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法例第73章:《无遗嘱者遗产条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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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73章 - 无遗嘱者遗产条例 1 章: 73 无遗嘱者遗产条例无遗嘱者遗产条例 宪报编号 版本日期 详题详题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修订关于无遗嘱者遗产分配事宜的法律。 1971年10月7日 1971年第122号法律公告 (本为1971年第1号) _ 注: 1. 本条例的实施受1995年第57号第18条影响。该条转录如下: “18. 条例的适用范围 本条例对就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去世的人所享有的无遗嘱继承的权利并无影 响。” 2. 1995年第57号于1995年11月3日开始实施。 注: 1. 本条例的实施受1995年第57号第18条影响。该条转录如下: “18. 条例的适用范围

2、本条例对就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去世的人所享有的无遗嘱继承的权利并无影 响。” 2. 1995年第57号于1995年11月3日开始实施。 条: 1 简称简称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无遗嘱者遗产条例。 条: 2 释义释义 L.N. 227 of 2005 25/01/2006 (1)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丈夫”(husband) 及“妻子”(wife) 就一个人而言,指该人在有效婚姻中的丈夫或妻子; “非土地实产”(personal chattels) 指 (a) 无遗嘱者去世时在其尚存丈夫或妻子的任何居所的下列东西,即家具、衣服、装饰 品、属家庭、个人、康乐或装饰用途的物

3、品、各类消费品、园艺物品及家畜;及 (b) 汽车及附件, 但不包括专用于或主要用于业务或专业方面的实产,或金钱或贷款抵押物; (由1995年第57号 第2条代替) “法院”(court) 指原讼法庭;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剩余遗产”(residuary estate) 指无遗嘱而去世者的遗产中每项实益权益,但扣除从中适当支付 的丧葬费、遗产管理费、债项及其他法律责任,而该等权益是该无遗嘱而去世者如届成年并具 行为能力时即可凭遗嘱(而非凭借指定受益的权力)处置的权益; (由1995年第57号第12条修 订) “无遗嘱者”(intestate) 包括留有遗嘱但对其遗产中若干实益权

4、益未有立下遗嘱而去世的人; (由1995年第57号第12条修订) 比照 1925 c. 23 s. 55(1) U.K. “遗产”(estate) 指不动产业及可动产业。 (2) 为施行本条例,任何人如 (由2004年第28号第35条修订) (a) 根据领养条例(第290章)作出的领养令受领养; (b) 受领养而该条例第17或20F条适用于该领养;或 (由2004年第28号第35条修订) 第73章 - 无遗嘱者遗产条例 2 (c) 在1973年1月1日前按照中国法律及习俗在香港受领养, 则除第(2A)款另有规定外,该人即须被视作领养人的子女,而非任何其他人的子女,而与该受领养 人的所有关系须据

5、此推演。 (由1995年第57号第2条代替。由2004年第28号第35条修订) (2A) 为施行本条例,任何人如根据在领养条例(第290章)第5(1)条(c)段下作出的领养令而 受领养,该人即须被视作领养人与该段所提述的父或母的子女,而非任何其他人的子女,而与该受 领养人的所有关系须据此推演。 (由2004年第28号第35条增补) (3) 在本条例内,凡提及任何人去世时仍活着的子女或后嗣时,均包括于该人去世时尚属腹中 胎儿的子女或后嗣。 比照 1925 c. 23 s. 55(2) U.K. (4) (由1995年第57号第2条废除) 条: 3 有效婚姻有效婚姻 30/06/1997 就本条例

6、而言,“有效婚姻” (valid marriage) 指 (a) 按照婚姻条例(第181章)条文而举行婚礼或缔结的婚姻; (b) 藉婚姻制度改革条例(第178章)认可的新式婚姻; (c) 藉婚姻制度改革条例(第178章)宣布为有效的旧式婚姻; (d) 在香港以外地方,按照当时当地施行的法律举行婚礼或缔结的婚姻。 条: 3A 关于非婚生地位人士的推定关于非婚生地位人士的推定 30/06/1997 (1) 为施行本条例,非婚生地位人士被推定在其去世时其父亲并不尚存,而透过其父亲与其有 亲属关系的人亦并不尚存,除非相反证明成立。 比照 1987 c. 42 s. 18(2) U.K. (2) 第(1

7、)款的推定不适用于以下的人 (a) 属婚生地位条例(第184章)第2条所指获确立婚生地位人士的人; (b) 根据婚生地位条例(第184章)被当作为或被视为具婚生地位的人; (c) 根据以下各项的受领养人 (i) 根据领养条例(第290章)作出的领养令; (ii) 香港法律承认为有效的领养; (d) 在其他方面根据法律被视为具婚生地位的人。 比照 1987 c. 42 s. 1(4) U.K. (由1993年第17号第19条增补) 条: 4 继承无遗嘱而去世者的遗产继承无遗嘱而去世者的遗产 21 of 2005 11/02/2006 (1) 无遗嘱者的剩余遗产须按本条所述的方式分配或以本条所述的

8、信托形式持有。 (2) 如该无遗嘱者遗下丈夫或妻子,但无遗下 (a) 后嗣;及 (b) 父母,或全血亲兄弟姊妹或其后嗣, (由1995年第57号第3条修订) 则须为该尚存丈夫或妻子的绝对权益而以信托形式持有该剩余遗产。 (3) 如该无遗嘱者遗下丈夫或妻子,以及后嗣,则无论第(2)(b)款所述的人士是否亦尚存,该 尚存丈夫或妻子须享有取得非土地实产的绝对权益;此外,该无遗嘱者的剩余遗产(不包括非土地实 产)在扣除死亡税(如有的话)及费用后,须拨出$500000的净款额,连同其利息记在该尚存丈夫或妻 子名下,该利息须由该无遗嘱者去世之日起,按照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为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第 49(1)

9、(b)条的施行而不时厘定的利率计算,直至该笔款项连同利息全部支付或拨付为止;在作出上 第73章 - 无遗嘱者遗产条例 3 述款项或应付利息的拨款后,该剩余遗产(不包括非土地实产)须按以下规定持有 (由1998年第25 号第2条修订;由2005年第21号第34条修订) (a) 其中一半为该尚存丈夫或妻子的绝对权益而以信托形式持有;及 (b) 其余一半则为该无遗嘱者的后嗣而以法定信托形式持有。 (由1995年第57号第3条代 替) (4) 如该无遗嘱者并无遗下后嗣,但遗下丈夫或妻子,以及下述人士中一人或多人,即父母、 全血亲兄弟姊妹或全血亲兄弟姊妹的后嗣,则该尚存丈夫或妻子须享有取得非土地实产的绝

10、对权 益;此外,该无遗嘱者的剩余遗产在扣除死亡税(如有的话)及费用后,须拨出$1000000的净款额, 连同其利息记在该尚存丈夫或妻子名下,该利息须由该无遗嘱者去世之日起,按照终审法院首席法 官为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第49(1)(b)条的施行而不时厘定的利率计算,直至该笔款项连同利息 全部支付或拨付为止;在作出上述款项或应付利息的拨款后,该剩余遗产须按以下规定持有 (由 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5年第21号第34条修订) (a) 其中一半为该尚存丈夫或妻子的绝对权益而以信托形式持有;及 (b) 其余一半则按以下规定持有 (i) 如该无遗嘱者遗下父母其中一人或父母二人(不论该无遗

11、嘱者的兄弟姊妹或其兄弟 姊妹的后嗣是否亦尚存),则为该父或母或父母二人(视属何情况而定)的绝对权益 而以信托形式持有,而在后述情况下,父母二人各得相等的份额;或 (ii) 如该无遗嘱者并无遗下父母,则为该无遗嘱者的全血亲兄弟姊妹以法定信托形式 持有。 (由1995年第57号第3条代替) (5) 如该无遗嘱者遗下后嗣,但无遗下丈夫或妻子,则须为该无遗嘱者的后嗣以法定信托形式 持有该无遗嘱者的剩余遗产。 (6) 如该无遗嘱者并无遗下丈夫或妻子,亦无遗下后嗣,但遗下父母二人,则须为该父母二人 的绝对权益而以信托形式持有该无遗嘱者的剩余遗产,而父母二人各得相等的份额。 (7) 如该无遗嘱者并无遗下丈夫

12、或妻子,亦无遗下后嗣,但遗下父母其中一人,则须为该尚存 的父或母的绝对权益而以信托形式持有该无遗嘱者的剩余遗产。 (8) 如该无遗嘱者并无遗下丈夫或妻子,亦无遗下后嗣与父母,则须为该无遗嘱者去世时仍活 着的以下人士以信托形式持有该无遗嘱者的剩余遗产,而次序及方式如下 首先,为该无遗嘱者的全血亲兄弟姊妹以法定信托形式持有;但如无人根据该等信托享有 绝对既得权益;则 其次,为该无遗嘱者的半血亲兄弟姊妹以法定信托形式持有;但如无人根据该等信托享有 绝对既得权益;则 其三,为该无遗嘱者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持有,但如他们在该无遗嘱者去世时仍尚存的超 过一人,则每人得相等的份额;但如无此类别的成员;则 其四

13、,为该无遗嘱者的伯父、叔父、舅父、姑母及姨母而属于该无遗嘱者的父或母的全血 亲兄弟姊妹者,以法定信托形式持有;但如无人根据该等信托享有绝对既得权益;则 其五,为该无遗嘱者的伯父、叔父、舅父、姑母及姨母而属于该无遗嘱者的父或母的半血 亲兄弟姊妹者,以法定信托形式持有。 (由1995年第57号第3条代替) (9) 如根据上述条文,无人享有绝对权益,则除财产继承(供养遗属及受养人)条例(第481 章)另有规定外,该无遗嘱者的剩余遗产即成为无主财物,属于政府所有,而政府可(在其任何其他 权力不受影响的原则下)从获转予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中,拨款予该无遗嘱者的受养人(不论是否为该 无遗嘱者的亲属)以及合理地

14、预期该无遗嘱者会供养的其他人士。 (由1995年第57号第3条修订;由 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10) 为根据本条上述条文进行遗产分配或分割,丈夫及妻子须视为2人。 第73章 - 无遗嘱者遗产条例 4 (11) 凡无遗嘱者与其丈夫或其妻子均已死亡,但无法从其死亡的情况确定其中一人是否在 另一人去世时仍尚存,或何者在另一人去世时仍尚存,则就该无遗嘱者而言,本条所具的效力,犹 如该丈夫或妻子在该无遗嘱者去世时并非尚存一样。 (由1984年第62号第11条修订) (12) 根据第(3)或(4)款规定须付给尚存丈夫或妻子的净款额的应付利息,基本上须由收益 中支付。 (由1995年第57号

15、第3条代替) (13) 立法会可不时藉决议更改第(3)及(4)款规定拨出的两项或其中一项净款额,而在本条 例或任何其他条例内,凡提及该两项净款额之一时,其所具的效力,即与提及根据本款更改后的相 应净款额一样。 (由1999年第67号第3条修订) (14) 根据第(13)款作出而用以更改上述两项净款额之一的决议,对在该决议生效后去世的 任何人的遗产均具有效力。 比照 1925 c. 23 s. 46 U.K. 条: 4A 裁决分居的配偶无权就对方的无遗嘱遗产提出要求裁决分居的配偶无权就对方的无遗嘱遗产提出要求 30/06/1997 (1) 在法院作出的分居裁决仍然有效而夫妻二人仍在分居期间,如身

16、为该裁决所针对的婚姻的 任何一方在1972年7月1日后去世,而未有就其全部或任何土地或非土地财产立下遗嘱,则关于该婚 姻一方在去世时无立下遗嘱加以处置的遗产,须犹如该婚姻的另一方在当时已去世一样予以转予。 (2) 尽管分居令及赡养令条例(第16章)第5(a)条有任何规定,但根据该条发出或效力犹如 根据该条发出一样的命令中,如载有婚姻一方无须再受约束与另一方同居的规定,而该规定仍然有 效者,则就本条而言,该规定并不具有以虐待理由而由法院作出的分居裁决一样的效力。 (由1972年第39号第33(3)条增补) 比照 1970 c. 45 s. 40 U.K. 条: 5 为无遗嘱者后嗣及其他类别亲属而设立的法定信托为无遗嘱者后嗣及其他类别亲属而设立的法定信托 30/06/1997 (1) 凡根据本条例获指示,须为无遗嘱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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