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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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试行)第一章 总则第 一 条 为 加 强 特 种 设 备 现 场 安 全 监 督 检 查 工 作 , 规 范 现场 安 全 监 督 检 查 行 为 , 根 据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察 条 例 制 定本 规 则 。第 二 条 本 规 则 适 用 于 各 级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部 门 ( 以 下 简 称质 监 部 门 ) 对 特 种 设 备 生 产 (含 设 计 、 制 造 、 安 装 、 改 造 、 维修 , 下 同 )单 位 、 特 种 设 备 使 用 单 位 ( 含 气 瓶 充 装 单 位 , 下 同 )实 施 的 现 场 安 全 监 督 检 查

2、。第三条 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分为全面检查和专项检查。全面检查,是指按照本规则规定的检查期限、检查项目、检查内容,对被检查单位进行的全项目检查。专项检查,是指针对具体情况,对被检查单位实施的特定项目检查。第四条 实施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应当有 2 名以上持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证书的人员参加;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技术人员参与检查(以下统称检查人员) 。第二章 全面检查第五条 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的全面检查,由省级质监部门制定计划,并组织实施。 2 全面检查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的数量,每年不得少于本辖区取证单位总数的 15%-25%,并重点安排群众举报投诉或者取证未满 1 年的生产单位进

3、行检查。第六条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全面检查,由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质监部门制定计划,并由市、县级质监部门分级组织实施。每年全面检查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数量,由各省级质监部门确定。其中,属于重点监控设备或者当年发生过事故以及管理混乱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每年全面检查次数不得少于 1 次。第七条 全面检查的检查项目和检查内容,按照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安全监督检查项目表 (附件 1)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安全监督检查项目表 (附件 2)的规定执行。其中,对在用特种设备安全状况的检查实行抽查方式,对一个使用单位,其每类在用特种设备至少抽查 1 台。第八条 实施全面检查时,发现被检查单位存在其他违法、违规问

4、题时,应当一并予以检查,并作为全面检查的增加内容记录在案。第三章 专项检查第九条 特种设备专项检查包括:安全监察机构接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报告的重大问题的检查、专项整治检查、节假日检查、重大社会活动检查、上级交办事项的检查以及 3 举报投诉检查等。第十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时,发现以下重大问题之一的,应当填写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发现重大问题告知(报告)表 (见附件 3) ,并在检验当日告知受检单位,并同时报告受检单位所在地的市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和县级质监部门:(一)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大问题。1. 未经许可从事相应生产活动;2. 不再符合许可条件;3. 拒绝监督检验

5、;4. 产品未经监督检验合格擅自出厂或者交付用户使用。(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重大问题。1. 使用非法生产的特种设备;2. 未办理使用登记;3. 使用报废的特种设备;4. 使用存在故障、异常情况经责令改正而未予改正的特种设备;5. 使用经检验检测判为不合格的特种设备;6. 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7. 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第十一条 特 种 设 备 专 项 检 查 由 各 级 质 监 部 门 按 照 职 责权 限 实 施 :(一)对检验机构报告的重大问题的专项检查,由县级 4 质监部门实施检查。未设立县级质监部门的地方或者县级质监部门无力实施检查的,由市级质监部门实施检查。质监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

6、在 2 个工作日内派出检查人员。( 二 ) 专 项 整 治 检 查 由 各 级 质 监 部 门 按 照 上 级 统 一 部 署 实 施 。( 三 ) 节 假 日 检 查 由 各 级 质 监 部 门 按 照 有 关 要 求 安 排 实 施 。(四)重大社会活动检查由各级质监部门按照同级政府的要求实施。(五)上级交办事项的检查,按上级要求实施。(六)举报投诉检查,由接到举报投诉的质监部门或者通知其下级质监部门在 2 个工作日内派出检查人员实施。第十二条 专项检查的检查项目、检查设备种类或数量,由实施检查的质监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针对实际情况,参照附件 1、附件 2 自行确定。第十三条 专项检查的特种

7、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数量,不计入全面检查的被检查单位任务数量内。第四章 检查程序第 十 四 条 特 种 设 备 现 场 安 全 监 督 检 查 程 序 主 要 包 括 : 出示 证 件 、 说 明 来 意 、 现 场 检 查 、 作 出 记 录 、 交 换 检 查 意 见 、下 达 安 全 监 察 指 令 书 、 采 取 查 封 扣 押 措 施 、 现 场 处 罚 和 整 改复 查 等 。 5 第十五条 检查人员进入被检查单位,应当首先出示有效证件,向 被 检 查 单 位 说明来意。第十六条 检查人员应当遵守被检查单位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保证自身和被检查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第 十 七 条 检

8、 查 人 员 有 权 行 使 现 场 检 查 权 、 查 阅 复 制 权 和调 查 询 问 权 。被 检 查 单 位 因 故 不 能 提 供 有 关 书 证 材 料 的 , 检 查 人 员 可以 书 面 通 知 被 检 查 单 位 后 补 。被 检 查 单 位 无 正 当 理 由 拒 绝 检 查 人 员 进 入 特 种 设 备 生 产 、使 用 场 所 检 查 , 或 者 不 予 配 合 、 拖 延 、 阻 碍 正 常 检 查 , 或 者拒 绝 签 字 、 签 收 相 关 文 书 的 , 可 以 认 定 为 拒 不 接 受 依 法 实 施的 安 全 监 察 , 按 照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9、监 察 条 例 第 八 十 七 条 的规 定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第十八条 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项目、内容、发现的问题等及时作出记录,填写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原始记录表 (附件 4) 。检查原始记录表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存放在案卷中。第十九条 检查人员将检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理措施等信息汇总后,制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记录 (附件 5) 。检查记录应当由被检查单位参加人员和检查人员双方签字。签字前,检查人员应当就检查情况与被检查单位参加人员交换意见。 6 第二十条 有证据表明生产、使用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不符合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或者在用设备存在以下严重事故隐患之一的,应当予以

10、查封或者扣押: (一)使用非法生产的特种设备。 (二)使用的特种设备缺少安全附件、安全装置,或者安全附件、安全装置失灵的。(三)使用应当予以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不符合规定参数范围的特种设备的。 (四)使用超期未检或者经检验检测判为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五)使用有明显故障、异常情况的特种设备,或者使用经责令整改而未予整改的特种设备的。 (六)特种设备发生事故不予报告而继续使用的。当场能够整改的,可以不予查封、扣押。第二十一条 查封、扣押可能引起被检查单位停产停业的,检查人员应当事先向本质监部门主管局长报告,并取得同意。在用特种设备因连续性生产工艺等客观原因不能实施现场查封、扣押的,可由被检查单位

11、在检查记录上说明情况,暂不实施查封、扣押,待被检查单位正常停用后予以查封、扣押。其间发生事故的,由被检查单位承担责任。第二十二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为 15 天。因案情复杂等情况,需要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报上一级质监部门批准,但延 7 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90 天。第二十三条 检查时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检查人员应当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附件 6) ,责令被检查单位立即或者限期采取必要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一)发现有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行为。(二)发现有违反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三)发现在用设备存在事故隐患。第二十四条 质监部门的检查人员通过特种设备动态监管信息化系统或

12、者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报告,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可以不经过现场检查直接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第二十五条 被检查单位在用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或者有以下严重违法行为的,经现场报告本质监部门主管局长同意或者经本质监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研究决定,检查人员可以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使用单位停止使用特种设备:(一)明知故犯或者屡次违规、违法的。 (二)妨碍监督检查的。(三)转移、毁灭证据或者擅自破坏封存状态的。 (四)伪造有关文件、证件,或者作假证、伪证,或者威胁证人作假证、伪证的。(五)发生一般及其以上事故(按新事故分级标准执行)的。 8 第二十

13、六条 被检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检查的质监部门应当在 3 个工作日之内报告上一级质监部门:(一)依法应当撤销、吊销或者暂停许可证书的违法行为。(二)拒绝接受检查的违法行为。(三)存在区域性或者普遍性的严重事故隐患。(四)被检查单位对严重事故隐患不予整改或者消除的。依法应当撤销、吊销或者暂停许可证书的,应当在检查结束后 3 个工作日内向发证机关寄送处理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第二十七条 接到下级报告的上一级质监部门,应当对所报告的问题在 3 个工作日内按照以下规定办理:(一)对依法应当撤销、吊销或者暂停许可证书的违法行为,属于本机关发证的,依法予以处理,并督促下一级质监部门依法给予

14、其他行政处罚。(二)对拒绝接受检查或者不予整改、消除严重事故隐患的,指导下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必要时可直接对被检查单位下达安全监察指令书或者组织进行检查。(三)对存在区域性或者普遍性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在指导下一级质监部门依法采取相应措施的同时,在管辖的行政区域内全面组织排查、整治,认为有必要的应当报告上 9 一级质监部门直至国家质检总局。第二十八条 被检查单位存在本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二) 、(三) 、 (四)项情形之一,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支持、配合的,质监部门应当提出工作建议,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或者通知有关部门。第二十九条 检查提出整改要求的,检查人员应

15、当在整改期限届满后 3 个工作日之内对隐患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复查程序按照本章上述规定进行。第三十条 发现被检查单位应受行政处罚的,现场处罚案件由检查人员按照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现场处罚规定当场实施处罚。立案处罚案件按照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办理,其中,吊销(撤销)许可资格案件由发证质监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承办,其他立案处罚案件可以移交质监部门专职执法机构承办。质监部门专职执法机构承办特种设备违法案件,负责对隐患整改情况进行复查。第三十一条 发现被检查单位或者人员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移送公安机关调查处理。第三十二条 检查时发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鉴定

16、评审机构、作业人员考试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第三十三条 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可以记录 10 在案;拒绝签收相关执法文书的,可以采取留置、邮寄、公告等方式进行送达。有条件的,可以采取邀请第三方作证、照相、录音、摄像等方式取证。第 五 章 附 则第 三 十 四 条 除 本 规 则 所 附 专 用 文 书 外 , 检 查 使 用 的 调 查笔 录 、 通 知 书 、 查 封 扣 押 文 书 、 封 条 、 续 页 、 案 件 移 送 书 、送 达 回 证 等 其 他 文 书 , 一 律 使 用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执 法 文 书 。第 三 十 五 条 安 全 监 察 人 员 应 当 在 检 查 及 整 改 结 束 后 3 个工 作 日 内 , 将 检 查 信 息 录 入 特 种 设 备 动 态 监 管 信 息 化 系 统 。第 三 十 六 条 检 查 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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