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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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71020(颁布时间)19971201(实施时间)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实施科教兴省战略,发挥各级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科协是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团体,是党和政府联系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桥梁和纽带,是发展科学技术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第三条科协应当坚持科学技术是第

2、一生产力的思想,贯彻科学技术方面的法律、法规,促进科学技术的繁荣和发展,促进科学技术的普及和推广,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的结合,促进科学技术人才的成长与提高,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第四条科协应当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反映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和要求,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为科学技术工作者服务。第五条科协应当开展科学技术学术交流,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发展国际民间学术交流与科学技术合作。第六条科协应当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参与本省地方事务的政治协商、民主监督、科学决策;向各级人民政府提出有关科学技术发展和经济建设的咨询意见和建议。第七条科协及所属学会(协会、研究会,下同)接受委托,组织

3、相关科学技术工作者承担或参加科技项目评估、科技成果鉴定、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和科技新产品鉴定、自然灾害损失鉴定、技术标准制定与修改等事务。第八条科协表彰奖励本团体的科学技术工作者中的先进模范人物,并向社会广泛宣传,积极发现人才、举荐人才。第九条科协应当坚持民主办会的原则,依照科协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管理内部事务。第十条省、市、县科协由所属学会和下一级科协组成,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办事机构实行独立建制。第十一条科协对违反法律、法规,侵犯科学技术工作者及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建议行为发生单位或有关部门认真处理。县级以上科协(含县级,下同)对侵犯科学技术工作者及其团体合法权益的

4、行为可以参与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第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的科协是科协的基层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科协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并保持人员队伍的相对稳定。第十三条农村各类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是农民自愿组成的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的群众组织。县、乡科协应当对其进行业务指导。第十四条科协所属学会办事机构所在单位应当为学会开展工作提供活动经费、工作人员、办公场所及设备等必要条件,并保持办事机构的独立建制和专兼职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支持学会的经营活动,并对学会的经营活动和财务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第十五条科协基层组织和各级学会的专职工作人员,应当享受其所在单位同级同

5、类工作人员的同等待遇。科协、学会兼职工作人员的所在单位,应当将兼职人员从事科协、学会工作的实绩视为其本职工作的业绩,他们的行政职务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和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待遇与其他工作人员同等对待。县级以上科协机关的专职工作人员,可以评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第十六条科协机关工作人员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对科协所属企业事业单位按国家对同类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规定实施管理;对在科协工作和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组织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将科协系统的学术、科学技术普及成果纳入政府表彰系列,并作为科学技术工作者晋升职务的条件。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学术交流、科学技术普及场馆等设施

6、建设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保障现有设施发挥作用。对科协及所属学会出版的学术交流、科学技术普及类报纸、期刊、图书、影视音像制品,给予政策上的扶持。第十八条科协的经费来源:(一)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费、事业费及专项经费拨款;(二)企业事业单位的拨款;(三)国内外法人、个人或其他组织的资助、捐赠;(四)团体会员缴纳的会费;(五)科协兴办企业事业所得的收入和有偿服务的收入;(六)基金(资金)利息、资产增值等其他合法收入。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协的行政费、事业费列入财政预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对科学技术普及经费的投入不应低于本区域总人口每人平均0.10元的水平。科协的事业费、科学技术普及经费应

7、当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逐年有所增长,增长的比例不应低于整个科技经费的增长幅度。第二十条科协的经费支出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主要用于科协章程所规定的各项业务活动和事业发展,并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审计、检查和监督。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科协发挥自身优势,兴办与其宗旨相符的企业事业,开展合法的有偿服务活动;鼓励和支持科协建立学术交流、科学技术普及和奖励基金。科协系统独立核算的科技服务机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取得的收入,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与同类企业事业机构相同的税收优惠政策。第二十二条科协的资产、经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科协所属企业事业的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违反前款规定者,有关部门应当对其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科协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国家和社会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地方性法规(类别)Y(采用标识)1(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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