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人依据侵权责任法主张损害赔偿或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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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所有权人依据侵权责任法主张损害赔偿或违约责任 一条古老的法律格言称:“任何人不得处分不属于自己的物”。因此,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原则上一律无效。但合同法第51条规定,在下列两种情形下,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有效:(l)权利人追认了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2)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了财产的处分权。例如,甲把手机借给乙使用,乙却把手机卖给了丙,乙的出卖手机行为即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此种情况下,如果甲追认了乙的处分行为,或者甲通过赠与、出卖等方式把手机的所有权转移给乙,则乙的出卖手机的行为有效。http:/ 转让无效合同是什么情况?转让无效合同是当事人基于无效合同形成的权

2、力转让行为,其中包含了三个法律关系,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形成的具有无效因素的合同法律关系,二是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基于无效合同形成的权力转让合同法律关系,三是权力转让后形成的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在通常的情况下,若合同受让人基于转让的合同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原债权人若不参加诉讼,则对于有些问题如:转让合同是否依法成立、转让债权是否存在、有效等就可能无法查清,从而影响案件的审理和最终的处理结果。故在受让人未起诉债权人的情况下,法院应当通知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审理转让无效合同中的权利纠纷的处理原则究竟如何?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处理意见:受让人与债权人之间就权力转让协商一致,

3、且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和程序,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则受让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权力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受让人可以向债务人请求其受转让的债权。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是否有效,一般不影响后转让合同的效力,即一般认定为转让合同有效。同时,受让人向债务人请求债权时,债务人也可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可向债权人提出的抗辩,对受让人主张。上海高院的意见又作出了具体处理办法:1、权力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已被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无效,且对合同各方的财产返还以及合同无效的赔偿等做出裁决,债权人将判决或仲裁裁决中确认的属其享有的财产权力转让给受让人,并通知债务人的,该权利转让应认定有效。2、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

4、合同虽未经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无效,但各方依据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对各方财产的返还以及合同无效的赔偿达成协议,债权人将协议中属其享有的权利转让给受让人,并通知债务人的,该权利转让应认定有效。3、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未经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无效,债权人将其在该合同中享有的权利转让给受让人,该转让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转让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则应认定转让合同有效。债务人以其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属无效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4、经法院审查,债务人就其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属无效的抗辩依法成立,或法院经审理确认其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无效的,受让人无权向债务人主张原合同权利,但基于转让合同

5、有效,受让人因此取得基于法律规定而直接产生的债权。同时规定了例外情况,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属于非法债权(如买卖毒品、枪械或因赌博等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该权利不受法律保护,受让人基于该非法权利形成的转让合同认定无效。私自转让饭店 转让协议无效本报讯 私下签订饭店转让协议,究竟是转让经营权还是转让设备,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双方争执不下诉至法院。日前,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审结了这起合同纠纷,法院认定协议违法,为无效合同。 原告樊先生诉称,2010年11月,他与刘女士签订某家常菜馆转让协议,转让费7万元。在经营过程中,菜馆所有权人时先生对转让协议提出异议,并要求他停止经营。此时他才知晓刘女士只是饭店的经营

6、者,并非所有人,无权将菜馆经营权转让给他。为此,他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刘女士返还转让费7万元。 刘女士辩称,2010年初,她与家常菜馆业主时先生签订租赁合同,租期至2013年2月29日。因为个人原因她无法经营该饭店,由樊先生接手。2010年11月,樊先生与时先生签订饭店房屋租赁协议。樊先生接收餐馆后,向她支付设备、材料等的折价款7万元。刘女士主张樊先生与她之间的7万元是买饭店设备的款项而非转让费用。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刘女士与饭店所有人时先生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时先生将菜馆租给刘女士,年租金12万元,租期自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9日,刘女士不

7、得转租或者承包他人。刘女士因个人原因不再经营该饭店,而樊先生同意接手。2010年11月,樊先生与时先生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樊先生继续租赁该饭店,年租金10万元。同日,刘女士与樊先生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刘女士将饭店转让给樊先生经营,债权债务各自负担,樊先生给付刘女士现金7万元。之后,刘女士退出饭店,樊先生接收了饭店及设备等,利用原有营业执照及发票开始经营。另查明涉案饭店执照为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照主为杨某。 法院认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一致的表示,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否则应属无效。本案中,樊先生与刘女士签订的转让协议,违反了个体营业执照禁止转让经营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对于该协议

8、的无效,双方均有责任。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刘女士应将7万元返还樊先生,樊先生应将饭店及设备返还刘女士。因为刘女士坚持认为转让协议有效,不提出返还饭店及设备的反诉请求,故本着不诉不理的原则,本案中不予处理,刘女士可以另案主张。最后,法院判决樊先生与刘女士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刘女士返还给樊先生7万元。中国质量报 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和债务人明显低价转让财产或无偿赠与损害债权人利益有没有什么区别?可以诉请法院依法确认该行为无效或撤销该行为。 合同法51条与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 本文旨在对比学习,各自梳理思路,至于倾向立场,不在讨论范畴。 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最高院买

9、卖解释第三条的实务要点,该文主要是从实务判决角度阐述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也简要提及善意取得;若是接受“债权合意+物权行为”的模式,可谓顺理成章(详见下文);买卖解释第三条的出台,有些法律思维模式的“阶段性定位”,其实在物权法中已初见端倪,如“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在适用无权处分条款中,是否要界定“他人财产”、“处分”内涵,在实务中操作困难重重,当然,法条中即便存有冲突,若官方自圆其说,便于操作也便了事,但法律理论中的某些东西恰恰不是出台某个文件便能搪塞云云之口;那么,究竟哪种解读模式,更符合法律体制的需求,推崇物权行为者(另就,无因性)与反对者辩驳已非三两

10、日。 结合、对比梁慧星教授对无权处分合同的解读,梁教授认为,实践中过多误用合同法第51条的无权处分条款,具体表现为,如: A.“他人财产”的界定(一类是处分权受到限制的所有人处分自己的财产案型,另一类就是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未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案型;此两类均不属于51条中的处分“他人财产”);合同法第51条所谓“他人财产”,是指他人享有所有权的有形财产,即动产和不动产,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5期(总第187期)第7页刊登的一个案例,明示“股权转让不适用无权处分”。 B.明确不属于合同法第51条条款中“他人财产”的五种财产类型: C.“处分”,并不是所谓“处分行为”,而是所有权的“占有、使

11、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中的“处分权能”;合同法第51条所谓“处分”当然是“法律处分”,亦即出卖和赠与。 与无权处分息息相关的“善意取得”,梁教授认为,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其适用范围是: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因权利人不追认、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而依据合同法第51条被宣告无效的情形。共有人处分共有物,是处分自己的财产,属于合同法第50条规定的超越权限代表或者第49条规定的表见代理,不在物权法第106条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之内,当然不发生善意取得的问题。 梁教授认为,合同法51条,背后的限制条款诸多,实务中误读众多;但实务界终归有一套审判角度,那些限制性条款是否有

12、案例为之背书,还是拘束于学者观点;估计法律人在此类问题上,思维上要开始分门别类了,火星四溅;推荐对比,参照: 推荐: 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最高院买卖解释第三条的实务要点 高杉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简称买卖解释)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三条关于“无权处分合同(如无其他效力瑕疵)系有效合同”的规定改变了之前“无权处分合同效力未定”的习惯认识,本文写作的主要目的系根据买卖解释施行至今近一年的案例适用情况,梳理与买卖解释第三条相关的实务中须注意之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全文如下: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

13、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本条解释(即指买卖解释第三条)施行之后,就无权处分合同,即便权利人拒绝追认或无处分权人确定无法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出卖人或买受人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法院均不予支持。实质上,在本条解释的基础上,可以认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买卖合同,在没有其他效力瑕疵的情况下,就是有效的债权合同。 【案例】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湛中法民一终字第548号 陈某与陈某渊、王

14、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上诉案: 关于陈某与王某某的房屋买卖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按照以上司法解释,合同一方当事人出卖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标的物,也不能因此确认合同无效。本案中,陈某渊是涉案房屋的共有人,在未经陈某渊同意的情况下,陈某与王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属于出卖他人之物的协议,并不能因此确认协议无效。原审法院确认陈某与王某某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沈中民二终字第23

15、24号 王某某与王某、翁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翁某于2005年9月20日与王某签订了私房交易契约书,其房主王某财系翁某岳父,共三间房,房屋价格人民币7000元,并将房屋交付王某居住至今,该房款现在在翁某手中。该房主王某财已于2011年3月6日因病死亡,其妻赵某兰于2005年11月23日死亡。现王某某(王某某系王某财、赵某兰之子)以翁某没有代理权限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翁某与王某所签订的私房交易协议书无效。王某认为该合同有效,不同意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系要求确认王某与翁某双方间签订的私房交易契约书无效,其理由系翁某在出售诉争房产时并无诉争房产的处分权。依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规定,翁某在与王某签订私房交易契约书时,翁某是否具有诉争房产处分权并不影响私房交易契约书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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