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视域下学校责任承担的有效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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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侵权责任法视域下学校责任承担的有效应对 多年来,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和发生在校园内以及与学校有关的未成年学生伤害处理问题,一直是社会关注、家长关心、教育主管部门担心的重大问题。司法实践迫切需要以法律的形式进一步明确和完善有关当事人的责任范围、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原则和标准。侵权责任法的适时颁布对于学校依法有效应对学生伤害事故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一、未成年人人身损害学校责任的现行法律框架 1995年施行的教育法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保护问题作了原则规定。2007年重新修订施行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章专门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的学校保护职责。根据这两部法律的规定,一直以来,在学界与实务界都将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法

2、定义务表述为“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学校只有违反其依法负有的义务才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02年8月,教育部发布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2号),该办法对学校安全防范的职责范围、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责任、事故处理程序等作了明确规定。2006年6月,教育部、公安部等十部门联合颁布了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教育部令第23号),强调各相关部门的安全管理职责,要求学校建立健全校内安全制度,加强安全教育。在此基础上,全国许多地区又相继发布了地方性法规、规章,从行政管理的角度加大规范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法制化力度。如江苏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于2006年11月公布了江苏省中小学生伤害事故预防与处

3、理条例等。 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为答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请示,作出关于肖涵诉上海市第五十四中学等赔偿一案的复函(1999民他字第25号),该函认为肖涵在校学习期间,上海市第五十四中学对肖涵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该校在肖涵受伤后未及时将其送往医院进行抢救,延误了医疗时机,造成肖涵终生残疾,该校应承担主要责任。肖涵违纪擅自爬墙摔伤,承担次要责任,其他两名学生协助肖涵爬

4、墙,承担一定的责任。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以下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入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2010年7月1日,侵权责任法正式颁布施行。该法以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三个具体条文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民事行为能力以及造成损害的主体

5、等不同情况规定了学校的法律责任,成为学生伤害事故中判定学校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重要的法律依据。 综上,以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学校等教育机构对学生负有的法定义务为基础,由侵权责任法、教育主管部门规章、最高人民法院两个司法解释以及各地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共同构成了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责任承担问题的法律框架,成为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直接法律依据。 二、侵权责任法对学校责任承担的新影响 1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发生校园伤害事故由学校承担免责举证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明确将过错推定原则作为该法的归

6、责原则之一。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该法条即是过错推定原则的具体适用。这点与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的过错原则不同。过错推定原则的特殊性就在于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有别于“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即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10周岁以下)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法律推定学校存在过错,同时允许学校举证抗辩,如果学校不能证明已尽到教育、管理的法定义务,就无法达到免责的目的,必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条规定主要考

7、虑到这部分学生对行为后果缺乏认知和预见能力,在离开法定监护人进入校园后,监护人就失去了对未成年人的控制,整个教育活动都是在学校的控制之下。因此,法律加重学校的举证责任,强化对受害人的救济,以体现法律对这一幼弱群体的特别保护。 2学校承担民事责任范围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是我国民事法律中第一次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一直由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确定民

8、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以下称精神损害司法解释)来规范。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出台后实际上废止了精神损害司法解释第九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方式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已经不是精神损害抚慰金,而是视为受害人家庭整体减少的收入,属于侵权人对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补偿。 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学校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主要应关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或推定过错的情形,而在基于公平责任,学校无过错而分担损失或学校出于同情而给予学生经济帮助的情况下,学校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2)精神损害后果必须严重,一般情况下系指事故造成了受害

9、学生死亡或残疾;(3)受伤学生或死亡学生近亲属都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4)赔偿数额的确定与学校的过错程度、事故后果、学校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有关。 3将未成年人在学校的学习、生活期间确定为学校职责范围 这里的在校学习、生活期间,从时间上而言,既包括上课时间、课间休息时间以及中午在校吃饭休息时间,也包括学校允许学生在校的假期期间;从空间上而言,学校在特定的由学校管辖区域内,包括校内和学校组织的如春游、夏令营等校外活动中,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法定职责,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要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总之,侵权责任法通过一定范围内学校适用过错 推定原则以及明确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10、在加强对未成年入学生保护力度的同时,加大了学校在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伤害事故中的举证难度和承担民事责任的概率。 三、学校应对侵权责任法必须注意的问题 1坚持预防为主,做好证据固定工作 学校对未成年入学生人身损害及造成他人的人身伤害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就是学校依照教育法取得的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学校未尽这种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学校应坚持预防为主,防患于未然,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这些职责中,有的是属于学校负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如开展体育、实验和其他教育活动,应当符合规定的课程计划、课程标准和教学要求,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有的属于教育义务,

11、如组织学生春游前,要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将活动的风险通过教育的形式让未成年人了解注意;有的属于保护义务,如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以及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对突发疾病或者人身受到伤害的学生及时予以救助;有的属于管理义务,如在具有危险性的教育教学、生活服务设施设备上和校内施工区域,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等。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列举了12种学校违反法定义务的情形,大致包括学校工作人员的不当职务行为、学校管理漏洞,以及教育教学、生活设施引发的事故等。学校如果出现了规定情形,则可以据此认为学校在主观上存在故意、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错,属于

12、学校责任事故,学校就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学校在新生入学时应通过入学手册等书面形式明确学生在校期间应注意的安全等事项,以及根据相关规定学校不承担责任的情形,该书面告知材料应要求新生及其家长签收回函,以表明学校履行了安全教育职责。学校还有必要要求教师将日常的教育、管理工作以日志登记的形式保留下来,为日后可能出现的纠纷保存第一手材料。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在第一时间抢救受害学生的同时,学校应及时调查事故的真相,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必要时报警,让警方介入调查。通过这些措施,以应对侵权责任法要求的学校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 2学校与监护人共同分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 未成年人受到

13、的伤害是其他未成年人造成的,就产生学校和监护人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所以,监护人的责任是不能免除的,只能减轻。如果发生这种损害事故时,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学校与监护人应共同分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需要指出的是,未成年人在校期间致他人损害所产生的赔偿责任是确定的,即学校承担的责任与监护人承担的责任之和应是一个相对固定的总量,它以受害学生的损失得到完全赔偿为标准。 3正确理解学校承担的相应补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

14、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这种规定,是考虑到校外侵权人是造成未成年人人身伤害的直接责任人,其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如果学校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客观上给校外侵权人提供了条件和方便,学校也应承担相应补充责任。 学校是否尽到管理职责,要根据人身损害发生时的具体情况判断,如学校的安全管理制度是否有明显疏漏,或者是否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其中,校外人员进入校内侵权应该成为校园管理的重中之重,如学校门卫管理制

15、度欠缺或者执行不力,导致校外人员随意进入学校殴打学生,或者学校将校舍、场地租给他人使用,出现车辆撞伤、撞死学生等情况的,学校就应承担补充责任。另外,在判断学校的过错程度时,应当考虑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10-18周岁)的区别,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言,学校的注意义务要求应更高,在判断其是否尽到管理职责时,标准也应更高。 学校在理解相应的补充责任规定时,应注意补充责任不是一种连带责任,只有在不能确定校外侵权人或者校外侵权人没有能力全部承担赔偿责任的,才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这种相应的补充责任是一种按份责任还是替代责任,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理解,一种意见认为,法律规定“相应”的责任系指学校应当承担的与其过错程度及其行为的原因力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即使找不到校外侵权人,学校仅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对应的赔偿份额。另一种意见认为,只要校外侵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时,这种情况下的“补充责任”就是全部责任,是一种替代责任,学校承担后享有向校外侵权人的追偿权。哪种理解更符合立法本意,需要相关部门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的途径尽快予以明确。 4充分运用诉调对接机制,避克纠纷长期复杂化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根据学校与受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书面申请,教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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