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sps 规则a 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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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974 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缔约国政府会议议程第7 和8 项SOLAS/CON.5/342002 年12 月17 日审议并通过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ISPS 规则审议并通过各项决议和建议案及相关事宜会议第2 号决议和1974 年SOLAS 公约的相关修正案及会议第3 至11 号决议经会议通过所附附件为会议第2 号决议和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ISPS 规则文本及会议有关决议此两文本及决议已收入会议最终法案的附件2 和3*2附件1会议第2 号决议2002 年12 月12 日通过通过国际船舶保安和港口设施保安规则会议已通过了经修正的1974 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下文称为该公约关于加强海上安全

2、和保安的特别措施的修正案考虑到该公约新的第XI-2 章提到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ISPS 规则并要求船舶船公司和港口设施符合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ISPS 规则A部分规定的的相关要求认为缔约国政府实施该章的要求将极为有助于加强海上安全和保安及保护船上和岸上人员已审议了国际海事组织下文称为本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在其第七十五届和第七十六届会议上编制供会议审议和通过的国际船舶保安和港口设施保安规则草案1 通过国际船舶保安和港口设施保安规则其文本见本决议的附件2 提请该公约缔约国政府注意该规则将在该公约新的第XI-2 章生效后于2004 年7 月1 日生效3 要求海上安全委员会根据情况继续对该规则进行评

3、审和修正4 要求本组织秘书长将本决议和附件内的该规则文本核证无误的副本送交该公约的所有缔约国政府5 并要求秘书长将本决议及其附件的副本送交本组织所有非该公约缔约国政府的成员3附件国际船舶保安和港口设施保安规则序言1. 为了加强海上保安2002 年12 月在伦敦召开的海上保安外交大会通过了1974 年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新规定和本规则* 这些新要求构成了船舶和港口设施合作探察并制止威胁海运领域保安的行为的国际框架2. 在2001 年的9.11 事件之后国际海事组织(本组织)于2001 年11 月召开的第二十二届大会一致同意制订关于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的新措施由2002年12 月召开的1974 年国际

4、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缔约国政府大会(又称海上保安外交大会)通过本组织的海上安全委员会(海安会)受到委托在成员国政府间国际组织和在本组织享有咨询地位的非政府组织提案的基础上进行外交大会的筹备工作3. 在2001 年11 月还召开了海安会第一次特别会议为了加速制订和通过适当的保安措施特别会议成立了一个海安会海上保安会间工作组海安会海上保安会间工作组第一次会议于2002 年2 月召开其讨论结果已报海安会第七十五届会议审议会上并成立了一个特设工作组进一步制定提案海安会第七十五届会议审议了该工作组的报告并建议应再由一个海安会会间工作组推进此项工作该工作组于2002 年9 月召开了会议2002 年12 月在紧

5、临外交大会之前召开的海安会第七十六届会议审议了于2002 年9 月召开的海安会会间工作组会议的结果和与海安会第七十六届会议同期召开的海安会工作组所作的进一步工作商定了提交外交大会审议的提案文本的终稿4. 外交大会(2002 年12 月9 至13 日)还通过了1974 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74 年SOLAS 公约)现有规定的修正案以加速实施安装自动识别系统的要求并通过了1974 年SOLAS 公约第XI-1 章涉及标识船舶识别号和携带连续概要纪录的新规则外交大会还通过了若干大会决议包括涉及本规则的实施和修订技术合作以及与国际劳工组织和世界海关组织合作的决议会议认识到在这两个组织的工作完成

6、之后可能需要对某些有关海上保安的新规定进行评审和修正5. 1974 年SOLAS 公约第XI-2 章的规定和本规则适用于船舶和港口设施基于1974 年SOLAS 公约具备确保必要的保安措施快速生效并发挥作用的最迅捷的方式已商定将1974 年SOLAS 公约的范围延伸至包括港口设施但也商定关于港口设施的规定应只涉及船/港界面活动关于港口区域保安的更为广泛的问题将是国际海事组织和国际劳工组织之间进一步共同工作的主题还商定这些规定的范围不应延伸至对袭击的实际反应或袭击之后任何必要的处理活动*本规则的全称为国际船舶保安和港口设施保安规则如同经修正的1974 年SOLAS 公约第XI-2/1 条所提本规

7、则的名称可缩略为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ISPS 规则或简称ISPS 规则46. 在起草规定时已注意确保与经修正的1978 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公约国际安全管理(ISM)规则以及检验和发证协调系统的规定的相容性7. 这些规定表明国际海事业对海运领域保安问题的态度有了重大改变认识到这些规定可能会给某些缔约国政府带来繁重的额外负担充分认识到通过技术合作来协助缔约国政府实施这些规定的重要性8. 这些规定的实施将需要船舶和港口设施的所有从业者或使用者包括船舶人员港口人员乘客货方船舶和港口管理者与国家和地方当局中承担保安职责者持续进行有效合作并相互理解必须对现有做法和程序进行评审如其没有达到合适的保安

8、水平则必须加以改变为了加强海上保安航运业和港口业以及国家和地方当局必须履行额外的职责9. 在实施1974 年SOLAS 公约第XI-2 章和本规则A 部分的保安规定时应考虑到本规则B 部分的提供的指导但认识到该指导的适用程度可能会视港口设施的性质和船舶及其航线和/或货物的性质而变化10. 对本规则任何内容的解释或执行不得有悖于国际文件尤其是包括国际劳工组织基本原则和工作权利宣言在内的有关海运工人和难民的国际文件以及关于海运和港口工人的国际标准所展现的对基本权利和自由的正当尊重11. 认识到经修正的1965 年国际便利海上运输公约规定当船舶在港内时如果在船舶到港后已办完手续并且公共当局在公共健康

9、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方面没有理由予以拒绝公共当局应允许随船到达的外籍船员上岸缔约国政府在批准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计划时应充分注意到在船上生活和工作的船舶人员需要登岸度假并需要去岸上海员福利设施包括就医5A 部分关于经修正的1974 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XI-2 章规定的强制性要求1 总则1.1 引言国际船舶保安和港口设施保安规则的本部分包含了经修正的1974 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XI-2 章提及的强制性规定1.2 目标本规则的目标是.1 规定一个缔约国政府政府部门地方行政机关和航运业以及港口业进行合作的国际框架以探察保安威胁并针对影响到用于国际贸易的船舶或港口设施的保安事件采取防范措施.2

10、 规定缔约国政府政府部门地方行政机关和航运业以及港口业各自在国内和国际层面上关于确保海上保安的作用和责任.3 确保及早和有效地收集并交流与保安有关的信息.4 提供一套用于保安评估的方法以具备对保安等级的变化作出反应的计划和程序和.5 确保对具备合适和相称的海上保安措施抱有信心1.3 功能要求为达到其目标本规则体现了一些功能要求这些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项.1 搜集和评估与保安威胁有关的信息并与有关缔约国政府交流该信息.2 要求保管船舶和港口设施的通信记录.3 防止擅自进入船舶港口设施及其限制区域.4 防止擅自将武器燃烧装置或爆炸物带入船舶或港口设施.5 提供对保安威胁或保安事件作出反应的报警装

11、置.6 要求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计划以保安评估为依据和.7 要求进行培训演练和演习确保熟悉保安计划和程序2 定义2.1 除非另有明文规定就本部分而言.1 公约系指经修正的1974 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2 第条系指该公约的第条.3 第章系指该公约的第章.4 船舶保安计划系指为确保在船上采取旨在保护船上人员货物货物运输单元船舶备品或船舶免受保安事件危险的措施而制订的计划.5 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系指为确保采取旨在保护港口设施和港口设施内的船舶人员货物货物运输单元和船舶备品免受保安事件危险的措施而制订的计划6.6 船舶保安员系指由公司任命的在船上负责船舶保安并对船长负责的人其责任包括实施和保管船舶保安

12、计划以及与公司保安员和港口设施保安员进行联络.7 公司保安员系指由公司任命负责确保船舶保安评估得以开展船舶保安计划得以制订提交批准而后得以实施和保管并与港口设施保安员和船舶保安员进行联络的人.8 港口设施保安员系指经任命负责制订实施修订和保管港口设施保安计划以及与船舶保安员和公司保安员进行联络的人员.9 保安等级1 系指应始终保持最低限度的适当防范性保安措施的等级.10 保安等级2 系指由于保安事件危险性升高而应在一段时间内保持适当的附加防范性保安措施的等级.11 保安等级3 系指当保安事件可能或即将发生(尽管可能尚无法确定具体目标)时应在一段有限时间内保持进一步的特定防范性保安措施的等级2.

13、2 本规则所用的船舶一词包括第XI-2/1 条所定义的海上移动式钻井平台和高速船2.3 在第14 至18 节中涉及港口设施的任何一处使用的缔约国政府一词同时也是指指定当局2.4 本部分未予另行定义的术语其含义与第I 章和第XI-2 章赋予其的含义相同3 适用范围3.1 本规则适用于.1 以下各类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1 客船包括高速客船.2 500 总吨及以上的货船包括高速货船和.3 海上移动式钻井平台和.2 为此类国际航行船舶服务的港口设施3.2 尽管有3.1.2 节的规定但对于其境内主要用于非国际航行船舶仅偶尔需要为到港或离港的国际航行船舶服务的港口设施缔约国政府仍应决定本规则的本部分在何种

14、程度上适用于这些港口设施3.2.1 缔约国政府应在按照本规则的本部分开展的港口设施保安评估的基础上作出第3.2 节所述决定3.2.2 缔约国政府根据第3.2 节所作的任何决定不应降低第XI-2 章或本规则的本部分所要达到的保安水平3.3 本规则不适用于军舰海军辅助船或由缔约国政府拥有或经营并仅用于政府非商业服务的其他船舶3.4 本部分的第5 至13 节和第19 节适用于第XI-2/4 条所规定的船舶和公司73.5 本部分的第5 节和第14 至18 节适用于第XI-2/10 条所规定的港口设施3.6 本章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影响国际法赋予各国的权利或义务4 缔约国政府的责任4.1 依照第XI-2/3

15、 和XI-2/7 条的规定缔约国政府应规定保安等级并为防止发生保安事件提供指导较高的保安等级表明发生保安事件的可能性较大在规定适当的保安等级时应考虑的因素包括.1 威胁信息的可信程度.2 威胁信息得到确证的程度.3 威胁信息的具体或紧迫程度和.4 该保安事件的潜在后果4.2 缔约国政府在规定保安等级3 时应发出必要的适当指令并应向可能受到影响的船舶和港口设施提供与保安有关的信息4.3 缔约国政府可以将第XI-2 章和本规则的本部分为其规定的某些与保安有关的职责委托给经认可的保安组织但以下职责除外.1 规定适用的保安等级.2 批准港口设施保安评估和已批准评估的后续修正内容.3 确定须任命港口设施保安员的港口设施.4 批准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和已批准计划的后续修正内容.5 依照第XI-2/9 条采取控制和符合措施和.6 规定关于保安声明的要求4.4 缔约国政府应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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