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CPA《经济法》思维导图(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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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尚未交付给债 务人,或已经交付但能区分的 破产受理前转让普通债权; 破产受理后转让共益债务; 不符合事先约定,不支持 存在给付义务的,应向管理人交付相应费用 管理人变价提存变价款,权利人就变价 款行使取回权 第三人善意取得(无法取回) 破产受理前转让普通债权; 破产受理后转让共益债务; 适用 不适用 (不能区分) 作为共益债务 平均工资部分拖欠职工工资; 高于平均工资部分普通破产债权 1、无偿转让 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 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5、放弃债权的 1、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 2、债务人支付劳

2、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 3、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 原则:通过管理人取回 重整期间取回权的行使 取回费用 须及时变价的财产 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的 代偿取 回权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不当转让的 受理时,出卖人已经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 款,可以取回 在运输途中主张取回权,但未实现的,或未达管理人前已向管理 人主张取回的,到达管理人后,可以取回 在买卖标的物到达管理人后向管理人行使取回的,不可以 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负有债务的,向管理人主张相互抵销 1)破产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 2)债权人已知破产申请,仍对债务人负担债务 3)已知破产申请,仍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 1)

3、股东欠缴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形成的债务 2)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形成的债务 绩效奖金普通债权 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 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 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 受理前1年内发生的可撤销 不支持撤销 1)受理前1年内清偿,受理前到期无权撤销 2)受理前6个月内清偿,且债务人有明显破产可能的情形,受 理前不论是否到期都可撤销 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 一般取 回权 出卖人 取回权 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处理 抵销权 不得抵销的情形 (需要追回) 股东的特定债务禁止抵消 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其他法律关 系占有、

4、使用的他人财产 债务人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 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 出资人未缴足的资本金,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董监高的非 正常收入 取回质物、留置物 行使撤销权 追回的财产 提前清偿 无效行为 取回权 无效抵 销行为 范围:已有财产+追回财产 不属于债 务人财产 债务 人财 产的 追回 债务人 财产 破产债 权申报 破产申请 破产受理 重整 和解 破产 清算 破产分配 企 业 破 产 法 律 制 度 2017CPA-经济法 30 可以申报;职工劳动债权计算到解除劳动合同时止 受托人不知,继续处理,产生的费用普通债权; 受托人已知,但紧急情况下继续处理共益债务; 受托人

5、已知,无必要继续处理不得申报; 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迟 在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 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 并无提前履行保证责任的义务; 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得因其破产而免除; 主债务未到期,视为已经到期; 不得行使先诉抗辩去; 未到期视为已到期,提前清偿; 债权人可以就全部债权向一般保证人申报; 自法院发布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30天3个月 职工债权不必申报 未到期债权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受理时,停止计息; 附条件、附期限的 税收债权、社会保障债权 补充申报 连带债权 委托合同 票据付款人的债权申报 连带保证 一般保证 连带保证 一般保证 债权人放弃普通债权;

6、不放弃,优先受偿后未完全受偿的普通债权; 担保物价值不足以清偿的余债不得作为破产债权; 放弃优先受偿权不能转为对破产企业的破产债权; 期限 要求 债务人破产 (被保证人) 保证人破产 破产企业以自己设 备为自己提供担保 破产企业以自己设 备为他人提供担保 1)随时清偿; 2)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清偿破产费用; 3)不足以清算所有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的,比例清偿; 4)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提前法院终结破产程序; 一般规则 特殊规则 (保证人) 有财产担保 的债权 (别除权)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清偿 职工债权 纳入社会统筹账户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无财产担保的普通

7、债权 无法通知且无法直接交付的提存; 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满2个月仍然不领取的视为放弃; 诉讼或仲裁未决的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2年仍不能受领的,将提 存分配额分给其他人 受理后因继续营业的,职工工资作为共益债务; 受理前的税收滞纳金普通债权;受理后的不作为破产债权; 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工资和劳动保险后,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 款的本金和利息 债务人 财产 破产债 权申报 清偿 顺序 分配方案 的实施 破产申请破产受理重整和解 破产 清算 破产 分配 企 业 破 产 法 律 制 度 2017CPA-经济法 31 出票、让与、保证、质押 1、被追索人(含票据保证人)向

8、持票人偿还票据金额、利息 和费用后,可以取得。 2、因继承、法人合并或者分立、税收等原因取得。 1.转让人是“形式上”的票据权利人,从“形式上”有处分权; 2.转让人实质上没有处分权; 3.受让人依照规定的转让方式取得票据; 4.受让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 5.受让人付出相当对价(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的票 据,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 受让人取得票据权利;原权利人丧失票据权利; 出票和转让背书行为,须以履行基于真实交易关系而发生的债务为目 的,但持票人向金融机构贴现除外; 利益返还请求权关系,如追索权 票据基础关系,如票据原因关系 1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字同时记载,二者

9、必须一致,不一致 的,票据无效; 2、票据的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票据上出票人签字不符合规定,票据无效;其他人签章不符合规定 的,其签章无效,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依票据行为 依法律规定 要件 法律后果 其他 票据法上的 民法上的 本人明示表明代理的意思;代理人签章;代理人有代理权; 1.没有代理权而代理,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 2.代理人超越代理权,就其超越部分,代理人承担责任; 3.不符合表见代理的,代理行为不生效,经本人追认,对本人有效,承担票据责任; 4.满足表见代理的,相对人取得票据权利。本人承担票据责任; 5.构成侠义无权代理,如果相对人又对他人进行票

10、据行为,该人满足善意取得要件而 取得票据,无权代理之下的本人仍不承担票据责任; 记载方式 付款请求权 追索权 取得方式 善意取得 消灭时效 1.单位只能开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2.一般存款账户,不得办理现金支取; 3.临时存款账户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 4.存款人主体终止,要先撤销其他账户,最后撤销基本存款账户; 票据关系 非票据关系 出票、背书、承兑(汇票专有)、保证 生效要件 无权代理 形式要件 实质要件 内容 取得 票据权利的消灭 银行结算账户 票据关系 票据行为的种类 票据行为的 生效要件 票据行为 的代理 票据权利 票据的伪 造和变造 票据 抗辩 票据丧失 及补救 具体票 据制度

11、 支付结算概述 票 据 法 律 制 度 非票据结算方式 第九章 票据法 票 据 法 签章方式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不 影响其他签章; 2.意思表示不真实,欺诈、胁迫取得票据的,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3.背书人不享有处分权的,背书行为无效,但符合善意取得制度,背书有效; 2017CPA-经济法 32 1.已承兑的商业汇票; 2.支票; 3.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 4.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 1.失票人应当填写挂失止付通知书并签章后,通知付款人; 2.付款人收到后查明确未付款的,应当立即停止支付; 3.收到通知书前已经支付的,不得

12、挂失止付; 当事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的3日内向法院申请公告催示或起诉,否则挂失止 付失效;自收到通知时起12日内没有收到法院止付通知书,第13日,挂失止付 通知书失效; 适用 程序 效力 1.挂失止付不是公示催告的前置程序。失票人可直接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2.公示催告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60日; 3.申请人在届满次日起1个月内,可以申请法院作出除权判决,未申请,法院终结公示催 告程序; 4.利害关系人因正当原因没有申报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起1年内,可以请求法院撤销; 伪造 变造 物的抗辩 (绝对) 人的抗辩 (相对) 挂失 止付 公示 催告 票据关系 票据行为 的种类

13、票据行为的 生效要件 票据行为 的代理票据权利 票据的伪 造和变造 票据 抗辩 票据丧失 及补救 具体票据制度 支付结算概述 票 据 法 律 制 度 非票据结算方式 票 据 法 1.假冒他人名义,类似于无权代理。侠义无权代理,票据行为不生效; 2.适用表见代理,则票据行为有效; 3.属于虚构他人名义,票据行为无效; 4.被伪造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1.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2.变造前在票据上签章的,依照原记载事项负责; 3.变造后签章的,依照变造后的记载事项负责; 4.变造人也是签章人的,则为变造后的票据行为人; 债务人可以对任何持票人主张抗辩 1.出票行为因为法

14、定形式要件欠缺而无效; 2.票据权利已经消灭; 3.票据上记载的“特定债务人”的债务不存在; 4.被保证人债务不存在,不影响票据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5.票据权利的行使不符合债的内容; 债务人仅可以对特定的持票人主张的抗辩事由 1.基于持票人的原因(不享有票据权利、不能够证明其权利、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 2.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 3.债务人以其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抗辩的(依法无偿取得票据、明知出票人对 持票人前手有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 4.抗辩切断:票据债务人原则上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持 票人; 2017CPA-经济

15、法 33 记载事项 效力 记载 事项 禁止 背书 背书 效力 委托收款背书 质押背书 票据 贴现 提示承兑 提示付款 承兑时间 记载 事项 效力 出票 背书 承兑 (汇票特有) 保证付款追索权 汇票 银行本票 支票 具 体 票 据 制 度 票 据 法 (1)绝对记载事项: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付款人名称等7个; (2)相对记载事项: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 (3)可以记载:不得转让字样:记载后不得转让; (4)记载不生效事项:利息、违约金的记载; (5)无效事项:表明不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或者付款的责任; (6)记载使票据无效事项:未记载无条件支付的委托。除(见票即付、定 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

16、见票后定期付款)之外的付款日期; 1)对出票人出票人成为票据债务人 2)对付款人票据上的关系人 3)收款人取得票据权利 (1)绝对记载:被背书人、背书人签章; (2)相对记载:背书日期,未记载视为到期日期背书; (3)可以记载:不得转让的字样。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被背书人不承担保 证责任; (4)记载不生效:背书附条件,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5)无效背书:经汇票金额一部分转让背书,或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 1.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 2.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 1.转让背书生效后,被背书人取得票据权利; 2.背书人对所有后手承担承兑和担保付款责任(除记载不得转让); 3.背书应当连续; 4.非经背书转让,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要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1.不导致票据权利转移,只是被背书人取得代理权; 2.必须记载委托收款字样,未记载的,为转让背书; 3.委托收款人可以再对他人进行委托收款背书; 1.必须记载质押或者设质、担保的字样,未记载为转让背书;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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