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司法拍卖工作的规定(试行)发展与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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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诉 讼 理由是什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拍卖工作的规定(试行)一、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市人民法院司法拍卖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全市法院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司法拍卖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高效的原则,努力实现财产交易价格最大化,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遵循审判、执行与对外委托司法拍卖相分离的原则,建立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内部管理机制,接受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和检查。第四条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

2、各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处(或办公室)为对外委托司法拍卖工作的管理部门,基层人民法院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者在办公室配备专门人员,负责对外委托司法拍卖工作(以下将负责对外委托司法拍卖工作的管理部门统一简称为司法技术部门)。第五条人民法院委托司法拍卖,应当要求拍卖机构进入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重交所)拍卖。拍卖采取电子竞价方式或传统拍卖方式,并以电子竞价方式为主,传统拍卖方式为辅。保留价在10万元以上的标的物的拍卖,应当采用电子竞价方式。第六条拍卖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人民法院的委托要求,进行司法拍卖活动,接受人民法院监督。重交所经人民法院指定,为人民法院司法拍卖提供拍卖场所、发布拍

3、卖信息等,接受人民法院监督。第七条司法拍卖工作实行回避制度,人民法院和重交所工作人员、司法拍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司法拍卖活动中,遇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第八条司法拍卖工作实行保密制度,人民法院、重交所和拍卖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保守司法拍卖工作中知悉的审判、执行工作秘密,不得泄露司法拍卖中的相关信息。第九条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全市法院司法拍卖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下级人民法院在司法拍卖工作中遇到重大、疑难、复杂问题,应当及时逐级向市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或报告。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司法拍卖工作中,不得向拍卖机构和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二、拍卖机构名册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实行拍卖机构名册制度,名册由市高级

4、人民法院择优审查确定,每年公布一次,各中、基层法院不得建立或确定拍卖机构名册。第十二条凡依法成立的注册地在重庆的拍卖机构均可按照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公告要求向市高级人民法院提交重庆市人民法院拍卖机构名册入册申请书,申请进入重庆市人民法院拍卖机构名册。第十三条重庆市人民法院拍卖机构名册由30家拍卖机构组成。入册标准经市高级人民法院征求重庆市拍卖行业协会意见后确定。入册机构名单由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各申请入册拍卖机构资质等级、执业信誉、经营业绩等进行初审、公示、复审后确定,通过重庆法院网及其他媒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第十四条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拍卖机构实行年度考核末3家淘汰制和择优增补制,动态管理重庆市

5、人民法院拍卖机构名册。第十五条全市各级人民法院委托司法拍卖应当在重庆市人民法院拍卖机构名册中选择拍卖机构。拍卖标的物在市外或有其他委托市外拍卖机构进行拍卖更为适宜情形的,经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批后,可以委托市外进入当地法院名册的拍卖机构拍卖。三、拍卖的职责分工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判、执行部门和司法技术部门在司法拍卖中共同负责以下事项:(一)监督拍卖活动;(二)审查拍卖机构草拟的拍卖公告、竞买须知、竞买协议书文本、拍卖成交确认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三)确定拍卖公告刊登范围和媒体;(四)决定司法拍卖的暂缓、中止与撤回;(五)审查对竞买人资格提出的异议,确认其是否具有竞买资格;(六)决定将拍卖标的物结成“资

6、产包”拍卖;(七)其他应当共同负责的事项。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审判、执行部门在司法拍卖中负责以下事项:(一)决定或裁定委托拍卖事项;(二)确定拍卖标的物权属,查明标的物状况和有无瑕疵等;(三)移送标的物权属证明及相关材料;(四)确定拍卖保留价、整体或分零拍卖方式、拍卖成交价款支付期限;(五)通知当事人、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其他优先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拍卖相关事项;(六)裁定和办理标的物交付;(七)拍卖成交价款管理。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在司法拍卖中负责以下事项:(一)选择确定拍卖机构;(二)办理委托拍卖相关事项;(三)协调拍卖机构和重交所开展拍卖工作;(四)通知拍卖机构、重交所、竞买

7、人等拍卖相关事项;(五)督促买受人按要求支付成交价款,协助完成标的物交付;(六)做好与审判、执行部门的衔接与协调。四、拍卖的启动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判、执行部门审理和执行案件,需要以拍卖方式变价处理财产的,应当制作司法拍卖移交表,报部门负责人审批后,移送司法技术部门。司法拍卖移交表应当包含案号、案由、承办法官及联系电话、拟拍卖标的物、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以下材料,作为司法拍卖移交表附件,一并移送司法技术部门:(一)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二)拍卖标的物的司法评估报告;(三)拍卖标的物的权属证明;(四)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五)拍卖标的物

8、现状情况调查资料,包括标的物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范围、地点;标的物新旧程度、外观状况、瑕疵情况、权属及占有使用情况;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的基本情况及联系方式;(六)拍卖的具体要求,包括拍卖标的物保留价、保证金数额、是否整体或分零拍卖、拍卖方式(电子竞价方式或传统拍卖方式)、拍卖费用的支付、拍卖佣金限额、成交价款支付期限、标的物交付期限、特殊资产竞买人资格条件要求、优先权人权利保障要求等;(七)其他因拍卖需要应当移送的材料。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对司法拍卖移交表及其附件,应当进行审查,并对拍卖相关事项进行登记,由司法技术部门负责人指定专人办理对外委托拍卖工作

9、。五、拍卖机构的确定第二十一条拍卖机构应当以随机的方式在重庆市人民法院拍卖机构名册中选择确定。拍卖机构确定后,因拍卖未成交、拍卖暂缓或中止后继续拍卖的,由确定的拍卖机构拍卖;因拍卖机构原因,人民法院决定拍卖撤回后继续拍卖的,应当重新确定拍卖机构,不得委托原拍卖机构拍卖。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选择确定拍卖机构,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本院纪检监察部门和审判、执行部门派员到场。涉及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拍卖,人民法院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人民法院特邀监督员等到场见证。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选择确定拍卖机构时,应当审查当事人身份证明或其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选择拍卖机构过程

10、的,不影响拍卖机构的确定。选择拍卖机构过程,应当制作笔录,由在场人签字。第二十三条第一次委托拍卖保留价在5000万元以上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随机确定拍卖机构联合拍卖:(一)第一次委托拍卖保留价在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内的,确定2家拍卖机构联合拍卖;(二)第一次委托拍卖保留价在1亿元以上的,确定3家拍卖机构联合拍卖。联合拍卖中主拍卖机构由人民法院采取随机方式确定。第二十四条拍卖标的物价值较小,分散选择拍卖机构不利于降低拍卖成本的,人民法院可在不影响办案时限、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拍卖标的物结成“资产包”,统一选择确定拍卖机构。六、拍卖的委托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在确定拍卖机

11、构后,应当及时向受托拍卖机构出具拍卖委托书,移送相关材料,并同时向重交所发送拍卖委托书副本,函告其委托拍卖情况。第二十六条拍卖委托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委托法院名称、联系人和联系电话,受托拍卖机构名称,案由;(二)拍卖标的物名称、型号、规格、数量、新旧程度、外观状况等;(三)是否整体或分零拍卖、拍卖保留价、拍卖公告媒体及要求、拍卖的时限要求;(四)竞买登记手续办理方式,竞买保证金数额和交纳方式;(五)拍卖方式(电子竞价方式或传统拍卖方式);(六)标的物的交付时间和方式;(七)拍卖佣金、成交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八)拍卖标的物涉及的过户税费、欠缴的规费等费用的承担者及其支付方式;(九)其他

12、需要明确的事项。七、拍卖的实施第二十七条拍卖机构接受拍卖委托后,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人民法院拍卖委托书的要求及时启动拍卖工作,实施拍卖。拍卖机构在拍卖中办理以下事项:(一)及时与重交所联系,沟通接受拍卖委托的情况;(二)查看拍卖标的物,熟悉拍卖标的物情况;(三)草拟拍卖公告、竞买须知、竞买协议书文本、拍卖成交确认书等法律文书;(四)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展示、宣传和招商,接受意向竞买人咨询;(五)主持传统拍卖会或电子竞价活动;(六)采用电子竞价方式拍卖的,完成电子竞价相关事项;(七)出具拍卖成交报告或拍卖流标报告;(八)其他应当由拍卖机构办理的事项。第二十八条重交所在拍卖中办理以下事项:(一)

13、联系公告媒体,以拍卖机构名义发布拍卖公告;(二)提供拍卖场地,布置拍卖会场,维持拍卖秩序;(三)以拍卖机构名义与意向竞买人签订竞买协议;(四)提供电子竞价相关设备及技术服务,确保电子竞价通讯线路畅通,保证电子竞价顺利实施;(五)经委托法院授权,代为办理收取竞买保证金手续;(六)对拍卖会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并将录音录像制品提交委托法院;(七)对电子竞价过程提供电子竞价报价记录单、出具涉讼资产处置情况证明,交拍卖机构,作为拍卖报告附件;(八)其他应当由重交所办理的事项。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委托司法拍卖,按照下列原则划分重交所受理范围:(一)市高级人民法院、市第一中级法院、市第五中级法院及渝中区法院、大

14、渡口区法院、江北区法院、沙坪坝区法院、九龙坡区法院、南岸区法院、渝北区法院、北碚区法院、巴南区法院委托拍卖进入重交所总所;(二)市第二中级法院、市第三中级法院、市第四中级法院、万州区法院、涪陵区法院、黔江区法院、永川区法院委托拍卖进入重交所设在法院所在地的分所;(三)其他基层法院委托拍卖进入重交所设在法院所在地的支所(或办事处)。因拍卖标的物数额较大、拍卖标的物在受案法院辖区外等原因,改变前款规定的重交所受理范围,由重交所总所、其他分所或标的物所在地支所(或办事处)更为适宜的,委托法院应当书面报告市高级人民法院,由市高级人民法院商重交所总所决定。第三十条重交所应当在委托法院要求的时限内发布拍卖公告。确有特殊事由,不能在委托法院要求的时限内发布的,应当立即向委托法院报告,由委托法院决定是否延期公告。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7日前公告;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的,应当在拍卖10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15日前公告,但拍卖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在拍卖30日前公告。第三十一条拍卖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拍卖的时间、地点;(二)拍卖标的物及参考价、保证金数额;(三)拍卖标的物分零或整体拍卖方式;(四)拍卖标的物展示的时间、地点;(五)委托法院指定的交纳保证金的银行账户户名、开户行和帐号;(六)参与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七)委托法院监督电话和市高级人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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