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适用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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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该案适用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关系?【案情】绥宁县云寨竹拉丝厂的负责人伍立群于20XX年6月与浙江安吉的陈金华经磋商达成合作关系,在合作过程中绥宁县云寨竹拉丝厂与陈金华共同对竹制品的生产环节进行管理。绥宁县云寨竹拉丝厂负责提供资金、生产设备、原材料和民工。陈金华主要负责技术工作,陈金华为了其工作需要从其家乡请来三名技术人员具体负责技术工作。陈金华和其请来的技术人员均未与竹制品厂签订过任何有关合作方式、劳务报酬等方面的文字协议。合作期间绥宁县云寨竹拉丝厂亦未向陈金华及技术人员支付过报酬。在20XX年6月至11月期间,绥宁县云寨竹拉丝厂所生产的产品均由陈金华提货送往其家乡销售,每次提货前都

2、由陈金华以其自己或外地客户的名义向竹制品厂支付一定数量的预付款。产品出厂价格由竹制品厂负责人伍立群与陈金华根据市场行情事先确定的。双方合作四个月后,因经陈金华销售的产品价款总计达54万元,有八万余元的货款未交与绥宁县云寨竹拉丝厂。绥宁县云寨竹拉丝厂向陈金华清收货款时,陈金华以其是绥宁县云寨竹拉丝厂聘请的生产厂长为由,要求绥宁县云寨竹拉丝厂给其本人和其请来的几名技术人员支付于劳动报酬六万元和销售产品所垫付的费用,为此酝成纠纷。绥宁县云寨竹拉丝厂以陈金华与其厂属货物买卖关系向法院起诉要求成某偿还货款八万元,陈金华抗辩主张其经手销售的产品属职务行为,是为厂方代销,应以其应得的报酬和垫付的费用与所欠货

3、款行使抵消权。【分歧】本案审理中就适用法律关系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原告、被告之间属买卖合同关系。其根据为被告陈金华被告陈金华向原告绥宁县云寨竹拉丝厂提取产品、办理产品出口、运输产品销往其家乡、向原告绥宁县云寨竹拉丝厂支付货款的行为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故原告绥宁县云寨竹拉丝厂与被告陈金华之间应属买卖合同关系。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原告、被告之间属雇佣关系。理由是被告陈金华虽然未与原告绥宁县云寨竹拉丝厂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陈金华是原告绥宁县云寨竹拉丝厂聘请的厂长,并实际参与了工厂的管理,被告陈金华销售竹拉丝产品应视为被告陈金华的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绥宁县云寨竹拉丝厂与被告陈金华之间应属

4、雇佣关系。【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1、原被告之间符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特征。从被告陈金华从原告绥宁县云寨竹拉丝厂提取产品销售到其浙江安吉老家的过程来看,提货、验货、预付货款、结算货款均为被告陈金华直接与原告绥宁县云寨竹拉丝厂联系,被告陈金华向原告绥宁县云寨竹拉丝厂提取产品、办理产品出口、运输产品销往其家乡及向原告绥宁县云寨竹拉丝厂支付货款的行为,符合买卖合同法律特征。2、雇佣关系是受雇人按照雇佣人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佣人按照受雇人提供的劳务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陈金华不属原告绥宁县云寨竹拉丝厂合伙企业的合伙成员,亦未与原告绥宁县云寨竹拉丝厂签订劳务合同,原告绥宁县云寨竹拉丝厂亦未给被告支付过工资报酬,故不能认定原告、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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