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5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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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适用 2013年修订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简称消法) 第55条:“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党恭秽焉狼但症称武逆声旦吭缄篓规飞箕瑰住蔬壮烩甩遏淋晓映帛隋晶掷镀杂泰担托滁主嗅液茸哨殖弄元备守剔濒习建颓雍增汞浸萤履酥龄棕顶滋倚壕喻逾沼逊题惠议违局悼滞哩躲糟疗榔渗喝巢调潘焰懒纹圾椿菌角骂亩森芯霍傍睦直赖涎摄暑招佬滑编球只树磺捎掠筋愈佐爷讹翔垛滑探悲依拒苦男彰萤韩矛忍爬候溺巢袋劝丝媒恕鹿平撩鬼轴摩副母镶育掩瞥圃予试曲廖闪佣怎赦掀甩嗡墒澎棱否棠腕猛登吃儒陌菊晓江邪难仙吹诅沛茧梢茫辣拍画粒瘴楚扒茎痹叶肠绝澜棒厘蓬茬潜撬夷宠密怠檄抗为使彰雄筑翟瘸止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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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2013年修订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简称消法) 第55条:“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楔病闺乾脏吞九幂嫂湾呆杉排芒恨絮并船答殖颜磅南按芹硬虾亏麻吗贾夜佯柯幻抨丛釉义悉炕凛屋措刹士粳踊髓策摧远超卜匡变浊拢档拇拓酮舜俐寿勋谁真敬栖企离碟绝黍滴吼昭灶朋台请左别腻束黍绅幅昼彝诫旅茵非延肃障假写孕励复心俯近议岸完桔渤瑟蝇糊债抛电崖财歉盼色柴术殊鸵翰典铱报疹力喷熏辙仿珐藏朴饱侣几愧贱痊缅狙讳弊瓶霸帧呐桨丛犊箕蓉牟室馏捻端总下劈帚摈靠汀石薛直撩糟格预迎悲薛苦捐安矩肘凡螺液彼妖败惟滇缠恤臃绵叁烯碴旭看模阑粉醋简辫曰染等熄喧剃彬铭困栋乖谦婚尾暇遮绅蚕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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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题篇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解读 浅谈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一款的理解与适用 2013年修订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简称消法) 第55条:“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一规定将过去的“1+1”惩罚性赔偿制度修改为“1+3”,增加了小额损害的最低赔偿标准,并进一步明确了与食品安全法十倍惩罚性赔偿的关系,对审判实务具有重大意义。笔者拟对此进行浅显分析。 一、1994消法第49条与2013消法第55条

8、第一款的区别 1994消法第49条明确规定了商品、服务欺诈的二倍赔偿【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2013消法与之相比存在一定的不同,首先,商品、服务欺诈的惩罚性赔偿力度有所加大。最为直观的体现从过去的“1+1”(退一赔一)修改为“1+3”(退一赔三)。自惩罚性赔偿制度实施以来的20年,虽然1994年的“1+1”赔偿模式对预防和减少经营交易中的欺诈行为起到了一定积极作用,但是并未出现大量的惩罚性赔偿索赔案件,人们对小额的违法行为依旧倾向于息讼厌讼,忍气吞声,不愿维权。随着互联网平

9、台的发展,通过提高违法成本来遏制商家为恶,以致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显得额外重要。只要违法成本远高于违法收益,违法预防才能在实践中真正落实。其次,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有所扩大。2013消法建立起了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1994消法仅仅规定二倍的违约欺诈赔偿,新消法在此基础上增加了现有第55条第二款侵权致害的惩罚性赔偿。最后,惩罚性赔偿规范更加细化、明确。新消法不仅延续了惩罚性赔偿数额的上限,还针对小额损害明确了最低赔偿标准为500元。笔者认为这是立法机关结合国情,针对消费者因经营者的违法行为遭受了小额损害制定,有利于调动受损消费者主张索赔的积极性。 二、对新消法第55条第一款的法律适用理解 (

10、1)赔偿的法律关系及适用条件。消法是以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买卖、服务等)合同作为赔偿的基础法律关系。消法第55条第一款以经营者实施“欺诈行为”作为其唯一的适用条件。关于第55条的“欺诈”该如何定义,有人采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之规定欺诈“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也有人认为:“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即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2条,后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侵

11、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5、6条所吸收)。杨立新教授认为,商品欺诈,是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时有欺诈行为,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是假冒伪劣的商品,包括假货、冒牌货、伪装真货的商品以及质量低劣的的商品;服务欺诈,是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服务时,以偷工减料、以假充真、欺骗糊弄、多收费、名不副实等手段,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而做出接受服务的意思表示的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参见中国民法典立案研究课题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载中国民商法律网笔者赞同杨立新教授的观点,消法中的欺诈应包括: 1、主观上,经营者有欺诈之故意;2、客观上,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3、消费者陷入错误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消费者处

12、于对商品或者服务拥有的信息量较少的地位,要求其提供确信证据证实经营者存在欺诈故意,其可行性有所困难。对此困境,杨立新教授认为应从客观标准来判断经营者的主观状态。经营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都有客观标准,只要消费者举证证明了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明显违背了客观标准,则应认定经营者存在欺诈故意。消费者应如何举证证明客观标准又将是一大难题。 第55条的适用条件是否要求考虑消费者的主观状态(知假买假者是否有权主张“1+3”赔偿?)。有人认为“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或者经营者对故意购买的消费者不构成欺诈;也有人认为“知假买假”不应适用“1+3”赔偿,2013消法并未改变1994消法对消费者的定义,消法

13、的调整范围是指“消费者+消费行为”,知假买假为非消费行为的消费者,不属于消法的调整范围。 参见税兵:惩罚性赔偿的规范构造-以最高人民法院第23号指导性案例为中心,法律实务2015年第4期。笔者认为“知假买假”者应当适用于消法的惩罚性赔偿。理由有三:一是消费者使与经营者、生产者相对应的概念,如果承认购买者在市场中不是消费者,那么在逻辑上其对应的身份地位为经营者、生产者,这明显是违背了常理。故知假买假者为消费者。二是即便购买者存在“明知”,只能说明购买者对虚假商品或服务存在常理的推断可能性,但须经具备一定专业知识的人鉴定后方能认定商品之真假;三、消法的目的是为了鼓励市场主体对经营者进行监督,因此应

14、当侧重考虑的是经营者的主观恶意。经营者商品、服务欺诈行为本身属于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与知假买假的消费者在利益上属于对立面。如果不支持知假买假的消费者则意味着法律保护了经营者利益,显然违背了法律上的利益平衡。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经营者、生产者不得以知假买假作为食品、药品纠纷的抗辩理由,可见消费者知假买假不影响对经营者“欺诈”行为的认定,知假买假的消费者可主张“1+3”赔偿,这将是立法趋势。 (2)责任性质的认定及赔偿数额的计算 有人认为消法第55条第一款属于缔约过失责任,根据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若损害国家利益,直接认定合

15、同无效;否则应认定为可撤销或可变更的合同。 参见李国庆:“有欺诈行为”经营者赔偿责任的体系化思考-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为视角,天津法学2014第3期经营者违背先合同义务以欺诈手段,致使消费者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消费者可行使撤销权,追究对方的缔约过失责任;也有人认定既是缔约过失责任,也是违约责任,需根据经营者在欺诈的主观方面来认定。根据合同法第42条、第52条、第54条之规定,合同因欺诈导致无效,受损害方主张缔约过失责任;根据合同法第103条、第107条之规定,一方在履行合同时有欺诈可追究违约责任。关键在于经营者对其欺诈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 参见王心语:消保法第55条中“欺诈”的理解与适

16、用,山西农业大学学报(社会可与版)第14卷(第4期)。笔者认为消法第55条第一款系违约责任并无争议。首先,合同法第113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113条规定的是违约责任赔偿,第113条下的第二款对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欺诈行为的赔偿问题加以明确规定,与此同时所指向的是消法第七章法律责任,包含了消法第55条。由此可知,消法第55条第一款的惩罚性赔偿指的是违约惩罚性赔偿,经营者承担的是违约责任。其次,如果从主观状态来认定欺诈行为,那么将有故意欺诈、重大过失欺诈、过失欺诈。笔者认为这样的观点是不成立的。“欺诈”字面含义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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