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2017年7月1日施行).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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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环境保护部令环境保护部令 部令 第 42 号 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 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已于 2016 年 12 月 27 日由环境保护部部 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7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 陈吉宁 2016 年 12 月 31 日 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 (试 行) 目目 录录 第一章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第二章 各方责任 第三章第三章 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 第四章第四章 风险管控 第五章第五章 治理与修复 第六章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第一章 总总 则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加

2、强污染地块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防控污染地块环境风险,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发布的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疑似污染地块,是指从事过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 焦化、电镀、制革等行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从事过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活动的 用地。 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确认超过有关土壤环境标准的疑似污染地块,称为污染地块。 本办法所称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 是指对疑似污染地块开展的土壤环 境初步调查活动,以及对污染地块开展的土壤环境详细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治 理与修复及其效果评估等活动。 第三条第三条 拟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已

3、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以及用途拟变更为居住用地 和商业、学校、医疗、养老机构等公共设施用地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及 其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不具备本条第一款情形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放射性污染地块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第四条 环境保护部对全国土壤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 动的监督管理。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被调整为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派出分局的, 由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所属派出分局开展疑似污染地块和污 染地块相关活动

4、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第五条 环境保护部制定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方面的环境标准和技术 规范。 第六条第六条 环境保护部组织建立全国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污染 地块信息系统)。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环境保护部的规定, 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建设 和应用污染地块信息系统。 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环境保护部的规定, 通过污染地 块信息系统,在线填报并提交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信息。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污染地块信息系统,与同级城乡规划、国土资 源等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第七条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未按

5、照本办法规定开展疑 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的行为。 第八条第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对造成土壤污染、损害社会公共 利益的行为,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二章第二章 各方责任各方责任 第九条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开展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 相关活动,并对上述活动的结果负责。 第十条第十条 按照“谁污染,谁治理”原则,造成土壤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治 理与修复的主体责任。 责任主体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继承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相关责任。 责任主体灭失或者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 由土

6、地使用权受让人或者双方约定的责任人承担相关责任。 土地使用权终止的, 由原土地使用权人对其使用该地块期间所造成的土壤污染承担 相关责任。 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实行终身责任制。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受委托从事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的专业机构,或者受委托 从事治理与修复效果评估的第三方机构,应当遵守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对相关 活动的调查报告、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受委托从事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的专业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 规范,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对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的效果承担相应责任。 受委托从事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的专业机构,在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等

7、活动中 弄虚作假,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接受处罚外,还应当依法与 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章第三章 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保障工业企业场地再开发利用 环境安全的规定,会同工业和信息化、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疑 似污染地块名单,并及时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 疑似污染地块名单实行动态更新。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对列入疑似污染地块名单的地块,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书 面通知土地使用权人。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土壤环境初步调查, 编

8、制调 查报告,及时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并将调查报告主要内容通过其网站等便于公众知 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土壤环境初步调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 地块基本信息、疑似污染地块是否为污染地块的明确结论等主要内容,并附具采样信息 和检测报告。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土地使用权人提交的土壤环境初步调 查报告建立污染地块名录,及时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同时向社会公开,并通报各污 染地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对列入名录的污染地块, 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标准 和技术规范,确定该污染地块的风险等级。 污染地块名录实行动态更

9、新。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具有高风险的污染地 块,优先开展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对列入污染地块名录的地块,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 知土地使用权人。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后,按照国家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土 壤环境详细调查,编制调查报告,及时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并将调查报告主要内容 通过其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土壤环境详细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地块基本信息,土壤污染物的分布状况及其范围, 以及对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空气污染的影响情况等主要内容,并附具采样信息和检 测报告。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土地

10、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在污染地块土壤 环境详细调查的基础上开展风险评估, 编制风险评估报告, 及时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 并将评估报告主要内容通过其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地块基本信息、应当关注的污染物、主要暴露途径、风险水 平、风险管控以及治理与修复建议等主要内容。 第四章第四章 风险管控风险管控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污染地块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并结合污染地块相关开 发利用计划,有针对性地实施风险管控。 对暂不开发利用的污染地块,实施以防止污染扩散为目的的风险管控。 对拟开发利用为居住用地和商业、学校、医疗、养老机构等公共设

11、施用地的污染地 块,实施以安全利用为目的的风险管控。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污染地块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编制风 险管控方案,及时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同时抄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并将方案主 要内容通过其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风险管控方案应当包括管控区域、目标、主要措施、环境监测计划以及应急措施等 内容。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风险管控方案要求,采取以下主要措施: (一)及时移除或者清理污染源; (二)采取污染隔离、阻断等措施,防止污染扩散; (三)开展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空气环境监测; (四)发现污染扩散的,及时采取有效补救措施。 第二

12、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因采取风险管控措施不当等原因, 造成污染地块周边的土壤、 地表水、 地下水或者空气污染等突发环境事件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及时采取环境应急措施,并 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对暂不开发利用的污染地块,由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配合有 关部门提出划定管控区域的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设立标识、发布公告,并组织 开展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空气环境监测。 第五章第五章 治理与修复治理与修复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对拟开发利用为居住用地和商业、学校、医疗、养老机构等公共设施 用地的污染地块,经风险评估确认需要治理与修复的,土地使用权

13、人应当开展治理与修 复。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对需要开展治理与修复的污染地块,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根据土壤环境 详细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等,按照国家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编制污染地块治 理与修复工程方案,并及时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工程实施期间, 将治理与修复工程方案的主要内容通过其网站 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工程方案应当包括治理与修复范围和目标、技术路线和工艺参数、二次污染防范措 施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污染地块治理与修复期间,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机构应当 采取措施,防止对地块及其周边环境造成二次污染;治理与修复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 气和固

14、体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者处置,并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 环境标准和要求。 治理与修复工程原则上应当在原址进行;确需转运污染土壤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 其委托的专业机构应当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 等,提前五个工作日向所在地和接收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修复后的土壤再利用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 治理与修复期间, 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机构应当设立公告牌和警示标识, 公开工程基本情况、环境影响及其防范措施等。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治理与修复工程完工后,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按照国家 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

15、开展治理与修复效果评估,编制治理与修复效果评估报告, 及时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并通过其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公开时间不得 少于两个月。 治理与修复效果评估报告应当包括治理与修复工程概况、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 治理与修复效果监测结果、评估结论及后续监测建议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污染地块未经治理与修复,或者经治理与修复但未达到相关规划用地 土壤环境质量要求的, 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予批准选址涉及该污染地块的建设项目 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建 立和完善污染地块信息沟通机制,对污染地块的开发利

16、用实行联动监管。 污染地块经治理与修复,并符合相应规划用地土壤环境质量要求后,可以进入用地 程序。 第六章第六章 监督管理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有权对本行政 区域内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 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进行监 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被检查单位调查、了解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的有关情况;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现场核查或者监测; (三)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交有关情况说明。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的 12 月 31 日前,将本年度 本行政区域的污染地块环境管理工作情况报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的 1 月 31 日前,将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的污染 地块环境管理工作情况报环境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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