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务训练指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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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务训练指南(试行)2007-07-30 11:01:45.0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务训练指南(试行)第一编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保证实习质量,提高新执业律师的整体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协会章程、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和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的规定,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本指南所称申请律师执业人员,是指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首次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的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 本指南所称实务训练,是指按照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和本指南的要求,在

2、指导律师的指导下,实习人员通过直接参与实践的方式,培养实际事务处理能力,学习工作技巧,为正式执业打下基础的过程。 第三条 通过实务训练,实习人员应当熟练掌握律师业务基本技能,初步具备独立执业的能力。 第四条 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由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负责安排。 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和本指南的规定,指定专门指导律师,结合具体法律问题,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业务基础技能训练,并为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五条 指导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 (二)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执业水平; (三)具有较高

3、的职业道德素养,无不良执业记录; (四)全国律协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不得超过二名。 第六条 实习人员应当在指导律师的指导下,协助办理律师业务,接受刑事案件辩护及代理、民事和行政案件代理、非诉事务代理、担任法律顾问、法律咨询以及代书法律文书等技能训练,掌握律师业务基本程序和执业规则,了解律师事务所的战略计划、市场营销、财务管理、人事管理、信息管理等内部管理机制。 指导律师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参考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颁布的律师业务指引,具体指导实习人员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规范,指导实习人员掌握律师业务的基本程序和执

4、业规则,了解律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机制。 第二编 分 则第一章 委托代理关系建立和维护第七条 指导律师在指导实习人员接待当事人时,应当使实习人员掌握以下技能: (一)庄重、耐心、礼貌地对待当事人,以关注与合作的姿态取得当事人的信任; (二)营造适宜的谈话气氛,促使当事人详细表述解决争议所需要的事实; (三)全面了解当事人的主要情况和真实意愿,了解相关事实情况,运用相关法律,解释、分析有关事实; (四)使当事人知晓律师的分析和建议是基于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所作出,并非必然发生的结果; (五)以适当方式考虑道德、经济、社会、政治以及其他与当事人的状况相关的因素。 第八条 指导律师在指导实习

5、人员接待当事人时,应当告诫实习人员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规范,不得向当事人明示或暗示其具有可能不恰当地影响司法、行政机关做出某种决定或者改变既定决定的能力。 实习期间,每名实习人员至少应当在指导律师的指导下参与10次接待当事人的活动。接待活动结束后,指导律师应当对实习人员的表现作出点评。 第九条 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指导律师应当就当事人与律师事务所建立委托关系,告知实习人员注意下列事项: (一)在接受委托之前应当注意利益冲突查证,避免出现律师执业规范所禁止的利益冲突代理行为; (二)应当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接受委托,建立委托代理关系,律师不得以个人名义私自接受委托; (三)不

6、得为建立委托代理关系而对委托人进行误导,不得为谋取代理或者辩护业务而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 (四)接受委托时必须与委托人明确约定委托权限。需要特别授权的,应当事先取得委托人的书面确认; (五)律师应当根据委托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对案件进行分析,向委托人提出预见性、分析性的结论意见,但不得作虚假承诺。律师依据事实证据和现行法律对某一案件作出某种判断时,应当向委托人表明作出的此种判断仅代表个人意见; (六)遇有委托人拟委托的事项或者提出的要求属于法律或律师执业规范所禁止的情况时,律师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人,并提出修改建议或者予以拒绝; 实习期间,每名实习人员至少应当在指导律师的指导下参加3次签订

7、委托代理合同的活动。活动结束后指导律师应当对实习人员的表现作出点评。 第十条 与当事人的委托代理关系建立之后,指导律师应当告诫实习人员注意下列事项: (一)律师接受律师事务所指派后,不得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向当事人作出虚假承诺; (二)律师应当谨慎、诚实、客观地告知委托人拟委托事项存在的或者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 (三)委托代理关系建立后,律师只能在委托权限内开展执业活动,不得擅自超越委托权限。委托权限不明确的,律师应当主动提示委托人; (四)律师在办理受托事务过程中,发现委托人所授权限不能适应需要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在未经委托人同意或者办理有关的授权委托手续之前,律师只能在授权范围内办理法律

8、事务,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律师应当谨慎保管委托人提供的证据和其它法律文件,确保其不遭灭失或毁损; (六)律师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保密信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律师可以依法公开相关信息: 1委托人授权同意披露的信息; 2律师在代理过程中被牵涉到委托人的犯罪行为,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公开; 3保密可能导致国家或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或者可能导致人身伤亡等严重事件发生; 4依法可以公开的其他情形。 (七)律师不得向委托人就某一案件的判决结果作出承诺; (八)律师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非法牟取委托人的利益: 1不得向委托人索取财物,不得获得其他不利于委托人的

9、经济利益; 2非经委托人同意,不得运用来自于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时所得到的信息牟取对委托人有损害的利益; 3除依照相关规定收取法律服务费用之外,不得与委托人争议的权益产生经济上的联系,不得与委托人约定胜诉后将争议标的物以出售等形式归自己所有,不得委托他人为自己或者为自己的亲属收购、租赁委托人与他人发生争议的诉讼标的物; (九)委托代理关系建立后,律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履行协议约定的职责、不得拒绝辩护或代理; (十)非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不得将委托人所委托的法律事务转委托他人办理; (十一)非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因转委托而增加委托人的经济负担; (十二)律师在办理受托法律事务过程中,应当主动将工作情

10、况向委托人通报;受托关系结束后,律师应当及时把委托事务的完成情况告知委托人; (十三)遇有特殊情况,需提前解除委托关系的,律师应当采取合理可行的措施保护委托人利益,并积极向委托人交还材料、证据原件或复印件。委托代理协议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返还委托人预付的律师费用; (十四)委托代理关系结束后,律师不得再以被委托人的名义进行活动; (十五)委托代理关系结束后,律师仍然负有相应的保密义务。 第十一条 实习人员应当掌握律师事务所终止委托代理关系的几种情形: (一)与委托人协商一致,达成协议; (二)律师事务所被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三)发现不可克服的利益冲突; (四)律师因健康状

11、况或者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代理,另更换承办律师的建议不被委托人认可; (五)继续代理将违反法律或者律师执业规范。 出现上述情形时,律师应当立即向委托人发出通知,并协商对相关事宜作出安排。 终止委托关系的,应当制作备忘录,注明解除委托关系的原因,并整理案卷归档。 第十二条 实习人员应当掌握律师事务所可以拒绝辩护或代理的几种情形: (一)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二)委托人坚持追求律师基于职业经验判断无法实现的代理目标; (三)经合理催告,委托人仍未履行其在委托代理协议中的义务; (四)律师向委托人继续提供法律服务将会给律师带来不合理的费用负担,或者给律师造成难以承受的、不合

12、理的困难; (五)委托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或者经司法机关审查认为存在伪证嫌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拒绝辩护或代理的情形。 遇有上述情形时,律师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 因拒绝辩护、代理而解除委托关系的,律师可以保留与委托人有关的法律事务文件的复印件,并应当制作备忘录,注明解除委托关系的原因,并附上相关解除委托关系的手续,整理案卷归档。 第十三条 指导律师应当告知实习人员在办理受托法律事务时,注意相关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妥善保管。在审判程序结束时,应当写出结案报告或者其他结案文书,依照司法部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整理案卷归档。 实习期间,每名实习人员都应当

13、在指导律师的指导下进行整理案卷归档的实际操作。指导律师应当对实习人员的表现作出点评。 第二章 诉讼与仲裁第十四条 指导律师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参考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颁布的律师业务指引,指导实习人员掌握诉讼与仲裁的基本程序和技巧。 第十五条 指导律师在指导实习人员协助进行调查取证时,应当要求实习人员遵守合法、客观、全面、及时的基本原则: (一)不得伪造证据。严禁为达到诉讼意图或目的,改变证据的内容、形式或者属性; (二)在收集证据过程中,应当以客观求实的态度对待证据材料,不得以本人的好恶选择证据,不得以自己的主观想象去改变证据原有的形态及内容; (三)不得威胁、

14、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四)不得妨碍他人合法取得证据; (五)不得向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提交明知是虚假的证据; (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律师,不得接受该案委托或者继续担任该案的辩护人或代理人。 指导律师应当结合法律规定和律师执业规范的要求,系统地向实习人员讲解并示范调查取证工作的重点和要求,必要时可以要求实习人员撰写学习体会或者学习心得。 第十六条 在调查取证时,指导律师应当告诫实习人员注意下列工作规范: (一)调查取证,应当执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介绍信,并出示律师执业证,表明身份。向证人调查取证时,以两人以上共同进行为宜; (二)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

15、示的,应当事先告知法庭,以不公开方式举行,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三)收集书证、物证应当收集原件、原物。收集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复制、照相,或者收集副本、节录本,但对复制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应当附证词或说明; (四)证据的收集,应当明确其来源; (五)告知证人应当如实表述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情况,并向其讲明作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 (六)向证人调查、收集证据时,需要录音、录像的,应当取得证人的同意; (七)制作调查笔录,应当全面、准确地记录谈话内容,并交由被调查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有修改补充的,应当由被调查人在修改、补充处加盖印章或者按指纹确认;经确认无误后,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纹确认; (八)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九)在证据可能灭失的情形下,征得委托人同意后,代理其向公证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十)应当从证据的来源、证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及周围环境、证据的种类、证据的内容和形式、证据要证明的事实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间的关系、证据提供者的基本情况、证据提供者与本案或者本案当事人的关系、证据的合法性和客观性、证据的证明力等诸方面对收集到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 第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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