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代自首与自新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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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代自首与自新的区别严格区分自首与自新的界限。唐代以犯罪未被举发而能亲自到官府或父兄代为到官府交代罪行的,叫做自首或遣人代首。即“若於法得相容隐者为首及相告言者,各听如罪人身自首法”:“其轻罪虽发,因首重罪者,免其重罪;即因问所劾之事而别言馀罪者,亦如之”。但犯罪被揭发或被官府查知逃亡后,再投案者,唐代称做自新。即“其知人欲告及亡叛而自首者,减罪二等坐之;即亡叛者虽不自首,能还归本所者,亦同”。自新是被迫的,与自首性质不同。唐代对自新采取减轻刑事处罚的原则。二是规定谋反等重罪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无法挽回的犯罪不适用自首。凡“于人损伤,于物不可备偿”,“越渡关及奸,并私习天文者,并不在自首之列”。即对前述犯罪投案的也不按自首处理,因为这些犯罪的后果已不能挽回。三是规定自首者可以免罪,但“正赃犹征如去”,即赃物必须按法律规定如数偿还,以防止自首者非法获财。四是自首不彻底的叫“自首不实”,对犯罪情节交代不彻底的叫“自首不尽”。名例律规定:“自首不实及自首不尽者”,各依“不实不尽之罪罪之。至死者,听减一等”。至于如实交代的部分,不再追究。此外,唐律规定,轻罪已发,能首重罪,免其重罪;审问他罪而能自首余罪的,免其余罪。出于分化打击犯罪的目的,唐律全面系统地发展了传统刑法的自首原则,这些内容影响到后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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