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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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案情简介:1997年7月1日,申诉人到被诉人处工作,与被诉人签订了三年期的聘用合同,该聘用合同甲方公章为被诉人人事部门的印章。双方当事人认可该聘用合同系劳动合同,且已实际履行。合同中工作数量和工资报酬栏未填写内容。合同第六条第六款的内容是:“甲方不能按照合同规定支付乙方劳动报酬,乙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甲方应根据乙方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口头约定申诉人的月工资为600元,实际按每月625元支付给申诉人。1998 年3月16日,被诉人内部进行工作调整,以预算申诉人工作量减少为由,将申诉人月工

2、资降至500元。同年3月17 日,申诉人以被诉人违反了劳动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中第三款“用人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规定,提出与被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诉人按双方所签合同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被诉人以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中只有甲方人事部门章而无公章为由,认为合同无效,其条款不能作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依据,因此拒绝了申诉人的要求。为此申诉人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1、与被诉人解除劳动合同; 2、参照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1995481号文件第五条中“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和

3、双方所签合同书第六条第六款的约定,由被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仲裁结果:裁决被诉人与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被诉人支付申诉人经济补偿金。评析:本案中被诉人以“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中只有甲方人事部门章而无公章”为由,认为合同无效是错误的。理由是双方当事人认可该合同为劳动合同,且已实际履行,合同的内容、合同的主体资格及签订合同的程序均合法,只是合同文本中以人事部章替代法人章的做法存有瑕疵,但是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劳动者认为人事部门有权签订劳动合同。被诉人所说的理由也不符合劳动法第十八条关于无效劳动合同的规定,即:“下列劳动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4、”据此,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应认定为有效的劳动合同,其条款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在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中关于工资报酬栏是空白项的情况下,被诉人是否可以随便变更申诉人的劳动报酬?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因为申诉人在被诉人单位工作期间,被诉人已经实际支付了申诉人每月625元的劳动报酬,形成了既成事实,即:申诉人的月工资为625元。本案中被诉人以“预算申诉人工作量减少”为由,而实际未做任何测算,就将申诉人月工资降至500元,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申诉人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项的规定和双方所签合同第六条第六款的约定,参照原劳动部1995481号文件第五条中“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的规定,要求与被诉人解除合同并要求被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理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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