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共体与秘鲁沙丁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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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例:欧共体与秘鲁沙丁鱼案 2002年5月29日,WTO争端解决机构发布专家组报告,裁定欧共体有关沙丁鱼描述的欧共体法规违反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 争端涉及的事项 本案涉及的产品是沙丁鱼。其实质是关于沙丁鱼类产品描述、命名的争端。沙丁鱼有很多种类,其中一类主要生活在北大西洋东部(西欧沿海和地中海地区),一类主要生活在太平洋东部(秘鲁和智利沿海)。但欧共体有关罐装沙丁鱼销售的法规,只允许用北大西洋东部的沙丁鱼制作的罐装沙丁鱼以“沙丁鱼”的名称销售。本案申诉方秘鲁向欧共体出口在秘鲁沿海捕获的沙丁鱼制作的罐装沙丁鱼,名叫东太平洋或秘鲁沙丁鱼。据欧共体法规,这样命名的秘鲁沙丁鱼被禁止在欧共体内销售。 针

2、对上述措施,秘鲁向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提起申诉,认为欧共体的这一法规禁止“沙丁鱼”这一名称与生产国国名、捕获区域名称、沙丁鱼种类或销售国的产品惯常名称一起使用,违反了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第2条第4款。秘鲁主张欧共体的这一法规没有按照该款的要求,以与沙丁鱼产品命名相关的国际标准为依据。 联合国粮农组织和世界卫生组织食品规则委员会于1978年制定了有关罐装沙丁鱼和沙丁鱼类产品的标准,1995年进行了修订(与本案直接相关的是1995年的修订,以下简称联合国标准)。该标准规定了沙丁鱼产品的名称,相关产品可以用两种方式命名:“沙丁鱼”这一名称专用于北大西洋东部的沙丁鱼,“X X沙丁鱼”表示某国沙丁鱼、

3、某一地理区域沙丁鱼、某一种类沙丁鱼或符合销售国法律和习惯的产品惯常名称沙丁鱼。依据联合国标准,秘鲁出口的沙丁鱼可以称为东太平洋或秘鲁沙丁鱼。 争议问题及其解决 1争议措施是否是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意义上的技术法规 欧共体原则上不否认欧共体法规是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意义上的技术法规,但不接受秘鲁指控的争议措施(命名要求)是技术法规,因为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意义上的技术法规涉及标签而不是命名要求。 专家组认为,欧共体提出的命名要求和标签要求的区别,没有意义。技术法规可以界定产品的某一特征或某些特征。而欧共体法规规定了罐装沙丁鱼必须具备由北大西洋沙丁鱼制作的产品特征,从而符合技术法规的定义。标签和名称的通

4、常含义可以互换,都是识别产品的方法。 欧共体提出其法规没有对除北大西洋沙丁鱼外的产品规定强制性标签要求。专家组认为,一项法规可以通过正面(肯定)要求或反面(否定)要求来界定产品的特征。欧共体的法规正面要求在欧共体销售的沙丁鱼产品必须是用北大西洋沙丁鱼制作的罐装沙丁鱼,以“沙丁鱼”的专有名称销售,其反面含义是允许销售的罐装沙丁鱼不能是用北大西洋沙丁鱼之外的沙丁鱼制作。含有东太平洋沙丁鱼或其他种类沙丁鱼的罐装沙丁鱼,都不能在欧共体销售。实质上,欧共体法规是通过否定形式规定了产品特征,从允许销售的罐装沙丁鱼中排除了东太平洋沙丁鱼。 专家组得出结论,本案的争议措施是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意义上的技术法规。

5、 2争议措施是否与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第2条第4款的要求相符 这是本案的核心问题。本案首先由作为申诉方的秘鲁初步证明欧共体法规是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意义上的技术法规,存在与该法规相关的国际标准,而欧共体法规没有以该国际标准作为依据。由作为被诉方的欧共体进行反驳,证明该国际标准对欧共体法规追求的合法目标无效或不适当。 欧共体提出了一系列的、渐进式的反驳意见。首先,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第2条第4款对本案争议措施不适用,因为该争议措施是1995年1月1日(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生效日)之前通过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对其生效之前的措施不能追溯适用。其次,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要求作为依据的国际标准不适用于已经存在的

6、措施;联合国标准也不是相关国际标准,因为当欧共体法规通过时,联合国标准既没有存在也没有即将拟定。再次,欧共体不能使用联合国标准,因为欧共体成员国法律另有规定。最后,联合国标准对欧共体法规追求的合法目标无效或不适当。 针对欧共体的上述意见,专家组一一进行了分析、审查,并认定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适用于该协议生效日已经采取且在该日之后没有停止适用的措施。该协议第2条第4款规定的以国际标准作为技术法规依据的要求,适用于已经存在的技术法规。联合国粮农组织和世界卫生组织食品规则委员会,是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意义上的国际机构,其通过的与沙丁鱼相关的国际标准,是与本争端相关的国际标准。第2条第

7、4款对成员所设定的义务,是一项持续性义务,不仅适用于该协议生效后制定的技术法规,也适用于该协议生效前制定但仍适用的技术法规。WTO成员有义务根据WTO的义务,审查、修订在此之前制定的法规。如果该义务不适用于在该协议生效前制定并在该协议生效后仍然适用的技术法规,则WTO成员就可能以与WTO要求不一致的国内法律为借口,不履行WTO的义务。欧共体技术法规制定时现行联合国标准不存在这一事实,不影响欧共体根据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第2条第4款的持续性义务,以现行联合国标准作为技术法规的依据。联合国标准没有以全体一致的方式通过,不影响其作为国际标准的法律地位。 对于联合国标准,欧共体将其理解为“根据产品销售国

8、的法律和习惯,在X X沙丁鱼(生产国、地理区域和种类)和惯常名称沙丁鱼之间进行选择”。专家组认为,联合国标准允许以四种方式对北大西洋沙丁鱼之外的沙丁鱼命名,即以生产国、地理区域名称、沙丁鱼种类和据销售国法律和习惯的惯常名称与“沙丁鱼”结合在一起命名。欧共体的理解,无论从英语语法上,还是结合法语和西班牙文本来理解,都是不正确的。秘鲁对欧共体出口的沙丁鱼以“秘鲁沙丁鱼”或“东太平洋沙丁鱼”命名,符合联合国标准。 专家组通过对欧共体成员国对沙丁鱼产品命名的考察,发现欧共体成员国内存在以生产国、地理区域或种类与沙丁鱼结合一起命名的情况。这一情况并没有引起欧共体所声称的导致消费者误解、造成不正当竞争。因

9、而,适用联合国标准,不影响欧共体法规所追求的合法目标:消费者保护、透明度和公平竞争。 专家组最后得出结论,秘鲁提供了足够的证据和法律主张,证明联合国标准对实现欧共体法规所追求的合法目标并非无效或不适当,从而裁定欧共体法规与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第2条第4款不符。 几点启示 各国产品的标准不一致,阻碍了国际贸易的发展。统一产品的国际标准,成为促进世界贸易发展的必然。在产品国际标准的制定中,发达国家发挥着主要作用。同时,发达国家还单方面制定技术法规,利用技术性贸易壁垒来保护自己的市场。相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技术性贸易壁垒越来越成为发达国家保护国内市场的一种手段。本案及欧共体针对中国产品制定的打火机法规

10、,就是这样的例子。 本案明确,WTO成员的义务是持续性义务,有义务时根据该义务及相关的国际标准,审查、修订自己采取的措施。WTO成员对相关义务的履行,不是一次性的、一劳永逸的,而是处于持续性状态。这点,无论是对于我国履行相关义务,还是我国对其他成员的措施提出申诉,都有重大意义。 欧共体的抗辩具有典型性,表现出步步为营的特点。首先,主张欧共体法规(争议措施)不是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意义上的技术法规;其次,主张该协议第2条第4款对本争端不适用;再次,主张该协议第2条第4款要求的国际标准对本争端不适用;最后,主张相关国际标准对欧共体法规追求的目标无效或不适当。这种抗辩方式,相当于对申诉方的诉求设置了重重障碍,值得我们学习和应用。 补记:2002年6月27日,欧共体就本案向WTO争端解决机构提出上诉,认为专家组在法律解释和适用上存在错误,目前上诉机构没有作出最终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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