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合同-丈夫遗物中惊现13年前借条 妻子诉请还款胜诉.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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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金融合同:丈夫遗物中惊现13年前借条 妻子诉请还款胜诉6月6日,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对一起特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原告谢大琼凭借清理丈夫遗物时发现的一张13年前的借条胜诉,被告刘兴梅应偿还谢大琼借款万元及利息。20XX年农历四月初二,原告谢大琼之夫周齐敏死亡。谢大琼在清理周齐敏遗物时,惊讶地发现了一张借款人为刘兴梅的借条。借条载明:1993年5月23日,刘兴梅向周齐敏借款万元,双方约定“月息百分之三,按月付息510元。半年还本,到期不还,可用财产抵押和承担法律责任”。谢大琼在持该借条要求刘兴梅还款遭拒后,便一纸诉状将刘告到大方法院,要求还款本付息。被告刘兴梅则以该款不属于原告夫妻共

2、同财产、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自己已偿还周齐敏为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谢大琼的诉讼请求。大方法院审理后认为,周齐敏借给刘兴梅的万元钱,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是周齐敏个人财产时,应视为周齐敏与原告谢大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周齐敏向刘兴梅出借该款后,在周齐敏、谢大琼与刘兴梅之间就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周齐敏、谢大琼是刘兴梅的共同债权人。周齐敏怠于行使债权,并不当然的影响谢大琼主张权利。谢大琼可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向刘兴梅主张偿还借款。谢大琼“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应认定为其发现借条之时,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刘兴梅应承担清偿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利率不得超过同类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刘兴梅主张该笔借款已经清偿,但又不能提供已偿还的证据,故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大方法院作出判决,要求被告刘兴梅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大琼借款万元及利息。利率的计算标准是:当约定的3%月利率未超过或等于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时,按约定利率计算;当约定的3%月利率超过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时,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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