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越亮与高传泉民间借贷二审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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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二审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们是上诉人陈越亮与被上诉人高传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赵非律师、胡傲松实习律师。2015年12月18日上午本案在福州中院20法庭开庭审理。经过开庭审理,我们对本案焦点问题代理意见如下: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款合同没有生效,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不能仅仅凭着一张借条就认定借款合同就生效。根据2015年9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列举的视为合同法第210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5种情形,本案被上诉人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与其证明对象,

2、即上诉人收到30万钱款,没有关联性。2、原审认定“借条正文最后写上此据,结合当地交易习惯被告应为已收到钱款”,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户籍地在闽侯县南通镇,为接收货币所在地,本地没有这样的交易习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其他经济往来,更无曾经在往来的借款合同上有使用“此据”2字。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以“此据”2字就是已经收到货币的意思表示。一审审法院认定该种交易习惯做出的解释,已经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列举的范围,属于无权解释。3.被上诉人没有实际履行钱款给付,不符合该解释第9条第(五)情形,即“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3、”。被上诉人提出2014年7月22日其受上诉人指示交付存入案外人吴顺金的账户,但经一审、二审的庭审,被上诉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给被上诉人指示交付的意思表示,也未向法庭证明钱款出帐人周华受到被上诉人委托进行转账以及他们之间的关系。因此,2014年7月22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款合同从未生效。二、本案基础的法律关系不是民间借贷,而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 2014年7月22日前因被上诉人经上诉人介绍获得邵武市路段316国道改造工程施工项目,上诉人受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316国道改造施工合同,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

4、施工合同的立约定金人民币30万元给公司财务人员吴顺金。因被上诉人支付保证金后,又逼迫上诉人作为工程介绍人书写借条,上诉人碍于面子只好出具本案争议的这份借条。后因被上诉人严重违约,延误工期无法开工,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奈只好将工程项目转包给其他施工单位,并不退还该笔工程施工合同的立约定金。2.二审庭审被上诉人提交的通话录音视听资料,不能证明上诉人对借款的确认,而是正好证明本案基础的法律关系不是民间借贷,而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三、须要向二审法院附带说明的情况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是亲戚朋友关系,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这份借条之前没有其他的经济往来,而对于这么大笔金额借款,借条上却没有约定利息,这明显不符合常理。2、本案争议的30万元钱款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的立约定金衍生争议,不应当在本案审理中解决。3、二审法院责令上诉人通知吴顺金出庭作证,因吴顺金是30万钱款的实际收款人,其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二审法院责令上诉人通知吴顺金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没有收到钱款,没有法律依据。法庭可以自行追加其为第三人,或由被上诉人另案与吴顺金理顺法律关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此致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名仕律师事务所赵非、胡傲松(实习)律师2015年12月24日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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