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信息保护与管理10讲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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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10讲 台湾商业秘密保护概述,台湾地区对于商业秘密的称呼与大陆有所不同,其“刑法”称之为“工商秘密”,“公平交易法”称之为“产销秘密”和“技术秘密”,台湾一些学者称之为“事业秘密”。“营业秘密法”则称之为“营业秘密”。这些不同的说法,都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指的商业秘密。,台湾地区的商业秘密保护,始于国民党政府1935年颁布的“刑法”。该法关于“妨害秘密罪”一章设定了“泄露秘密罪”,第317条规定:“依法令或契约有守因业务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义务,而无故泄露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第318条规定:“公务员或曾任公务员之人,无故泄露因职务知悉或持有他人之工商秘密者

2、,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罚金”。以上规定沿用至今。然而,该“刑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局限性很大。首先,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仅限于“无故泄露”,那么只有因业务或职务已知悉或持有商业秘密的人,才可能成为侵权主体,而非法获取或使用他人商业秘密者则不能受到法律制裁;其次,即使是“泄露”商业秘密者,只是在其行为达到犯罪程度时才能受到处罚,若尚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追究其民事责任缺乏依据;第三,该法规定之侵权主体仅限于“因法令或契约”与商业秘密权利人有特殊业务关系的人,如果侵权人将其所知悉之秘密转让给第三人非法使用,第三人却可以逍遥法外。可见,“刑法”对商业秘密保护十分有限。,70年代以来,台湾经济

3、进入高速发展时期,市场竞争日益加剧。台湾地区当局为维持公平竞争之秩序,颁布“公平交易法”。该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作了进一步的规定,使台湾地区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得以发展。“公平交易法”关于商业秘密的保护有以下规定:,1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第19条第5款规定:“以胁迫、利诱或其他不正当方法获取他人事业之产销秘密、交易相对人资料或其他有关技术秘密之行为”,是“妨碍公平竞争”之行为。这一规定较以前的进步有三:一是对商业秘密的范围有所明确,包括“产销秘密”、“交易相对人资料”和“技术秘密”;二是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从“泄露”,扩充到以不正当方法“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三是将处罚对象,从“行为人”即自

4、然人扩充到“事业”。这里所指事业是指与商业秘密权利人有竞争关系的公司、独资或合伙之企业或其他商业团体。这样就扩大了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2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责任。,对于“公平交易法”第19条第5款规定的侵权行为,该法规定了相应的刑事责任。第36条规定:“经中央主管机关命其停止而不停止者,处行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50万以下罚金”。第38条,法人犯前罪者,除处罚行为人外,“对该法人亦科以各该条之罚金”。这样,不仅对行为人进行刑事处罚,对法人也不例外,这是对“刑法”的有益补充。但是,对36条之规定,台湾学者颇有微词。认为,对于违反第19条的行为必须由公平交易委员会通知后再加

5、以处罚,“如此的规定在英美欧市皆未发现,而且就事业机密而言,只要盗用一次就足以构成重大伤害,实在难以想象可以用先通知后再加以处罚的方式来管制盗用机密的行为”。,3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政责任。“公平交易法”第41条规定,公平交易委员会对于违法者“得限期其停止或改正其行为,逾期仍不停止或改正其行为者,得继续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为,并按次连续处新台币100万元以下罚锾,到停止或改正为止”。“公平交易法”对侵权人的行政措施,主要有两种:一是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二是处以罚锾(即行政罚款)。这一条与第36条之规定有相同的缺陷,对于商业秘密侵害人也要主管机关通知其后再加处罚,这使得违法人有机可乘,不能达到惩

6、治违法行为的目的。,从总的来看,公平交易法扩大了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增加了关于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规定,增强了商业秘密保护的力度,将台湾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向前推进了一步。,进入90年代以来,世界范围内的科技迅速发展,台湾经济和科学技术也得到发展,知识产权的保护成为世界性课题。台湾地区也顺应这一趋势积极进行知识产权“立法”,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的一部分,进一步受到重视。原有的“刑法”、“公平交易法”虽然对商业秘密有一定程度的保护,但是毕竟受到局限。如对于商业秘密的定义、范围、权属等均无明确规定,此外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也很不全面,关于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损害赔偿的计算都缺少规定,

7、在处理案件时难免感到困难。为此,岛内人士特别是商业界要求对营业秘密单独“立法”的呼声日益高涨。于是,90年代初台湾“行政院”开始起草“营业秘密法”草案。1995年台湾“立法院”对草案进行审查,1996年1月17日公布“营业秘密法”。该法共16条,其主要内容如下:,1明确了营业秘密的范围。“营业秘密法”对营业秘密的范围采取列举式立法,规定“本法所指营业秘密,系指方法、技术、制程、配方、程式、设计或其他可用于生产销售或经营之资讯”。在“公平交易法”中则对营业秘密作了概括式规定,二者可以相互补充。台湾这一列举式立法是仿效美国之模式,具体列举有利于将营业秘密具体化、明确化,便于法律适用。,2规定了营业

8、秘密的构成要件。符合以上范围的各种“资讯”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但并不都是营业秘密,只有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要件时,才能作为商业秘密而受到法律的保护。“营业秘密法”规定,某种资讯只有在符合三个要件时才能构成营业秘密,它们是:(1)非一般涉及该类资讯之人所知者;(2)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实际或潜在之经济价值者;(3)所有人已采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3确定了营业秘密的权属关系。“营业秘密法”为了对权利人的权益进行有效的保护,对于营业秘密的权属关系作出详细的规定。如关于职务上的或非职务上研究、开发的营业秘密的权利人;出资委托他人从事研究、开发的营业秘密的权利人;数人共同研究、开发的营业秘密的权利人;营业秘密的转

9、让及许可使用等。,4列举了侵害营业秘密的行为。制裁侵害营业秘密,必须明确哪些行为是侵害营业秘密的行为。“营业秘密法”第10条规定,有以下五种行为之一的为侵害营业秘密:(1)以不正当方法取得营业秘密者;(2)知悉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其为前款之营业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泄露者;(3)取得营业秘密后知悉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其为第一款之营业秘密而使用或泄露者;(4)因法律行为取得营业秘密,而以不正当方法使用或泄露者;(5)依法令有守营业秘密之义务,而使用或无故泄露者。这些规定比较具体,较之“公平交易法”的概括规定要细致得多。侵害行为的规定的一大特点是,将“重大过失”列入其中,这使得侵害人不能以“过失”逃避责

10、任。,5明确了侵害营业秘密的民事责任。“公平交易法”和“刑法”对侵害营业秘密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有较明确的规定,但对于承担民事责任的方法及如何计算民事赔偿都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营业秘密法”规定,被害人有权请求排除或防止侵害,有权请求销毁或处置侵害行为之作成物;数人共同为侵害行为的共同侵害人负连带责任。关于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则主要规定三种:一是依“民法”规定按实际损失计算;二是在不能证明其损失时,可以权利人在通常情况下之预期利益减除被侵害后所得利益之差额,为其所受损害;三是以侵害人所得之全部收入为赔偿额。,6.其他规定。如营业秘密不得为质权及强制执行之标的;公务员、司法人员、仲裁人员因公务而

11、知悉或持有他人营业秘密的不得使用或泄露;对涉及营业秘密的案件实行不公开审理。,台湾地区“营业秘密法”的公布,使其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前进了一大步,对促进工商界研究、开发科学技术,探索创新管理方法都将产生积极的作用。(by崔明霞 ),台湾营业秘密法对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规定,台湾地区1996年通过并正式实施的营业秘密法是台湾法中全新的一部调整商业秘密法律关系的专门法。作为一部民事特别法,既反映了台湾岛内产业界对日益增多的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加大规范的要求,也符合国际上特别是在乌拉圭回合达成的TRIPs协议生效后各成员方对商业秘密保护增强的潮流。营业秘密法是为了保障经营者,维护产业伦理与竞争秩序,调和公共利

12、益的目的而制定,它的出台标志着台湾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进入了一个崭新的境界。,营业秘密法共16条,其说讲的营业秘密就是商业秘密,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营业秘密的概念 营业秘密法第二条就营业秘密的概念及构成要件作了相应的规定:“本法所称营业秘密,系指方法、技术、制程、配方、程式、设计或其他可用于生产、销售或经营之资讯,而符合下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该类资讯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实际或潜在之经济价值者。三、所有人已采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对营业秘密本条列举式内容的规定,是参考了美国、加拿大立法内容的规定,可谓集大成者。这里的保护对象是一种资讯,与我们所讲的信息是同样的含义。,在无法

13、穷尽所有营业秘密的表现形态后,营业秘密法像日本、韩国及国际法的相关规定一样,明确了要受到法律保护的资讯必须符合三个条件: 不为该资讯行业一般公众所知悉。这里它没有简单地规定一般公众,而是强调了必须是非该资讯行业中一般人所知晓,从而对保护的营业秘密提出了创造性和新颖性的要求。该创造性和新颖性的特征可以直接参照TRIPs协议对保护对象的条件的要求。 具有价值性。这里的价值性也是指现实的价值和潜在的经济价值,与其他国家这方面的理解是一样的。但在要件第2款的定义中它要求该价值来自于秘密性。秘密性既可以是因为资讯的先进性所带来的,也可能是因为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性带来的,所以,营业秘密法在这里的规定显然包

14、含了更广阔的背景。 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因为商业秘密与专利不同,它不是以公开来换取法律的专属保障,而是以保密的形式来换取法律的有限保障。各国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在这一点上的观点都是一样的,即如果当事人自己疏于对自己商业秘密的保护,那么法律也没有义务来提供额外的保护。所以,营业秘密法在这里也是认为对营业秘密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旌是得到本法保护的前提。,2营业秘密的权属规定 营业秘密法为了对营业秘密权利人的权益进行有效的保护,对于营业秘密的权属关系作出了详细的规定。职务营业秘密和非职务营业秘密。营业秘密法参考了专利法的有关规定,根据营业秘密法第三条规定,“受雇人于职务上研究或开发之营业秘密,归雇佣人所有

15、。但契约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一受雇人于非职务上研究或开发之营业秘密,归受雇人所有。”很明显,这些内容与台湾地区专利法第七条的规定如出一辙,有契约约定的,根据契约执行,契约没有约定的,根据营业秘密开发的背景和条件等决定它的归属。出资人和受聘人关于营业秘密的权利。营业秘密法第四条的内容,不少国家和地区是把它放在合同法中加以调整的。根据本条的规定,这一类的委托开发合同,有权属约定的根据约定执行,没有约定的则归受聘人所有,但出资人可以免费使用。共有的营业秘密。根据营业秘密法第六条的规定,共有的营业秘密在行使其权能时,必须争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3侵权行为 营业秘密法第十条共规定了五种侵害营业秘密的行

16、为: 以不正当方法取得营业秘密者。何为不正当方法,根据第十条第2款的解释,就是指窃盗、诈欺、胁迫、贿赂、擅自重制、违反保密义务、引诱他人违反其保密义务或其他类似方法。相对来说,本款内容虽然参考了德国和日本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内容,但更为具体详细。以上述方法取得营业秘密,无论是否使用和泄露都已经构成对营业秘密的侵害。,知悉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其为前款之营业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泄露者。这一款主要规范的是营业秘密转得者的行为,他在明知或应知所获得的营业秘密是他人不正当所得后,仍然取得、使用或泄露,从而构成对营业秘密的侵害。,取得营业秘密后,知悉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其为第1款之营业秘密,而使用或泄露者。这一款的规定与第2款相比,区别在于第2款的侵害人在获得营业秘密时,已知该营业秘密是不正当所得,而本款中,侵害人是在取得营业秘密后,才知道或应当知道所取得的营业秘密是不正当所得,因此属于善意取得,但却继续使用或泄露,从而从善意转为侵害人。,因法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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