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继承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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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遗产继承 代 理 词尊敬的审判长: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胡爱英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胡爱英的代理人,根据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现提出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能予以切实的考虑。一、四被告的第一组证据:证据1“协议书”(2009年5月17日胡爱英与四被告签订的放弃继承权协议)是无效协议书。被继承人周庆贺的死亡时间是2010年11月30日,而本协议是在2009年5月17日签订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49、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50、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

2、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胡爱英与四被告签订的放弃继承周庆贺房产的协议是在周庆贺死亡前年作出的,胡爱英在尚没有在继承权时处分(表示放弃)继承权,显然是不合逻辑的,所以根据法律规定此协议书应当是无效协议。二、四被告的第一组证据:证据2:收条(2009年5月17日胡爱英收到30000元的收条)证据力有重大瑕疵,且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首先,此收条形式上不合法。1、收条是由被继承人的女儿周凯代为起草,周凯是该继承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在代写收条时应当回避。2、从四被告提供的签收条视频中可知,胡

3、爱英签收条时只有几个被告在场,显示不出房间有其他无利害关系人在场;且房间昏暗。胡爱英系1953年生,没有读过书,不识字(收条上明确显示胡爱英不会写字),再加上年事已高,所以存在很大的可能性,在不知道周凯所写收条的内容的情况下签字摁手印。其次,收条内容与二七区人民法院第(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1521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不符。周庆贺自述此30000元是其四个女儿(本案被告)支付给胡爱英的养老金,与收条上显示的“房屋转让金”相矛盾,被告对同一份证据在不同的案件中作出不同的自述,存在信用瑕疵。综上所述,收条不宜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三、四被告的第五组证据:证据1:遗嘱,不符合继承法对遗嘱形式的

4、规定是无效遗嘱。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遗嘱只有五种形式:公正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此遗嘱与被继承人周庆贺的签字笔迹不同,应该属于代书遗嘱。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3款:“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此遗嘱代书人不明,又无见证人,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所以应当认定为无效遗嘱。四、关于被继承人周庆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1、上述费用是被继承人四女儿应当承担的义务作为被继承人周庆贺的女儿为父亲支付治病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去世后的丧葬费是法定的义务,也是儿女应尽的

5、孝道。2、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全部的费用是其代垫的相关医疗费、丧葬费的发票、收据在谁的手中并不能证明费用就是由谁支付的,现实生活中在支付完毕拿到票据后,票据还可能由于很多原因流转的其他人手里,所以 “票据在谁的手中”不是“由谁支付的费用”的充分条件,这样的推理是不合法律逻辑的。3、胡爱英支付能力有限,只能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承担胡爱英系1953年生,年事已高,无工作,也无其他经济来源,而被继承人周庆贺有固定的退休金,且其四女儿都以成年且成家,从经济条件上来说理应多承担上述费用。综上所述,原告胡爱英与被继承人周庆贺1999年10月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相互扶持度过了11年的晚年生活,对于老年人再婚,作为儿女应当更多支持,给老人一个幸福的晚年生活。现在被继承人周庆贺去世,胡爱英作为其合法夫妻应当相应继承被继承人周庆贺的遗产,以上代理意见,敬请合议庭充分考虑。代理人: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 朱 军 律师郭焕永律师 2011年 4月26日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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