的审查认定,奚院长讲话中提及的“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奚院长强调的是“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即强调企业的主营业务为放贷且以此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而并非以企业的放贷次数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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