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各种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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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例分析案情:甲、乙、丙、丁、戊拟共同组建一有限责任性质的饮料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其中甲、乙各以货币60万元出资;丙以实物出资,经评估机构评估为20万元;丁以其专利技术出资,作价50万元;戊以劳务出资,经全体出资人同意作价10万元。公司拟不设董事会,由甲任执行董事;不设监事会,由丙担任公司的监事。 饮料公司成立后经营一直不景气,已欠A银行贷款100万元未还。经股东会决议,决定把饮料公司惟一盈利的保健品车间分出去,另成立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保健品厂。后饮料公司增资扩股,乙将其股份转让给大北公司。1年后,保健品厂也出现严重亏损,资不抵债,其中欠B公司货款达400万元。问题: 1.饮料公司组建过程

2、中,各股东的出资是否存在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之处?为什么?2.饮料公司的组织机构设置是否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为什么? 3.饮料公司设立保健品厂的行为在公司法上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设立后,饮料公司原有的债权债务应如何承担? 4.乙转让股份时应遵循股份转让的何种规则? 5. A银行如起诉追讨饮料公司所欠的100万元贷款,应以谁为被告?为什么? 6.B公司除采取起诉或仲裁的方式追讨保健品厂的欠债外,还可以采取什么法律手段以实现自己的债权? 1、戊不能以劳务出资。2符合。股东人数较少、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和监事会3 属公司(或法人)分立。分立后饮料公司的债权债务应当由饮料公司和保健品厂承担

3、连带责任。 4 应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权(或购买权)。 5A银行可以饮料公司和保健品厂为共同被告,也可以饮料公司或保健品厂为被告。因为饮料公司和保健品厂对分立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6 B公司可以债权人的身份向法院申请保健品厂破产,以清偿其债权。案例:赵某,钱某和孙某计划设立一家以商业批发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由赵某制定了公司章程.其中规定:赵某以劳务作为出资,作价人民币5万元;钱某以商品房一幢作为出资,作价人民币20万元;孙某以所掌握的客户来源作价10万元人民币,出现金人民币15万元.由赵某为董事长,钱,孙为副董事长;不设股东会,监事,董事会为最高权力机关,公

4、司盈利平均分配请问:该公司能否设立,为什么?有哪些违法之处?答案及解析:该公司不能成立,因为它不符合 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1、公司法第23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拟成立公司的章程应由3人共同制定.2、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所以,劳务不能作为出资.3、客源如以商业秘密作为出资.法律并未规定无形资产出资的比例,其最高应不超过70%

5、,因为必须有30%的现金出资.本案中保证了现金的30%比例,所以不违法.4、公司必须设股东会,监事,股东会为最高权力机关.不设股东会,监事,董事会为最高权力机关的做法违法.5、公司盈利分配应以出资比例为准,这是公司和合伙企业的根本区别.前者是股权式,后者是契约式.公司盈利平均分配是违法的.考点:合同的订立 甲、乙两人发E-MAIL协商洽谈合同。4月30日甲称:我有笔记本电脑一台,配制为了九成新,8000元欲出手”。乙5月1日回电称:“东西不错,7800元可要”。甲于5月2日回复:“可以,5月7日到我这儿来取”。 乙于5月4日回电:“同意”。甲于当日上午收到该回电。上述E-MAIL为甲、乙两人分

6、别在A地、B地所发,甲的经常居住地为C地,乙的经常居住地为D地。5月7日乙到甲处取电脑,发现甲的电脑运行速度比正常的慢,比约定的标准差得多,自己无法使用,便拒绝接受。甲遂降低价格,以3000元出手,乙同意并取走电脑。此时丙正急需一台电脑而苦于无处购买,乙就将该电脑卖给了丙,并约定由丙向甲付款。甲的电脑上本来染有病毒,但甲不知情。问有无病毒是否需要杀毒时,甲说使用多年从未感染病毒。结果丙在使用时病毒发作,硬盘被锁,整台电脑报废。对此,丙要求乙赔偿他经济损失4000元。1、 在甲、乙 互发的4月30日、5月1日、5月2日、5月4日的电子邮件中,哪几个构成要约?2、 在甲、乙互发的电子邮件中,哪一个

7、构成承诺?3、 3、甲、乙 之间的合同成立于何时?(原则上为承诺生效的时间)4、 4、甲、乙 之间的合同成立于何地?(承诺生效的地点即合同生效的地点)5、 5、设乙发现甲的电脑比约定的标准差得多后,拒绝购买,甲也不同意降价。双方遂解除合同。则往返于C地和D地的费用应如何处理?6、 6、若丙届时未付款,他是否应当向甲担违约责任?7、 7、甲是否应当承担电脑报废给乙造成的损失?1、4月30日甲的邮件,5月1日的回电,5月2日甲的回复构成要约。2、5月4日的回电构成承诺。3甲、乙之间的合同成立于5月4日。 4甲、乙之间合同的成立地点在甲的经常居住地C地。5该费用应当由甲承担。6、丙不应当向甲承担违约

8、责任,应当由乙向甲承担违约责任。7、甲对乙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案例2:要约邀请、合同订立某食品加工厂因公司业务扩大, 急需包装材料, 于是向甲、 乙两家包装材料公司发出函电。函电中称:“我公司急需A4型包装纸,如贵公司有货,请速来函电,我公司愿派人前去购买。”甲、乙两公司在收到函电后,都先后向食品加工厂回复了函电,在函电中告知他们备有现货, 且告知了A4型包装纸的价格, 而甲公司在发出函电的同时, 派车给食品加工厂送去了5000令A4型包装纸。在该批货物送达之前,食品加工厂得知乙公司的包装纸质量较好,而且价格合理,因此,向乙公司致电,称:“我公司愿购买贵公司的10000令A4型包装纸,盼速

9、发货, 运费由我公司承担。”在发出函电的第二天上午, 乙公司发函称已准备发货。下午,甲公司将5000令包装纸运到, 食品加工厂告知甲公司, 他们已决定购买乙公司的货物, 因此不能购买甲公司的货物。 甲公司认为, 食品加工厂的拒收货物行为已构成违约, 双方协商不成,甲公司向法院起诉。(1) 食品加工厂向甲、乙两公司分别发函的行为,在合同法上属于什么行为?(2) 甲、乙两公司的复函行为是什么行为?(3) 食品加工厂第二次向乙公司发函的行为是什么行为?(4) 食品加工厂与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5) 食品加工厂与甲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6) 食品加工厂有无义务接受甲公

10、司的包装纸?本案中甲公司的损失应由谁承担?1、食品加工厂向甲、乙两公司分别发函的行为在合同法上属于要约邀请行为。所谓要约邀请是指仅仅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要约邀请人并不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 食品加工厂向甲、 乙两公司发函的内容并不包括合同的主要条款, 如没有价格方面的内容,可见,食品加工厂只是通过发函希望别人向自己发出要约。2、甲、乙两公司复函的行为是要约。根据合同法第14条、15条的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而且要约必须内容具体、 确定, 一经承诺要约人即受要约的约束,本案中,甲、乙两公司的复函行为都告知备有A4型的包装纸,并告知了价格,内容明确具体,因此,

11、他们的行为属于要约。3、食品加工厂第二次向乙公司发函的行为属于承诺。根据合同法第21条、第30条的规定,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承诺的内容应当和要约的内容一致。 从本案来看,食品加工厂第二次向乙公司发函的行为完全符合承诺的条件,属于承诺行为。4、食品加工厂与乙公司的买卖合同成立。根据合同法25、26条,承诺需要通知的,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本案中, 乙公司在食品加工厂发出复函后第二天就发函表示准备发货, 已表明承诺通知已到达要约人, 因此, 食品加工厂与乙公司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5、食品加工厂与甲公司的买卖合同未成立。如前所述,食品加工厂向甲公司的发函是

12、要约邀请, 并不受其意思表示的拘束。 甲公司的复函是要约而非承诺, 食品加工厂对甲公司的要约并未承诺,因此合同未成立。6、甲公司送货的行为并非履行合同的行为,因为他们之间的合同未成立,因此食品加工厂也没有接受甲公司货物的义务, 因此, 甲公司因送货而受到的损失, 只能由自己承担。案例3: 广告、合同订立冯某乘坐文某的出租车, 冯某下车时将其装有3000元现金及身份证件的手提包遗忘在车上, 冯某发现丢包后十分焦急, 因不知如何才能找到司机文某, 冯某通过该市的交通广播电台发出启事,称若捡到他的手提包并返还,将付给其500元的报酬。文某听到后,与冯某联系并送还了手提包,文某要求付酬时遭到拒绝,文某

13、向法院起诉,冯某答辩中说, 民法通则第79条明确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归还原主, 且我与文某有运送合同在先, 才将包遗忘在文某的出租车上, 故文某应无偿将手提包返还给我。 且包内有我的身份证件, 文某能找到我却不肯归还, 在我发出启事称酬谢500元后才归还, 存有恶意, 属乘人之危, 给付500元违背我的真实意思。问题(1)冯某在广播电台发出寻包启事属于什么性质?(2) 冯某与文某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说明理由。(3)被告在答辩中的主张是否成立?(4) 本案应如何处理?属于悬赏广告,构成要约。根据合同法第14条之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

14、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冯某在广播电台发布的寻包启事符合上述要件,故构成要约。存在,冯某发出悬赏即属一个要约,不特定人只要完成约定行为即构成承诺,根据 合同法 第25条、 第26条之规定, 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冯某与文某之间即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不因冯某反悔而失效。不能成立。拾得人并无义务寻找失主,法律规定也不排斥失主根据需要允诺给拾得人报酬。根据民通意见第70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 迫使对方作出的不真实意思表示, 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 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文某既然没有义务寻找买主,

15、其得到酬金的行为便不属牟取不正当利益。 悬赏是失主权衡后的自主行为,可知其当时为了找到手提包,情愿付出500元酬金的代价,从客观上足以认定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其悬赏行为非文某所迫,不能认定为文某乘人之危。冯某应给付文某500元酬金。摄影服务部1997年7月1日与美术学院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 摄影服务部承租美术学院门市房2间,租期3年,从1997年7月1日到2000年7月1日,合同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摄影服务部有优先承租权。该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2000年5月,摄影服务部与美术学院多次商谈续租事宜。此时,工艺品商店也有意承租此房,并表示每年愿付租金 3万元,而摄影服务部只愿意出租金2.5万元, 摄影服务部因此放弃竞争。2000年7月1日, 美术学院和工艺品商店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 约定房屋租金2.5万元, 工艺品商店负责代销美术学院校办企业生产的工艺品。摄影服务部得知此事后,认为自己受骗,于 2000年8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美术学院和工艺品商店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确认自己对此房有优先承租权。问题(1)摄影服务部和美术学院房屋租赁合同中有关优先承租权的约定是否合法?理由是什么?)摄影服务部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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