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法 教学课件 ppt 作者 朱玲(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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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际商法,作者:周黎明,责任编辑:朱玲 出版日期:2009年9月 IDPN:308-2009-134 课件章数:11,第五章 产品责任法 第一节 概述 本章内容与第四章紧密相连。第四章介绍了产品买卖的法律规定,在产品买卖中,不可避免地会遇到产品的缺陷或者瑕疵而引发的责任问题。本章正是对产品责任的一个概括介绍。 同时,本章与第三章也联系紧密。因为产品买卖一般是基于买卖合同而进行的。 因此,产品责任法是一个与买卖法关系密切,又与合同法并立的极其重要的法律分支。 但是,产品责任法和买卖法人虽有联系,在法律性质方面,两者却截然不同。,买卖法属于私法的范畴,它所调整的是卖方与买方之间基于买卖合同所产生的

2、权利义务关系,它的规定大多数是任意性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加以排除或更改; 而产品责任法则属于经济法的范畴,它主要调整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和消费者之间基于侵权行为所引起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害的责任,它的各项规定或原则大都是强制性的,双方当事入在订立合同时不得事先加以排除或变更。,【产品责任的定义】所谓产品责任,是指产品本身存在缺陷或瑕疵,并对消费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害时,由该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对消费者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注意这里称的是“消费者”) 【产品责任法的定义】产品责任法是指调整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和消费者之间基于侵权行为所引起的人身伤亡和财产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3、产品的范围见下页资料。,“产品”的范围 产品责任中所指的产品,各国的法律规定不尽一致。 在美国,产品一词的含义非常广泛,是指“任何经过工业处理的物品”,包括可以移动与不可以移动的各种有形物以及天然产品,无论此种物品是适合工业用途还是农业用途,只要因适用它而引发伤害就“产品责任”。 欧洲理事会1976年制定的斯特拉斯堡公约把产品限制为一切可以移动的物品,不论是否经过加工、天然的或工业的,甚至组合到另一可移动的或者不可移动的物体中的物品。 1985年欧共体(现为欧盟)的指令则把产品限于除了初级农产品和狩猎产品外所有可移动的物品。 中国产品质量法见下页,中国法关于产品的范围: 产品质量法第二条 第二

4、款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缺陷”与“瑕疵”有何区别? 民法通则122条将“产品质量不合格”视为产品有缺陷,在产品质量法中,“质量不合格”化为两个名词:“缺陷”与“瑕疵”。 “瑕疵”一般泛指微小的缺点。实际上,瑕疵也是可大可小的。广义地说,产品不符合其应当具有的质量要求,即构成瑕疵。狭义地说,瑕疵仅指一般性的质量问题,如产品的外观、使用性能等方面。 “缺陷”则是针对较大的质量问题而言。产品质量法第34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

5、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英美等西方国家的相关法律中也一般以存在“不合理的危险”(Unreasonable dangerous )作为缺陷的一个核心定义。,产品责任法是在二十世纪六十年代随之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的兴起,首先从美国发展起来的。因此,在西方国家中,美国的产品责任法是发展得比较早的,其他国家虽然也有这方面的法律或者判例,但都不象美国那样发达,对生产者责任的要求也不如美国那样严格。 因此,客观地说,美国的产品责任法是世界上发展最早、也是最完善和严格的。 基于此,本章以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为介绍主体。,此外,欧共体于198

6、5年7月25日通过了关于对有缺陷产品的责任的指令(以下简称指令),该指令是世界上第一个影响深远的超国家性质的产品责任法。 1973年10月2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还通过了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简称海牙公约)。 中国于1993年2月22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并于2000年7月8日予以修订。(“质量法”和“管理法”的结合),第一节 美国的产品责任法 传统上,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主要为判例法,且主要以州法为主。因各州的法律差别较大,为了统一各州的产品责任法,美国商务部于1979年1月提出了一项统一产品责任法(Uniform Product Liability Law),供各州采用,目前已被

7、大多数州所采用。此外,自二十世纪六十年代以来,美国联邦政府相继颁布了大量成文法,如消费品安全法、消费者担保法等。上述法律,共同构成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体系。,【补充资料】 英国虽是产品责任法的发源地,是最早出现产品责任判例并以契约关系确定产品责任的国家,早在1842年英国法院于Winterbottom vWri出案中确立“无契约、无责任”的原则(案例见后页),但在产品责任的发展过程中,如在适用“疏忽责任”、“严格责任”等法律制度方面却远落后于美国。由于原有法律制度不足以满足现实需要,到20世纪70年代,包括英国在内的许多欧洲国家开始对美国产品责任法产生了兴趣,并试图学习其中的合理部分。,根据美国1

8、979年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2条(c)项将“产品”定义为:“具有真正价值的,为进入市场而生产、能够作为组装整件或作为部件、零件交付的物品。但人体组织、器官、血液组成成分除外”,“本法所称相关产品是指引起产品责任索赔的产品及其部件和零件”。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出于各种对保护消费者和公共利益的考虑,常常会做出比法律条文更为宽松、灵活的解释。在美国凡经过某种程变、某种方式的加以处理的东西,包括任何可销售的(有偿转让)、可使用或可移动的制成品,无论是工业的还是农业的,也不论是整件的还是部件、原材料等,只要由于使用它们或通过使用它们造成损害,都可归为产品责任法调整的“产品”范畴。 不仅如此,美国

9、产品责任中的“产品”概念已扩展到无形资产及土地上,甚至为了使消费者能够依据严格责任原则获取赔偿,越来越多的法院把房屋和出租的公寓等不动产视为产品。,一、产品责任的诉讼依据 美国产品责任的诉讼依据,大体经历了四个阶段,分别是:合同责任;疏忽责任;担保责任;严格责任。 1、合同责任 合同责任的依据源于1842年英国的温特博特姆诉赖特案( Winterbottom vWri latter )。(见下页),【资料:温特博特姆诉赖特案件】 该案件的原告温特博特姆为一个驿站的马车夫。被告赖特是马车制造商。原告一直使用被告提供的马车运送邮件。 一次,原告在运送邮件途中,马车轮子突然毁坏,导致原告摔下马车而受

10、伤。原告以被告提供了有缺陷产品直接导致自己受伤为理由诉至法院。 在庭审中,被告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为理由进行抗辩。 法院最终判决: 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尽管被告的产品缺陷导致原告受伤,被告也不负赔偿责任,被告的抗辩成立而胜诉。 该案例传入美国之初,曾被广泛引用。(按:此即为判例法国家的特点),但由于“合同责任”的归责原则存在显而易见的不合理性,1851年美国“郎迈德诉霍利德案”中就确立了对合同责任的例外原则:即若有缺陷的产品具有危险性,则受害人理应获得补偿。1852年的“托马斯诉温切斯叶”案,不但重申了合同责任的例外原则,而且据此判决引药品制造商温切斯叶误将颠茄标为蒲公英制

11、剂,致使原告托马斯损害,虽两者间并无合同关系,但被告也应该对其过失而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著名案例曾一度被美国各州的法院所援引。,2、疏忽责任 疏忽责任是指制造商或者中间商因疏忽而造成其生产或者销售的产品有缺陷,致使消费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害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疏忽责任原则首创于“麦克弗森诉别克汽车公司案” (Macpherson vBuick Motor Company) 。,“麦克弗森诉别克汽车公司案(Macpherson vBuick Motor Company) ”。 原告麦克弗森从零售商处购买了被告别克汽车公司生产的一辆别克汽车。在一次正常行驶中,因汽车轮胎的缺陷,

12、轮胎突然发生爆裂,导致汽车倾覆。原告被抛出车外,受重伤。原告因此起诉到法院。 法院判决:尽管原被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轮胎也并非被告自己制造,但纽约最高法院法官卡多萨认为:“任何物品制造上具有过失,依其本质将构成对生命及身体危险的,即属于危险物品。制造人若知悉该项物品将由买受人之外的第三人未经检验而使用的,则无论有无合同关系,对该项危险物品的制造,均负有注意义务。制造人未经注意的,就所发生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别克汽车公司必须因其疏忽而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疏忽责任原则一经提出,即迅速取代了合同责任原则,从而大大加强了对消费者的保护。 优点:突破了合同关系的限制,原告只要证明制造商有

13、疏忽,即使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Privity of Contract),也可以要求制造商承担赔偿责任。(属侵权之诉 ),原告在以疏忽为理由起诉时,可以从各个不同的方面证明被告有疏忽,如: (1)证明被告的产品设计有缺陷,从而说明生产者在设计产品时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Reasonable Care)” 的义务; (GM汽车案) (2)证明被告对产品的危险性没有作出充分的说明,以提醒消费者或者使用者的注意,从而构成疏忽; (3)证明被告在生产或者经销商品时,违反了联邦或州的关于产品的质量、检验、广告或者推销方面的法律法规,等等。,但是,援引疏忽证明责任原则的诉讼,对原告来说,其举证责任较为沉重(

14、此即为疏忽责任原则的缺点所在)。当原告欲以疏忽为理由向法院起诉时,原告必须提出证据证明: 第一,被告没有做到“合理的注意”,即被告有疏忽之处; 第二,由于被告的疏忽直接造成了原告的损失。 仅凭原告使用被告的产品造成了损失这一事实,一般不能推定被告有疏忽。而在产品高度科技化的条件下,原告往往缺乏足够的专业技能或者缺少相关的知识,且产品从设计到制造整个程序都控制在制造商的手里,要证明制造商有疏忽或者证明某种产品有缺陷,往往是非常困难的,有时甚至是不可能的。,因此,1944年美国“埃斯克拉诉可口可乐瓶装公司案”中,适用英国判例中的“事实本身说明问题”原则,判决被告可口可乐瓶装公司因其瓶装饮料爆炸致使

15、原告埃斯克拉人身伤害而承担赔偿责任。 随后,美国法院在判例中不断扩大对疏忽责任的解释,责任人也不限于制造商,因设计人的疏忽造成的损害也要承担责任。,3、担保责任 担保责任是指产品存在某种缺陷或者瑕疵,制造商或者销售商违反了对货物的明示或者默示担保,致使消费者由于产品缺陷遭受损害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1)明示担保(Express Warranty ),是指产品制造或销售商对货物性能、质量或所有权的声明或陈述。如违反了合同、说明书、样品、电视节目、广告等类型的担保;(注:根据美国的判例,广告也有可能构成卖方的明示担保。因此,如果被告在电台、电视或者报纸上对其产品作了广告,但广告的内容与实际不符

16、,结果使原告因产品缺陷遭受损失,原告也可以违反担保为理由要求被告赔偿。By the way,2003.6.1实施的商品房买卖的新规定也有类似规定。),(2)默示担保(Implied Warranty),它不是基于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口头或书面表示,而是根据法律产生的一种担保责任。默示担保又分为两种:商销性默示担保和适合专门用途的默示担保。 商销性默示担保(Implied Warranty of Merchantability) 是指投放市场的产品应符合产品之所以制造和销售的一般目的。如制造彩电是为了观看节目,制造台灯是为了照明等。 适合专门用途的默示担保( Implied Warranty of Fitness for Particular Purposes ),UCC第315条对此作了规定,此略。,英美法中的担保本属于合同法的范畴,以担保责任原则为由起诉,早期也应以合同作为基础。按照英美普通法的原则,凡是依据合同提起的诉讼,原告与被告之间必须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 因此,如果卖方违反了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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