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详解公司法解释四疑难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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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详解公司法解释四疑难问题: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是否需主张对外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实务问题】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时,是否需要主张转让股东对外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该合同?【法官解答】优先购买权是法律规定的当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发生对外转让法律事实时,公司其他股东有第一顺位的购买权,该顺位的购买权是法律规定的股东享有的特殊权利,股东可以决定行使,也可以放弃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存在及行使或者放弃权利的行使,不排除后一顺位购买权的存在及有效性。对优先顺位权利的保护,支持第一顺位的权利人实现权利,无需取消下一个顺位权利关系。转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

2、,通过合同建立的是一种债权关系,债权具有相对性,对合同之外的人没有约束力,故该股权转让合同内容对公司其他股东没有约束力,该股权转让合同的存在及效力如何,不影响公司其他股东依据公司法享有的法定优先权。【公司法解释(四)相关条文】第二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

3、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问题解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法律事实发生后,公司其他股东主张购买,由此引发纠纷。在大多数案件中,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受让了股权的新股东、主张购买股权的公司其他股东,三方当事人表现为两方阵营,主要有三种情况:第一种,主张购买股权的公司其他股东为一方,主张撤销交易并由其购买股权;而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与受让了股权的新股东为相对一方阵营,主张维持已经发生的交易。第

4、二种,主张购买股权的公司其他股东和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为一方阵营,其诉讼目的是一致的,主张撤销交易;而受让了股权的新股东为另一方,主张维持交易。发生此种情形,大部分是由于转让股权的原股东转让股权后又有反悔的倾向,故与公司其他股东联手,以公司法及合同法为依据,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撤销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未成立等,追求消除股权交易的结果。第三种,公司其他股东主张购买,诉讼的相对方主要是受让了股权的新股东一方,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对股权转让给谁没有要求,对诉讼没有观点,对股权转让给谁抱着无所谓的态度,能达到转让股权的目的即可。在这类纠纷中,公司其他股东主张撤销已经发生的股权转让交易并由其购买,经常使

5、用的理由一般有以下几个:一个是主张转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另一个是主张撤销转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还有一个是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通知程序而未成立、未生效等。优先权在实现权利顺位上的效力,强于一般民事权利,故在遇到优先权的场合,应当首先保证享有优先权利的民事主体实现权利。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是一种优先权,在公司股东对公司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公司其他股东享有先买权。先买权是在股权出卖时股东享有的一种购买顺位上的权利,该顺位是法律规定的,按照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公司章程是可以取消该先买权的,如果公司章程没有关于取消优先权的特殊

6、规定时,股东之间应当依法相互保障该权利的行使。对优先顺位权利的保护,支持第一顺位的权利人实现权利,无需取消下一个顺位权利关系,放在其他场合就容易理解了,例如,承租人主张购买租赁房屋的,不需要主张房屋所有人与他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消灭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动产担保的留置权和质押权同时存在时,物权法规定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很明显,留置权人要实现权利,无需主张质权不成立或者无效,不需要取消质权法律关系或者取消质权。转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通过合同建立的是一种债权关系,债权有相对性,对合同之外的人没有约束,故该股权转让合同内容对公司其他股东没有约束力,该股权转让合同的存在及效力

7、如何,不影响公司其他股东依据公司法享有的法定优先权。【案例评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是否可以与转让股东协商重新确定股权转让条件?原告:乙被告:甲、丙、丁诉讼请求:请求认定甲与丙、丁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A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甲、乙分别持有该公司60%、40%股权,甲任法定代表人。2008年后,甲与乙就A公司的经营经常发生意见冲突。2011年8月,乙以合同纠纷为由将甲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乙支付欠款463623元、利息103357.96元。乙依据前述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查封了甲拥有的房屋。此后,甲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散A公司。在协商的过程中,丙、丁

8、(该二人曾为A公司股东)欲受让A公司全部股权,提出以150万元的价格收购该公司无形资产(指营业执照和资质),在办理印章等移交手续前产生的债权债务及相关法律责任由甲、乙享有和承担,之后由丙、丁享有和承担;并表示先支付60万元受让甲持有的40%股权,但因A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为手续便利工商信息上暂按6%转股,甲在收到该款后用于归还对乙的欠款,乙撤回对甲房屋的查封申请,等等。三方在2013年七、八月间经过多次协商,并且甲也撤回了解散A公司的起诉,但是,各方当事人最终未能达成协议。2013年9月,丙、丁与甲达成意向,按照A公司注册资本金的标准,由丙、丁以每股11的价格分别受让甲持有的A公司3%

9、股权。当月27日,甲向乙寄送关于股权转让的通知函,询问乙是否同意甲向丙、丁转让股权,是否需要以前述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次月24日,乙向甲发出关于股权转让通知函的回复载明,2007年10月28日,甲、乙、丙、丁四位原A公司股东曾协商达成以10万元(无形资产100万元、固定资产折价50万元)的价格将A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丙、丁二人的决议,现却以虚假不实的注册资本1000万元的11价格转让甲名下6%股权,存在严重的虚构事实之嫌。如果甲擅自处置甲的股权,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甲承担。2013年11月7日,甲向乙发出关于股权转让相关事宜的回复函,表示乙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其与丙、丁达成的股权转让意向不

10、违反法律规定,并再次询问乙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愿意以同等价格受让6%股权,则在收函后七日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履行相关义务,否则,视为同意甲转让股权并放弃优先购买权。后乙未再答复。2013年11月18日,甲分别与丙、丁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丙、丁各以30万元的价格受让甲3%的A公司股权,转让款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甲应对A公司及丙、丁办理相关审批、变更登记等法律手续提供必要的协作和配合,于收到股权转让款当日协助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当日,丙、丁分别将30万元支付至甲银行账户。随后,甲用该款偿还了对乙的付款义务,人民法院解除了对甲房屋的查封措施。乙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认定甲与丙、丁

11、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其主要理由为,甲、乙、丙、丁曾经就转让A公司股权有过协商,整体转让价格才150万,而甲将其持有的A公司6%的股权分别转让给丙和丁各3%,转让价款就确定为60万元,甲和丙、丁恶意串通,故意将股权转让价格确定得虚高,以此达到阻止乙购买权的目的。甲与丙、丁的股权转让侵害了乙的优先购买权,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属于无效合同。丙、丁原本就是A公司的股东,后来因各方意见分歧过大,无法继续合作等原因退出公司。现以这种方式又重新进入公司,违背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侵犯了乙的股东权利。甲及丙、丁的抗辩理由主要是,甲向丙、丁转让股权时已经向乙履行了告知义务,安排等待乙是否购买股权的时间已经超

12、过一个月,乙未提出购买的明确意见,股权转让程序符合公司法的规定。甲为A公司持股60%股份的大股东,A公司只有两个股东,甲对外转让股权时不需要征求乙的同意,甲已经询问过乙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未侵犯乙的优先购买权。甲、乙、丙、丁协商购买A公司全部股权时,提出以150万元的价格收购的是A公司的无形资产(指营业执照和资质),对股权转让价格并未达成协议。甲对乙欠有债务,乙的真正目的是希望甲以股抵债,其将A公司的股权全部占有,将A公司变更为其个人独资公司。该案中,A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案涉股权转让发生前A公司仅有两个股东,当甲拟将股权转让给丙、丁时向乙寄送了关于股权转让的通知函,乙在回复时认为转让价格不实

13、,但未提出明确购买的意向,当甲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再次询问乙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时,超过30日乙仍未主张购买,在此情形下,甲向股东以外的他人丙、丁转让A公司股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丙和丁曾经与甲、乙协商过收购A公司全部股权的事宜,但是,各方当事人最终并未达成协议,协商谈判阶段也没有明确的股权收购价格。乙提出的150万元价格,是指公司无形资产(指营业执照和资质),并非A公司的全部股权价格。A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股权价值虽然与注册资本金不完全对应,但注册资本金对判断股权价格也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乙主张甲与丙、丁的股权转让价格虚高,甲与丙、丁之间的股权转让为恶意串通,应提出合理怀疑的证据

14、支持其观点,否则,其主张很难成立。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详解公司法解释四疑难问题:股权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可否放弃转让?实务问题】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公司其他股东主张购买的,转让股东是否可以放弃转让?【法官解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履行征询公司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转让及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后,公司其他股东主张购买的,转让股东可以放弃转让行为。在法律未作出明确的限制性规定之前,股东财产所有权受到保护,股东依法享有对自己财产的自由处分权。【公司法解释(四)相关条文】第二十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5、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问题解析】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程序,使股权转让变为多方民事主体共同参与的事件,并非简单的仅涉及合同双方民事主体的局面。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过程中,转让股东需要征询公司其他股东是否同意对外转让、通知公司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在其完成通知后,如果公司多数股东不同意对外转让并主张购买,或者个别公司其他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其是否可以改变想法,放弃转让股权?在这种场合,准备购买股权的股东可能会认为转让股东已经发出了要约,其承诺后合同即应成立;而转让股东可能会认为,我履行的是

16、征询程序,未与转让股东正式签订合同,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对此,公司法没有作出明细规定,实务中该类问题引起的纠纷也时有发生。在股东发出转让征询意见,但与公司其他股东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转让股东是否可以放弃转让,学术界和实务界存有争议,大概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主张不可以放弃转让。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形成权。形成权为以自己的行为使自己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对于公司股东来说,基于公司法的规定,只要股东向其征求意见,其承诺购买的,其他股东即可以自己的意思形成以同等条件为内容的契约,无需转让方的承诺,无需再与转让方重新签订合同。为此,转让方也不得放弃转让,必须将股权按其与第三人约定的条件转让给主张购买的股东。第二观点,主张可以放弃转让。这种观点主要认为:首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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