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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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实施细则 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我国住房消费的发展,规范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商业银行自营住房贷款管理暂行规定、商业银行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管理暂行规定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个人住房贷款,是指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住房的贷款。个人住房贷款可分为自营性住房贷款和委托住房贷款(原称政策性住房贷款)。本实施细则所称自营性住房贷款,是指贷款人用银行自有资金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住房的贷款。本实施细则所称委托

2、住房贷款,是指贷款人受房改资金管理机构委托,用住房公积金等房改资金向借款人发放用于购买普通自用住房的贷款。第三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中国银行国内分支机构(港澳分支机构除外)的住房信贷业务。第二章贷款对象及条件第四条贷款对象。个人住房贷款对象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第五条个人住房贷款申请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二)具有稳定的职业和经济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三)具有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购买外销住房的合同或协议必须办理公证。(四)不享受购房补贴的以不低于所购住房全部价款的30作为住房的首期付款;享受购房补贴的以个人承担部分的30作为购

3、房的首期付款。(五)有中国银行认可的资产作为抵押或质押,或有足够代偿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作为保证人。(六)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三章贷款申请与审批第六条自营性住房贷款的申请与审批。申请银行自营性住房贷款,借款人应直接向房地产信贷业务部门提出借款申请。房地产信贷业务部门在收到借款申请及符合要求的资料之日起,应在三周内向借款人正式答复。贷款人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进行审查批准。第七条委托住房贷款的申请和审批。委托住房贷款由借款人向房改资金管理机构提出贷款申请,房改资金管理机构对贷款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房改资金管理机构将贷款资料移送受托银行调查。受托银行对购买行为的合法性、担保条件、偿还能力等方面提出调

4、查意见,交房改资金管理机构复审,房改资金管理机构根据受托银行的意见审批贷款,并 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签发委托贷款通知。受托银行与借款人办理有关手续。第八条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的申请和审批。个人住房组合贷款是委托住房贷款和银行自营性住房贷款的结合,即当借款人申请的房改资金管理机构委托银行提供的委托住房贷款不足以购买住房时,银行用自有资金发放自营性住房贷款,以解决借款人购买住房所需的资金。委托贷款和自营贷款按照各自审批程序分别办理。第九条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必须提供以下资料:(一)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件(指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二)有关借款人家庭稳定经济收入的证明或纳税证明、

5、银行对账单或银行储蓄簿的原件及复印件。如已付款,应提供购房价款30以上的付款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三)符合规定的购买住房合同、意向书、协议或其他批准文件。(四)拟办抵押、质押、保证或保险的材料,如权属证明、评估报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质)押的证明、有权部门出具的抵押估价证明、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文件和保证人的资格证明及财务资料、保险单或保险合同等。(五)申请委托住房贷款的,需持有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出具已缴纳公积金的证明材料。(六)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或资料。第十条贷款人要重点审查借款申请的如下内容:(一)借款人的身份和资格;(二)借款人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三)贷款用途;(四

6、)借款人的偿还能力;(五)借款人的担保和保险情况。第十一条房地产信贷业务部门负责对借款申请进行调查和初审,对调查材料和初审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信贷管理部门负责对房地产信贷业务部门报送的贷款调查和初审意见进行复审,提出贷款审批意见。第十二条个人住房贷款批准后,房地产信贷业务部门应尽快通知借款人签署借款合同,办理用款、抵押、公证、保险等手续,缴付各有关费用。经审查不合格的个人住房贷款申请材料应尽快退还申请人。第十三条在办理贷款手续时,为保证有关资料和贷款手续的合法性,可委托律师事务所代办有关贷款手续和承办有关法律事宜。主要法律事宜包括:抵押房产的合法性验证、借款人身份及收入资料验证、抵押借款

7、合同审核、抵押登记查验、贷款催收等。第四章贷款条件的确定第十四条贷款币种。自营性住房贷款可以使用人民币和外币,使用外币的贷款对象应是有较高经济 收入及有外汇还款来源的华侨、港澳同胞、外企工作人员等,且有可靠的担保。第十五条贷款数额。住房贷款的数额不得大于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的拟购买住房的价值,同时不得超过贷款行规定的最高限额。使用委托住房贷款购买住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借款家庭成员退休年龄内所缴纳住房公积金数额的2倍。第十六条贷款期限。贷款人在确定贷款期限时要综合考虑借款人的经济收入状况、保证或抵(质)押物状况、保险公司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期限。人民币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外币贷款期限最长

8、不超过5年。第十七条贷款利率。自营性住房贷款利率和委托住房贷款利率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利率。用银行外币资金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执行中国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贷款利率。(一)用信贷资金发放的人民币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法定贷款利率(不含浮动)减档执行,即贷款期限为1年期以下(含1年)的,执行半年以下(含半年)法定贷款利率;期限为13年(含3年)的,执行6个月至1年期(含1年)法定贷款利率;期限为35年(含5年)的,执行13年期(含3年)法定贷款利率;期限为510年(含10年)的,执行35年(含5年)法定贷款利率;期限为10年以上的,在35年(含5年)法定贷款利率基础上适当上浮,上浮幅度

9、最高不得超过5。(二)用住房公积金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利率在3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基础上加点执行。贷款期限为13年(含3年)的,加1.8个百分点;贷款期限为35年(含5年)的,加2.16个百分点;贷款期限为510年(含10年)的,加2.34个百分点;贷款期限为1015年(含15年)的,加2.88个百分点;贷款期限为1520年(含20年)的,加3.42个百分点。第十八条个人住房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执行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时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如遇法定利率调整,则于下年初开始作出相应调整。第十九条担保方式。贷款行要根据具体情况选择个人住房贷款的担保方式,可以是

10、:(一)以借款人或第三者(包括法人和自然人)的财产作质押。(二)以借款人或第三者(包括法人和自然人)的财产作抵押,包括用本贷款购买的住房作抵押。(三)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四)保证结合物的担保。借款人提供的抵押或质押物价值不足贷款金额部分可以另加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五)借款人购买综合信用保险。第五章抵押第二十条采取抵 押担保方式的,借贷双方要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抵押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借款人以所购自用住房作为贷款抵押物的,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以购买现成房地产或以现有房地产作抵押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

11、理抵押登记手续;以购买预售房产作抵押的应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有关抵押物的产权证明和他项权益证由贷款人执管。第二十二条抵押贷款期间,抵押物由抵押人占管。抵押合同应规定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贷款人的监督检查。抵押人未经中国银行书面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抵押物的结构,不得将抵押物变卖、赠予、出租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抵押物。第二十三条凡已办理抵押登记备案而抵押关系尚未终止的,借款人必须在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尽快办妥房屋产权证书,并及时补办抵押登记。第二十四条抵押物发生继承、遗赠的,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必须提供有关法律文件并与贷款人签订有关补充文件,

12、承担原合同一切未履行的责任。第二十五条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第六章质押第二十六条采取质押方式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必须签订书面质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需办理登记的,应当办理登记手续。质押合同的有关内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执行。质押合同的生效日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或第七十六条至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质押合同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第二十七条对设定的质物,在质押期届满之前,贷款人不得擅自处分,质押期间,质物如造成损坏、遗失,贷款人应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第二十八条以有价证券作质押的,在质押期内,有价证券到

13、期时,可以选择以下处理方式:(一)借款人与贷款人共同兑现,并偿还贷款或转换为储蓄存单继续用于质押;(二)借款人用贷款人认可的等额有价证券替换到期的有价证券。第七章保证第二十九条采取保证方式的,保证人和债权人必须签订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书面保证合同。保证人发生变更时,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担保手续,未经贷款人同意,原保证合同不得撤销。第三十条保证期应延续到借款合同规定的贷款到期日之后两年。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是法人的,必须有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能力,且在贷款行开立存款账户。保证人是自然人的,应当有稳定的经济来源,具有足够的代偿能力,在银行存有一定的保证金,不从事冒险行业和高风险活动。第三十二条借

14、款合同变更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处理有关事项。第八章保险第三十三条贷款行可与拟定的保险公司商议代理开办个人购房贷款保险事宜,并签订代理保险协议。第三十四条以房产作为抵押的,借款人须在合同签订前办理房屋保险或委托贷款人代办有关房屋保险手续。借款人必须在中国银行指定的保险公司按指定的险种为抵押物办妥保险手续,保险金额不得低于抵押贷款额,投保期应长于贷款期,同时必须以贷款人作为抵押物保险的第一受益人。抵押期内,保险单正本由贷款人保管。第三十五条抵押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为防止保险中断,借款合同应规定,贷款人可以代替借款人办理保险,保险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保险权益属贷款人;在保险期内,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因借款人过错的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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