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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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防止流入非法渠道,根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是指条例中所确定的麦角酸、麻黄素等物质,品种目录见本办法附件 1。国务院批准调整易制毒化学品分类和品种,涉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及时调整并予公布。第三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 购买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

2、生产、经营、购买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生产、经营许可第五条 生产、经营药 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生产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中属于药品的品种,还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和相关规定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第六条 药品生产企业申请生产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符合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送以下资料:(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申请表(见附件 2);(二)药品生产许可证、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三)企业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组织机构图(注明各部门职责及相互关系、部门负

3、责人);(四)反映企业现有状况的周边环境图、总平面布置图、仓储平面布置图、 质量检验场所平面布置图、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场所平面布置图(注明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相应安全管理设施);(五)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文件目录;(六)重点区域设置电视监控设施的说明以及与公安机关联网报警的证明;(七)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技术、管理人员具有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知识的说明材料;(八)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工作人员无毒品犯罪记录的证明;(九)申请生产仅能作为药品中间体使用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还应当提供合法用途说明等其他相应资料。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

4、起 5 日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受理的,在 30 日内完成现场检查,将检查结果连同企业申报资料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30 日内完成实质性审查,对符合规定的, 发给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批件(以下简称生产许可批件,见附件 3),注明 许可生产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名称;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收到生产许可批件后,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药品生产许可证生产范围的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生产许可批件,在药品生产许可证正本的生产范围中标注“药品 类易制毒化学品

5、 ”;在副本的生产范围 中标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后,括弧内标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名称。第九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申请换发药品生产许可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除按照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审查外,还应当对企业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条件和安全管理情况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在换发的药品生产许可证中继续标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范围和品种名称;对不符合规定的,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省、自治区、直辖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后, 对不符合规定的企业注销其生产许可批件,并通知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 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销该企业药品生产

6、许可证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范围。第十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再生产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后 3 个月内办理注销相关许可手续。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连续 1 年未生产的,应当书面报告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需要恢复生产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 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企业的生产条件和安全管理情况进行现场检查。第十一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变更生产地址、品种范围的,应当重新申办生产许可批件。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报国家食品

7、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第十二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含有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制剂不得委托生产。药品生产企业不得接受境外厂商委托加工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含有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特殊情况需要委托加工的,须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第十三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经营许可,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单方制剂和小包装麻黄素,纳入麻醉药品销售渠道经营,仅能由麻醉药品全国性批发企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经销,不得零售。未实行药品批准文号管理的品种,纳入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原料药渠道经营。第十四条 药品经营企业申请经营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原料药,

8、应当符合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送以下资料:(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原料药经营申请表(见附件 4);(二)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定点经营资格或者第二类精神药品定点经营资格的药品经营许可证、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三)企业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组织机构图(注明各部门职责及相互关系、部门负责人);(四)反映企业现有状况的周边环境图、总平面布置图、仓储平面布置图(注明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相应安全管理设施);(五)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文件目录;(六)重点区域设置电视监控设施的说明以及与公安机关联网报警

9、的证明;(七)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销售、管理人员具有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知识的说明材料;(八)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工作人员无毒品犯罪记录的证明。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 5 日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受理的,在 30 日内完成现场检查和实质性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在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中标注“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三章购买许可第十六条 国家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实行购买许可制度。购买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办理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购用证明(以下简称购用证明),

10、但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除外。购用证明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样式见附件 5),有效期为 3 个月。第十七条 购用证明申请范围:(一)经批准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用于药品生产的药品生产企业;(二)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教学、科研单位;(三)具有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资格的药品经营企业;(四)取得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的外贸出口企业;(五)经农业部会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达兽用盐酸麻黄素注射液生产计划的兽药生产企业。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自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原料药用于药品生产的,也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购用证明。第十八条 购买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符合条例第十四条规

11、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的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报购买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申请表(见附件 6),提交相应资料(见附件 7)。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 5 日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受理的,必要时组织现场检查,5 日内将检查结果连同企业申报资料报送省、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自治区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 5 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规定的, 发给购用证明;不予许可的, 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受理的,应当在收到

12、申请之日起 10日内完成审查和必要的现场检查,对符合规定的, 发给购用证明;不予许可的, 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批准 发给购用证明之前, 应当请公安机关协助核查相关内容;公安机关核查所用的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之内。第二十条 购用证明只能在有效期内一次使用。 购用证明不得转借、转让。购买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时必须使用购用证明原件,不得使用复印件、传真件。第二十一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豁免办理购用证明:(一)医疗机构凭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购买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单方制剂和小包装麻黄素的;(二)麻醉药品全国性批发企业、区域性批发企业持麻醉药品调拨单购买小

13、包装麻黄素以及单次购买麻黄素片剂 6 万片以下、注射剂 l.5 万支以下的;(三)按规定购买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标准品、对照品的;(四)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凭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自营出口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第四章购销管理第二十二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将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原料药销售给取得购用证明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外贸出口企业。第二十三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企业应当将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原料药销售给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取得购用证明的单位。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企业之间不得购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原料药。第二十四条 教学科研单位只能凭购用证明从麻醉药品

14、全国性批发企业、区域性批发企业和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企业购买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第二十五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将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单方制剂和小包装麻黄素销售给麻醉药品全国性批发企业。麻醉药品全国性批发企业、区域性批发企业应当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渠道销售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单方制剂和小包装麻黄素。麻醉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不得购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单方制剂和小包装麻黄素。麻醉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因医疗急需等特殊情况需要调剂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单方制剂的,应当在调剂后 2 日内将调剂情况分别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 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六条 药品类易

15、制毒化学品禁止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交易。第二十七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逐一建立购买方档案。购买方为非医疗机构的,档案内容至少包括:(一)购买方药品生产许可证、 药品经营许可证、企业营业执照等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二)购买方企业法定代表人、主管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负责人、采购人员姓名及其联系方式;(三)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原件及采购人员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四)购用证明或者麻醉药品调拨单原件;(五)销售记录及核查情况记录。购买方为医疗机构的,档案应当包括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复印件和销售记录。第二十八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

16、经营企业销售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当核查采购人员身份证明和相关购买许可证明,无误后方可销售,并保存核查记录。发货应当严格执行出库复核制度,认真核对实物与药品销售出库单是否相符,并确保将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送达购买方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所载明的地址,或者医疗机构的药库。在核查、发货、送货过程中发现可疑情况的, 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第二十九条 除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企业外,购用单位应当按照购用证明载明的用途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不得转售;外贸出口企业购买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不得内销。购用单位需要将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退回原供货单位的,应当分别报其所在地和原供货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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