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本多数决-原则是现代公司制度的一个重要特征

上传人:206****923 文档编号:90152484 上传时间:2019-06-09 格式:DOC 页数:11 大小:42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资本多数决-原则是现代公司制度的一个重要特征_第1页
第1页 / 共11页
-资本多数决-原则是现代公司制度的一个重要特征_第2页
第2页 / 共11页
-资本多数决-原则是现代公司制度的一个重要特征_第3页
第3页 / 共11页
-资本多数决-原则是现代公司制度的一个重要特征_第4页
第4页 / 共11页
-资本多数决-原则是现代公司制度的一个重要特征_第5页
第5页 / 共11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资本多数决-原则是现代公司制度的一个重要特征》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资本多数决-原则是现代公司制度的一个重要特征(11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摘 要 “资本多数决”原则是现代公司制度的一个重要特征,但在“资本多数决”原则下,小股东在公司中总是处于脆弱地位,其权利时常会受到来自大股东的侵害,而我国公司制度建立时间不长,许多问题还处于探索阶段,对于小股东的保护更是存在较大的空白。上市公司规模较大,股东涉及层面较广,涉及股东人数众多,这些特征使得上市公司小股东权益保护问题成为所有公司形式小股东权益保护问题中迫切性最强、涉及面最广的一个问题。本文通过阐述确立表决权限制制度,实行表决权排除制度,完善累积投票制度,赋予小股东股东大会的召集权等对这一问题作些粗浅的探讨。论上市公司小股东权益保护一、 上市公司小股东权益受侵害现象比较普遍一般来说,人

2、们把在上市公司中拥有多数表决权的股东称为大股东,把拥有少数表决权的股东称为小股东。至于究竟拥有多少表决权构成大小股东,则应视股权的分散程度、股东对出席股东大会的兴趣、做出决定所要求的表决权数量是简单多数还是绝对多数等具体情况而定。一般而言,持有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为大股东,持有表决权不足半数的股东为小股东。但是,由于上市公司往往规模很大,股份非常分散,所以股东只要单独持有一个上市公司20%30%甚至更少的股份就能控制公司的表决权并进而成为事实上的大股东。大股东与小股东作为一组相对应的概念,它表明的是对公司控制力的力量对比,而非单纯的数字对比关系。也正基于此,在划分大小股东时,只能以事实来判断和描

3、述,而不能单纯的用简单的数字比例进行区分。对持有两家公司相同比例的股东来说,他可能是这家公司的大股东,但却是另一家公司的小股东。理论上,小股东权益并不必然和大股东的权益相冲突,当小股东和大股东的利益一致的时候,自然没有对小股东权益予以特殊保护的必要。然而,大股东和小股东的利益并不总是一致的,在这种情况下,小股东的利益就有受侵害之虞。加之我国公司制度建立时间不长,对小股东的特别保护存在法律空白,上市公司小股东权益受侵害现象比较普遍。例如莲花味精大股东莲花集团截止2004年3月31日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累计已达到9.49亿元,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生产运营;托普软件2004年半年报显示,截止2004年6

4、月30日,公司违规担保总额为16.08亿元,其中为托普集团等关联单位担保12.23亿元,目前担保中已判决由托普软件承担连带责任的有1.13亿元,已起诉正在审理之中的有9.37亿元,半年报称上半年公司巨亏的主要原因是因担保引起的债务纠纷,以及关联方对公司资金占用所引起的资金紧张,进而影响到公司正常经营;2004年7月9日,仅上市10个交易日的江苏琼花,爆出瞒而未报的三笔违规国债投资事项,二级市场股价一路下跌,众多小股东损失惨重。类似小股东权益受侵害事件举不胜举,如罗山电力事件,伊利股份事件,武汉健民事件,北京城建事件等等。二、 上市公司小股东权益亟需保护在上市公司中,资本的来源不仅依赖于实力雄厚

5、的大股东,因股份的小额化和分散化,为数众多的小股东无疑也是公司资本的主要提供者。正是由于中小投资者的投资,截至到2004年6月,我国上市公司的资产负债率已降到4957%,比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资产负债率低将近20个百分点(上市公司募集的现金基本上来自中小投资者的腰包)。我国已加入WTO,企业面临跨国公司强大的竞争压力,迫切需要充实资本金,而同时,截至到2004年6月,我国居民储蓄已达12万亿元,因此,在我国,尽快健全小股东权益保护体系,是激发广大民事主体投资热情的催化剂和甜味剂。其现实意义是多方面的,具体表现在:1. 这是公司民主的必然要求和逻辑延伸。公司作为一种经济组织是以营利作为终极目标的。此

6、种目标的制定和实施是以公司股东参与公司事务的决策为条件的,因而,它实际上是公司股东利润最大化目标的反映。虽然,股东利益最大化目标不一定能够实现,公司营利的最终目标也不一定能够达到,但公司股东以公司章程作为基础而参与公司事务决策的权利则必须得到充分的实现。事实上,确认大股东公司事务决议机关的地位和保护小股东不受决议机关地位滥用的危害,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是公司法贯彻“少数服从多数”和“多数不得欺诈少数”这些民主原则的重要表现,它们彼此联系,互相促进,相互制衡,确保公司在平衡两种利益主体的利益实现中得到发展。2. 这是公司稳定、协调和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公司主体权益得到实现和保护的最根本保障在

7、于公司的稳定、协调和健康发展。如果无视小股东的存在,忽视他们的利益需要和权利的享有,则势必使公司成为董事、大股东实现自身利益的一种工具和手段,公司其他主体的权益保护无从谈起,也势必会影响到公司的正常健康发展。为此,必须协调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权益保护,也必须协调公司董事与小股东之间的权益保护,以保证公司的正常健康发展。3.这既是我国适应国外公司法关于小股东保护制度发展趋势的需要,也是我国现实立法的需要。自英国1843年Foss v.Harbottle一案原则确立以来,英美公司判例法和制定法在公司小股东法律保护问题上一直持积极态度,并努力开拓小股东保护的新途径,加强对小股东的救济方式,极大地完善

8、了现代公司法中关于小股东保护的法律制度。而随着现代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大陆法系国家在小股东保护方面存在的严重不足(小股东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使为数众多的小股东只关注股票投机,而忽视公司的经营管理)日益突现。因此,近年来大陆法系国家一方面积极引进英美国家的先进经验;另一方面亦努力开拓,寻求为小股东提供尽可能全面系统保护的途径。面对公司法律制度的现代化和统一化趋势,为加强我国公司在国际上的竞争力,我们必须积极引进和吸收国外公司立法的成功经验,并努力开拓适合我国国情的新的小股东保护途径。而且我国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小股东权益遭受严重践踏的现实,也使得小股东权益保护成为公司法律理论和立法研究的重要课题。

9、三、 对“资本多数决”原则的修正 尽管小股东法律保护的方式多种多样,但最终的表现不外乎两种:确立某些原则使小股东的实体性权利得到保护,赋予小股东多种诉讼权利,使其实体权利得到保障。本文着重论述为预防“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滥用,保护小股东的合法权利,应赋予小股东哪些实体权利。“资本多数决”原则是经济规律的必然要求,是效率的必然要求,而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又是公平的要求,“资本多数决”原则是股份有限公司的一个重要特征,对于保护大股东的投资热情,平衡股东间利益关系,提高公司决策能力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现代任何性质社会中,法律都会把效益放在第一位,但是,当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在某种程度上也必须兼顾公平,这

10、是社会进步的体现,也是法律进步的体现。笔者认为,法律可以通过普遍法律强化或增加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而达到保护小股东权利的目的,并实现法对公平、正义价值的追求。就我国公司法而言,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来实现对小股东利益予以特殊保护的目标:确立表决权限制制度,实行表决权排除制度,完善累积投票制度,赋予小股东股东大会的召集权。1.确立表决权限制制度。所谓表决权限制制度是指规定一定的持股比例,股东所持股份中超过这一比例部分股份的表决力弱于一般股份,即该部分不再是一股一票,而是一股以上一个表决权。股东享有的表决权数,本应以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为准。但由于大股东常常利用表决权多数决定原则损害小股东的利益,因此一些国家和

11、地区对大股东的表决权加以限制,以保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34条(1)规定:表决权是按照股票的票面价值行使的,对于一名拥有较多股票的股东,章程可以通过规定最高金额或是分成等级的办法来加以限制。对大股东的表决权进行限制,用什么利益机制达到一种平衡呢?笔者认为,给予表决权受限制的大股东一定程度上股利分配的优待,可以有效地促进这一制度的实施。从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来看,也极有必要实行大股东表决权限制制度。截止至2004年上半年,在1300家上市公司中,第一大股东持股份额占公司总股本50%的有907家;持股份额占公司总股本75%以上的有68家。在这样的股权结构下,如不对大股东的表决权

12、直接加以限制,即使我国公司法律制度有其他措施对大股东进行限制,如后面提到的表决权排除制度,也根本无法改变小股东受损害的状况,因此限制大股东的表决权势在必行。2.实行表决权排除制度。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是指股东对股东大会决议事项如果存在利害关系,为了保证决议的公正,其所持有的股份不享有表决权。表决权排除制度是对“资本多数决”原则滥用的一种事前限制。根据表决权排除制度,只要某一股东与股东大会的决议事项存在利益冲突,不问其是大股东,还是小股东,不问其在表决时是赞成或反对该决议,一律剥夺其表决权,违反表决权排除制度的投票一律无效。这有利于事先堵住多数派股东滥用其表决权的漏洞。这一制度在德国旧商法典第25

13、2条、意大利民法典第2373条、我国台湾“公司法”第178条 、日本商法典(1899年第161条 ,1938年第239条)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中都有体现。英美法系传统上并无表决权排除制度,但是,这种法律状况目前正在转变,在美国,已出现了表决权排除制度的萌芽。建议我国修改公司法时,采取概括式与并列式相结合的体制,详细规定表决权排除制度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法律责任等。3. 完善累积投票制度。所谓累积投票制度,即在选举两个以上的董事席位时,股东手中的每一股份都拥有与应选股东位数相等的投票权。股东既可以把选票集中投给一人,也可以分散投给数人,最终按得票的多少决定董事人选。这一权利的设定有利于中小股东

14、把代表自己利益的人选选入董事会。累积投票制度最早在美国得到重大发展。1870年美国伊利诺依州法赋予了小股东累积投票权,其宪法第3章第11条规定,任何股东在选举法人公司董事或经理时,必须亲自或通过代理人行使累积投票权,不得以任何其它方式选举。随后该州公司法也规定了累积投票制度。至1955年,美国已有20个州采纳了这项制度。我国公司法对累积投票权制度未予规定。我国公司法规定我国上市公司对董事的选任采用的是联选多数制,即在选举时,每一股份拥有一表决权。这往往造成控股股东操纵股东大会,董事选举由其一手控制的局面,不利于中小股东对公司治理的参与。例如,某上市公司要选出董事3人,参加表决权股份数为1000

15、股,其中一股东持有股份510股,假如采取联选多数表决方式,则该大股东可控制全部3个董事人选。而采用累积投票制度,那么拥有510份股份的股东可拥有5103即1530份表决权,另490股的小股东有4903即1470份表决权,如果大股东将选票分散投给3人,每人仅510票,少数股东集中投2人,每人得735票,反而可以选中2名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如果大股东集中把票投给2人,每人得765票,在这种情况下,中小股东仍至少可以选中一名当选董事。尽管我国公司法对累积投票制未作规定,但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对此却有所涉及。该准则第31条规定:“在董事的选举过程中,应充分反映中小股东的意见。股东大会在董事选举中应积极推行

16、累积投票制。控股股东控股比例在30%以上的公司,应当采取累积投票制。采用累积投票制的公司应在公司章程里规定该制度的实施细则。”从以上规定看,对于累积投票制,总体上采取的是许可主义,对部分(控股30%以上的)上市公司则采取了强制主义。但由于我国大多数上市公司持股股东控股比例都在30%以上,按照此规定,多数上市公司都应采取累积投票制度。然而从近期各上市公司发布的年报看,极少有上市公司实施了这一制度。鉴于目前国有股一股独大、控股股东控制上市公司的现状,且累积投票制是一项保护中小股东共益权的有效措施,为提高这一制度的法律效力,建议提高其法律阶位,将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累积投票制的有关条款写入公司法,并规定任何上市公司均得采用这一制度。需要指出的是,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仅规定了在董事选举中应推行累积投票制。鉴于目前我国上市公司监事会的作用并没有得到充分发挥,监事会的监督流于形式,监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中学教育 > 其它中学文档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