赠与合同民事答辩状.doc

上传人:小** 文档编号:88539730 上传时间:2019-04-30 格式:DOC 页数:11 大小:30.01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赠与合同民事答辩状.doc_第1页
第1页 / 共11页
赠与合同民事答辩状.doc_第2页
第2页 / 共11页
赠与合同民事答辩状.doc_第3页
第3页 / 共11页
赠与合同民事答辩状.doc_第4页
第4页 / 共11页
赠与合同民事答辩状.doc_第5页
第5页 / 共11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赠与合同民事答辩状.doc》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赠与合同民事答辩状.doc(11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赠与合同民事答辩状 篇一:夫妻财产约定与赠与合同答辩状 答辩状 答辩人:XXX,女,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大庆XXXXX有限公司职工,住大庆市XXXXXXXXXXXXXXXXXXXXXX。 答辩人因与申请人陈XX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因陈XX提出再审申请,现提出答辩如下: 一、申请人陈XX所述与事实不符,财产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欺诈。本案经大庆市XXX区法院一审、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后,已经查明如下事实:答辩人XXX与申请人陈XX签订的“婚前财产约定协议书”因时间倒签而实质上是“婚内财产约定”。申请人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一再表示当时是因为遭到答辩人胁迫才签订

2、的协议书,现又因为时间倒签就认定答辩人的行为具有欺诈性,据此要求撤销该协议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下面具体分析该协议书的签订是否存在胁迫、欺诈因素: 1、从签订协议的背景来看,该协议在一审时经XXXX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签订该协议的时间为2008年7月4日至2009年7月4日之间。结合本案的事实情况,在婚生子XXX出生几个月以后,申请人陈XX就到石油学院参加为期一年的代职培训,孩子一直是由答辩人照顾。因培训时间较长,申请人也经常会在单位宿舍居住,故双方为了是婚姻关系更为和谐稳定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对各自的婚前财产做了约定。申请人陈XX与答辩人XXX分别对各自所有婚前房产和婚前车辆进行约定为夫妻共有财产

3、,并签订了书面的协议书。因双方均缺少法律知识,当时的情况是双方亲笔签字以后时间是没有写的,后双方觉得婚前财产约定是对婚前的财产作出相应的约定,于是就把日期写在了结婚之前。整个过程没有任何胁迫,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 2、从协议的倒签时间性质来看,时间倒签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效力的问题,也不能据此认定答辩人的行为具有欺诈性。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维护婚姻关系对各自的婚前财产作出约定,协议的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因为时间倒签就认定该协议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更不能因此推断出申请人受到胁迫和欺诈。 3、从案件真实的情况来看,答辩人一直和孩子共同生活,纵观生活、教育等各个方面对孩

4、子的照顾都是无微不至,与孩子有着深厚的感情,怎么可能又怎么忍心让孩子大半夜还不睡觉,折腾孩子又是跳楼又是上吊的?而申请人至始至终一直对孩子不闻不问,在外还与其他女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对家庭严重不负责任。申请人在一审和二审期间说他留了心眼注意了签协议的时间为2009年3月18日,但是在庭审过程中他只记得这个日期,法官问当时签协议的具体情况时说是孩子出生几个月后签的协议。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因答辩人提供了孩子的出生日期,故申请人现在说孩子当时已8个月了,就从这细节性可以发现,申请人根本连孩子的生日都记不住,更不用提了解孩子现在的生活状态。因此,就从这些年对孩子的关心度而言,答辩人是不可能为达目的利用

5、孩子胁迫申请人的。再者,申请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字时就已经对协议的内容熟知并能预见会有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协议签订以后申请人从来没有提过遭胁迫签协议的事情。直到答辩人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申请人才以胁迫为由另行起诉财产纠纷,可见他是担心离婚答辩人可能会分割一半财产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提出当初签协议遭到答辩人的胁迫,真是“司马昭之心路人皆知”!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不管是从基本事实上还是从逻辑常理上均可认定,该份协议书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申请人也认可协议书落款签名均是亲笔签署的,时间倒签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假设当时没有签订时间,通过鉴定确认时间后,该协议的性质一样是“婚内财产约定”

6、,同样具有法律效力。若申请人再次强调当初签协议时遭胁迫、欺诈,那么就请申请人出示相关证据。 二、夫妻婚内的财产约定不能视为赠与合同。婚内财产约定具有特定的身份关系属性,由婚姻法直接规定,是基于婚姻关系而发生的法律行为,只要双方做出书面约定,就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赠与合同是赠与人自愿把自己所有的财产无偿地交给受赠人、受赠人接受财产的协议,赠与合同是实践合同和单务合同。两者的区别在以下几点:1、签订合同的主体不同,前者要求主体必须是法律上的夫妻关系,具有特定的身份属性;后者可以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法人或者其他社会团体。2、适用法律不同,前者适用婚姻法,后者受合同法调整; 3、合同性质不同。前者是

7、对各自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书面约定;后者是对自己的财产作出处理,无偿的赠与给受赠人,可以附条件、附期限。 结合本案,答辩人与申请人在签订财产协议时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对各自婚前的财产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完全符合夫妻婚内财产约定的构成要件。当然,我们不排除婚内存在赠与合同,如果双方订立了赠与合同,可以按照赠与来处理,也可以直接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但如果双方是书面约定财产归属,那么就应当按照婚内财产约定来对待,而不能再把它拉到赠与上来。即使是约定男方的房产全部为女方所有,那也不是赠与,更不用说约定为共同所有。 再者,从法理上看,我认为申请人

8、是混淆了婚姻法上的财产约定与合同法上的赠与。婚内财产约定是基于婚姻关系而发生的法律行为,只要双方做出书面约定,即可改变约定财产的权属,而无须借助于合同法上的赠与、互换、转让等行为。婚姻法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婚姻双方具有最密切的人身关系,夫妻之间不能以平等互利、等价有偿等民法一般概念作为处理财产关系的准则,只以约定为最重要的标志,双方做出书面约定,即可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至于约定的内容是否公平,财产是否交付或登记,都无关紧要。 三、夫妻财产约定是夫妻双方共同约定的结果,是基于婚姻关系发生的法律行为,不存在撤销的问题。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到,根据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

9、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该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是一方赠与另一方房产在房产过户前撤销赠与,是属于婚内财产赠与的行为。答辩状第二条已经阐明本案中的财产约定协议不是赠与合同,这一条款并不适用本案。而依据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且根据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

10、:“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使用其他的法律规定。”由此看来,夫妻双方签订的财产协议是有法律上约束力的,基于该协议产生的行为是附随的身份行为,具有强烈的身份属性;虽说从内容上看该协议是一种财产行为,但是又不同于普通的财产约定,应该适用亲属法上的规定。只有当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判决无所遵行的时候,才会使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夫妻财产约定一旦做出,不经双方协商一致,不可以单方面改变,更不存在撤销的问题 四、该协议不是以离婚为前提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区分于婚姻法解释三的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

11、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申请人与答辩人签订财产协议是为了婚姻关系更为稳定和谐,不是以离婚为条件签订的,本案的情形与该法条无任何关联。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大庆市XXX区人民法院在没有证据的前提下听信申请人的一面之词就认定申请人的陈述更为可信并以此判决撤销协议实属枉法裁判。而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时能够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严格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公正判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真正做到了法律意义上的公平、公正、正义。故答辩人在此恳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审核证据的基础上维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还答辩人及孩子X

12、XX一个公平,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此致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 月 日篇二:民事答辩状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王清,女,198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小城子镇孟家窝堡村5组。 被答辩人:刘玉,女,蒙古族, 1973 年 6月 6 日出生,地址上海市虹口区奎照路123弄4号567室。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主张第三人宋励与答辩人之间赠与合同无效而要求返还31.8万元一案现答辩如下: 1、答辩人王清与第三人宋励是恋人关系,2007年至2013年,第三人宋励将31.8 万元分6次通过银行汇款和转账的方式赠与给答辩人王清,第三人与答辩人之间的赠与行为合法有

13、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虽现有证据未表明二者存在口头或书面的赠与协议,但结合社会一般常识和本案具体情形,第三人宋励无偿向答辩人王清转账的行为本身即可认定赠与合同已经成立,且已履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赠予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即以标的物的交付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所以本案中第三人宋励自2007年至2013年与答辩人王清之间的6个赠与合同是合法有效

14、的,应受法律保护。 2、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答辩人王清并非是与第三人宋励恶意串通以无偿赠与的方式损害被答辩人刘玉的合法利益。所以此6个赠与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 3、本案中的31.8万元也并非全部是无偿赠与的性质,其中有大部分费用是为维持双方同居关系期间所支付的生活成本。这部分费用不能算到赠与合同的标的之中,所以退一万步讲本案中即使原

15、告主张的赠与合同无效,答辩人也不负有返还答辩人与第三人同居期间所支付生活费的义务。 综上,答辩人请法官予以明察,恳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王清 附:本状副本1份 书证3份 证人证言的书面证言1份 2013年12月18日篇三:民 事 答 辩 状 民 事 答 辩 状 答 辩 人:杜东梅,女,27岁,新建县人,住新建县金桥乡小桥村北山杜家自然村,身份证号:360122198711195724; 被答辩人: 蔡定早,男,76岁,住新建县大唐乡光明村自然村31号,身份证号:360122193809245421; 被答辩人:程银香,女,73岁,住新建县

16、大唐乡光明村自然村31号,身份证号:360122194111075421。 因蔡定早、程银香起诉杜东梅房屋产权纠纷一案,现提出答辩如下: 答辩请求 1、全部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2、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 被答辩人没有购买该房屋中答辩人的份额 被答辩人没有购买该房屋中答辩人的份额,也没有证据,证明被答辩人已购买了该房屋中答辩人的份额。被答辩人购买了该房屋中答辩人的份额,此一说纯属子虚乌有。 二、 遗产分割协议是部分无效的协议,答辩人应拥有房屋的一半产权 根据被答辩人的诉状,其诉称本案所涉协议为遗产分割协议(见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第三段),遗产分割协议顾名思义只能针对亡者的遗产,超过部分理应无效。蔡久科对于房屋来说,其遗产为:首付款的一半、生前已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管理学资料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