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庭审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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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书记员:旁听人员肃静,请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入庭。书记员:现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3条1 款的规定,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到庭情况。书记员:原告?原;告:到。书记员:原告诉讼代理人?原告诉讼代理人:到。书记员:被告?被;告:到。书记员:被告诉讼代理人?被告诉讼代理人:到。书记员:第三人?第三人:到。书记员:第三人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诉讼代理人:到。书记员:下面宣布法庭纪律。诉讼参与人及旁听人员必须遵守下列纪律;(1)开庭审理期间,所有参与人和旁听人员都要听从审判长的指挥;(2)诉讼参与人要求陈述、举证、质

2、证和提问,应先征得审判长许可;(3)诉讼参与人和旁听人员不得随意走动,旁听人员不准进入审判区,不准发言、提问,不准鼓掌、喧哗、吵闹和为其他有碍审判活动的行为,不准吸烟和随地吐痰,非经许可不准摄影、录相、录音;(4)为保持法庭肃静,诉讼参与人和旁听人员必须关闭手提电话和传呼机;(5)旁听人员对法庭的审判活动如有意见,可在闭庭后口头或书面向本院提出; 6)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审判长有权警告制止,对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法庭规则的有关规定处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就坐;审判长:坐下。书记员:报告审判长,诉

3、讼参加人均已到庭,可以开庭。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45条的规定,本庭依法公开审理原告于平诉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作出的第11229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一案。现在,宣布开庭。审判长: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下面核对当事人身份。审判长:原告你叫什么名字?原告:于平。审判长:性别?原告:男。审判长:年龄?原告:37。审判长:家住哪里?原告:家住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洋潭村田洋路55号。审判长:原告委托代理人姓名、工作单位、职业?法定代理人:肖凌,龙岩市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审判长:被告是谁?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定代表人为吴友林,新罗分局局长。审判长:被告代理人姓名、性别、工

4、作单位、职务?被告委托代理人:潘有为,男,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制科副科长。审判长:第三人?第三人:龙岩市新罗区地方税务局,法定代表人为张昆,所在地址龙岩市新罗区西安莲花中路。第三人:林炎娈,女,龙岩市新罗区地方税务局干部。审判长: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徐婉娇,女,龙岩市新罗区地方税务局干部。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条、第9条、第46条规定,本庭由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吉晶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鞠浩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主审法官李杰主审本案,由本庭书记员江巧华担任法庭记录。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9条、第30条、第32条、第47条、第58条的规定,

5、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以下诉讼权利:(1)当事人有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的权利;(2)当事人(被告限于诉前)有提供证据、要求重新鉴定或勘验的权利;(3)当事人在诉讼中有陈述和辩论的权利;(4)当事人有申请保全证据、提起上诉的权利;(5)在诉讼中原告有申请对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的权利;(6)原告有放弃、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撤诉的权利。被告有变更或撤销自己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利,但无权提起反诉。(7)经审判长准许,有向证人、鉴定人和勘验人员发问的权利。(8)经审判长准许,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有查阅庭审材料的权利,但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以上诉讼权利,你们听清了没有?原告:听清楚了。被告:

6、听清楚了。第三人:听清楚了。审判长: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除享有以上诉讼权利外,还有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权利。如果你们认为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及书记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可以提出事实或理由申请回避。你们听清楚了吗?是否申请回避?原告:听清楚了,不申请回避。被告:听清楚了,不申请回避。第三人:听清楚了,不申请回避。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第33条、第62条、第65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享有诉讼权利的同时,还应当承担以下诉讼义务:(1)被告对自己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的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

7、性文件,如实陈述事实。(2)在诉讼期间,被告不得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3)当时人有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法庭秩序,自觉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的义务。审判长:以上诉讼义务,你们听清了吗?原告:听清了。被告:听清楚了。第三人:听清楚了。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8条规定,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其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罚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以下。拘留期限为15日以下。因此,

8、你们在享有诉讼权利的同时,还必须遵守法庭规则,不得扰乱诉讼秩序。听清楚了没有?原告:听清楚了。被告:听清楚了。第三人:听清楚了。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缺席判决。法庭准备阶段结束。开始法庭调查。主审判法官:下面,进行法庭调查。在当事人陈述前,由法庭简述行政争议。审判员(鞠浩):进行案情介绍:2003年9月29日上午原告于平得知其妻张小平上午按通知去税务局林炎娈处纳税,被打成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当天下午上班时,于平、张宝渝与张小平、傅雪娟一起到新罗区地方税务局中城管理分局准备找林炎娈评理,经劝解后,至新罗区地

9、方税务局六楼纪检组长办公室处理当日上午之事。于平等一方与第三人新罗区地方税务局就此事协调未果。期间,傅雪娟将此情况电话告知在外在的赵雄伟,同案人赵雄伟当即赶回。当日下午约16时左右,赵雄伟赶到新罗区地方税务局纪检组长办公室。该局领导对此事如何处理作了解释,但赵雄伟等不满意,提出要找第三人林炎娈评理、索赔。16时10分许,原告于平与同案人赵雄伟、张宝渝至林炎娈办公室,双方引发争执,林炎娈被殴打致伤住院,办公场所混乱,影响了正常税务办公秩序。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经调查取证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3年10月29日作出第11229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给

10、予于平治安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于平不服,于2003年11月17日向龙岩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龙岩市公安局于2003年12月9日作出岩公复决字(2003)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第11229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原告于平不服上述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审法官:下面,由当事人进行当庭陈述。原告诉讼代理人:原告:于平,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诉讼请求:要求判决撤销被告2003年10月29日作出的第11229号治安处罚裁决。事实和理由:一、第11229号治安处罚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为:“于平2003年9月29日16时10许,因伙同赵雄伟、张宝渝三人到区税局中城管

11、理分局林炎娈办公室(四楼)扰乱机关单位秩序”完全不符合事实。原告认为,四楼林炎娈的办公室只是一个税务服务窗口,纳税人进去要求解决民事纠纷,不能算是“扰乱机关单位秩序”。二、第11229号治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告与林炎娈的纠纷纯属职务间的民事纠纷(区法院已立案受理,定于2003年26日8:30在民庭开庭审理张小平诉区地税局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纳税人有义务,也享有合法权利,双方是平等主体,应依法按民事侵权纠纷处理,不应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不加分析,不查明因果,就先入为主,滥用自由裁量权,认为在办公场所里发生的纠纷就是“扰乱”。理由有二: 1、原告亲人当天上午主动上门纳税

12、时,被林炎娈打成脑震荡,全身软组织挫伤,花去医药费贰仟多元,作为国家的税务机关,理应及时主动召集当事人协调解决,反省自己的过错,安抚受害人。但区地税局没有这样做,反而在原告方上门请求领导解决时,高高在上,极力袒护,措施不得力,没做好群众的思想工作,控制局面,最后利用“110”抓人把事态扩大,把单纯的民事纠纷与“扰乱”秩序混为一谈,是不成立的。2、2003年9月29日上、下午的事件是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的,原告方上午上门是纳税,下午上门是找领导评理、解决纠纷,是原告信赖、尊重国家税务机关的一个表现,主观上并没有扰乱的故意,老百姓心中有怨气不让说,不让出,也不是明智之举。三、对原告的治安处罚显失公正。

13、公安机关在处理这起事件时,先入为主,偏听偏信,隔裂了下、下午事由的因果关系,不善于适用“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治安管理原则,错把民事纠纷当“扰乱机关秩序”,处罚时不分青红皂白,认为“刁民”闹事,处罚没错,处罚时主观上有“严民”“宽己”的错误指导。这样,公民很自然会想起“放火”与“点灯”的成语,老百姓是不会服气的。综上所述,区公安局作出给予原告拘留十天的严厉处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有误,显失公平,原告不服,特依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决撤销区公安分局对原告治安拘留十天的处罚,还原告一个公道。被告诉讼代理人:答辩人名称: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因赵雄伟、于平、张宝

14、渝不服我局第11156号、第11229号、第11155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一案,提出答辩如下:一、原告赵雄伟、于平、张宝渝的违法事实。 2003年9月29日下午四时许,原告赵雄伟、于平、张宝渝等在未查明于平之妻张小平在当日上午纳税过程中致伤原因,冲进新罗区地税局中城管理分局四楼税务专管员林炎娈办公室大吵大闹,对正在办公做统计报表的林炎娈实施殴打致伤住院,而林炎娈始终未还手,现场一片混乱,扰乱税务机关工作秩序,致使税务工作不能正常进行。二、我局在办理赵雄伟、于平、张宝渝扰乱机关工作秩序一案,始终是依法进行,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03年9月29日下午,原告赵雄伟、于平、张宝渝扰乱税务机关工作秩

15、序,案发后,我局依法受理此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就此案开展调查取证,制作笔录材料和现场勘查,及辨认笔录,伤情鉴定,新罗区地方税务局出示证明近30份,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和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据案情经分局集体研究,对赵雄伟处以治安拘留十五天的处罚,对于平处以治安拘留十天的处罚、对张宝渝处以治安拘留十天的处罚。三、原告赵雄伟、于平、张宝渝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赵雄伟、于平、张宝渝三人认为,他们三人2003年9月29日下午4时许到区地税局中城税务分局讨个“纳税者纳了税,又挨打”的公道,并非扰乱

16、机关单位秩序行为,诉我局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情况下,作出对他们治安拘留的处罚裁决是错误的,并显失公正的说法是错误的,纯属诡辩。此案经我局干警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大量证据表明2003年9月29日下午4时许,赵雄伟、于平、张宝渝三人到区地税局中城管理分局林炎娈办公室殴打林炎娈,闹事,扰乱了机关单位的工作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综上所述,原告赵雄伟、于平、张宝渝参与扰乱机关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局对原告作出治安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裁适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维持我局的第11156号、第11229号、第11155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第三人诉讼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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