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约定财产制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_王忠

上传人:小** 文档编号:88425081 上传时间:2019-04-27 格式:PDF 页数:5 大小:177.91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夫妻约定财产制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_王忠_第1页
第1页 / 共5页
夫妻约定财产制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_王忠_第2页
第2页 / 共5页
夫妻约定财产制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_王忠_第3页
第3页 / 共5页
夫妻约定财产制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_王忠_第4页
第4页 / 共5页
夫妻约定财产制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_王忠_第5页
第5页 / 共5页
亲,该文档总共5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资源描述

《夫妻约定财产制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_王忠》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夫妻约定财产制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_王忠(5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案例04.2015 本期 关注 004 【裁判要旨】 在婚姻财产纠纷案件中 , 夫妻采用约定财产制情形下 , 对所涉不动产的权属认定应适用物权法第九 条的 “但书” 条款, 即可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确定权属, 不宜以登记作为认定物权归属绝对的依据。 审理中 , 应考虑此 类案件所涉部门法的特殊制度, 例如存在夫妻财产约定时, 则可据此在夫妻之间确定物权的真实归属。 夫妻约定财产制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 文/王 忠(二审承办法官) 朱 伟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英爱。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凌。 唐为忠与前妻于1996年11月26日 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唐凌由

2、前妻抚 养。唐为忠与李英爱于1999年10月8 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7月25日生育 一子唐某某。唐为忠与李英爱婚后共 取得四套房产,其中:1.北京市朝阳 区财富中心3单元B号房屋(以下简 称财富中心房屋)系唐为忠于2002年 12月16日购买,并登记于其名下,尚 欠房贷877125.88元未偿还,现市场 价值为6188210元;2.朝阳区金兴街 212号公有住宅(以下简称金兴街房 屋),由其2004年3月31日从其单位 中国青年报社承租;3.朝阳区广泽路 2号院E-903号房屋(以下简称慧谷 根园房屋)于2009年11月10日登记于 李英爱名下;4.朝阳区湖光中街2号 院104号房屋(以下

3、简称湖光中街房 屋)系唐为忠、李英爱共同向中国青 年报社购买,2008年9月18日登记于 唐为忠名下,现价值540万元。 2010年10月2日,唐为忠与李英 爱签订分居协议书,双方约定:“双 方感情已经破裂。为了不给儿子心灵 带来伤害,决定分居,对财产作如下 切割:财富中心和慧谷根园的房子归 李英爱拥有,可以任何方式处置,唐 为忠不得阻扰和反对,并有义务协办 相关事务。湖光中街和财富中心的房 产归唐为忠所有,可以任何方式处 置,李英爱不得阻扰和反对,并有义 务协办相关事务。儿子唐某某归李 英爱抚养,唐为忠承担监护、 教育之 责。 双方采取离异不离家的方式解决 感情破裂问题, 均不得干涉对方的私

4、 生活和属于个人的事务。 ” 后相关房产 未及变更产权登记, 唐为忠于2011年9 月16日去世, 未留下遗嘱。 现唐凌起诉 要求对四套房产进行分割继承。 【审判】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 为:金兴街房屋为公有住宅,法院无 权直接确定承租人。湖光中街房屋因 登记在唐为忠名下,且分居协议书中 已约定该房屋为其所有,应认定为唐 为忠个人财产,作为遗产分割。双方 均认可该房现值540万元,应在三人 间予以均分,因唐某某尚未成年,而 唐凌只要求获得折价款,故该房归李 英爱所有,李英爱应向唐凌支付折价 款180万元。慧谷根园房屋因登记在 李英爱名下,且分居协议书中已约定 该房屋为其所有,故应认定属

5、于李英 爱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分居 协议书虽约定财富中心房屋归李英爱 拥有,但直至唐为忠去世仍登记于其 名下,故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因此 应根据物权登记主义原则,确认该房 属于唐为忠与李英爱夫妻共同财产。 该房屋价值应以现值减去唐为忠去世 时尚未还清的贷款,所得数额的一半 为李英爱夫妻共同财产,另一半为唐 为忠遗产,遗产份额应均分为三份。 考虑到唐某某尚未成年,而唐凌要求 获得折价款,故判决该房归李英爱所 有,由李英爱向唐凌支付折价款885 180.69元,并偿还该房屋剩余房贷。 案号 一审: (2013) 朝民初字第30975号 二审: (2014) 三中民终字第9467号 案例04.

6、2015 005 本期 关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 一、湖光中街房屋归李英爱所有, 李英爱向唐凌支付折价款180万元; 二、财富中心房屋归李英爱所有,由 李英爱偿还剩余贷款并向唐凌支付折 价款885180.69元;三、驳回唐凌其 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唐某某、李英爱不服, 以财富中心房屋为李英爱个人所有, 不属唐为忠遗产为由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认为:本案需厘清以下三个问题:第 一,分居协议书的性质。该协议是婚 内财产分割协议,而非离婚财产分割 协议。首先,双方是在婚姻关系存续 的基础上选择以分居作为解决方式并 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非以离婚为 目的而达成财产分割协议;

7、其次,双 方在协议书中明确提出“分居”、 “离异不离家”,是以协议规避离婚 法律事实的出现;再次,分居协议书 中,唐为忠与李英爱一致表示“对财 产作如下切割”,系双方不以离婚为 目的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作 出的分割,应认定为婚内财产分割协 议,是双方通过订立契约对采取何种 夫妻财产制所作的约定。 第二,本案应优先适用婚姻法, 而非物权法。理由如下:物权法作为 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之归属和利 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的基础性法律, 重点关注主体对物的关系,其立法旨 在保护交易安全以促进资源的有效利 用。而婚姻法作为身份法,旨在调整 规制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 系,财产关系则依附于人身关系而产

8、 生,仅限于异性之间或家庭成员之间 因身份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体 现直接经济目的,而是凸显亲属共 同生活和家庭职能的要求。在调整夫 妻财产关系领域,物权法应保持谦抑 性,对婚姻法的适用空间和规制功能 予以尊重,尤其是夫妻之间关于具体 财产制度的约定不宜由物权法过度调 整,应由婚姻法去规范评价。分居协 议书关于财富中心房屋的分割,属夫 妻内部对财产的约定,不涉及家庭外 部关系,应优先和主要适用婚姻法。 第三,分居协议书已确定财富中 心房屋归李英爱所有,虽仍登记在唐 为忠名下,并不影响双方对房屋内部 处分的效力。物权法以登记作为不动 产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要件,赋予登 记以公信力,旨在明晰物权归

9、属,保 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提高交易效 率。但由于法律例外规定、错误登记 的存在、法律行为的效力变动、当事 人的真实意思保留以及对交易习惯的 遵从等原因,实践中存在大量欠缺登 记外观形式,但依法、依情、依理应 给予法律保护的事实物权。婚姻法及 其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关情形亦应包括 在内。 结婚作为客观事实,已具备了公 示特征,无须另外再为公示。而夫妻 约定财产制是双方通过书面形式对婚 后共有财产归属作出的明确约定,系 意思自治的结果,应受到法律尊重和 保护。故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 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只要有充分证 据确定不动产权属状况,且不涉及第 三人利益,就应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 意思表示,

10、按照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 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分居协议 书系唐为忠与李英爱基于夫妻关系作 出的内部约定,是在平等自愿的前提 下对家庭财产分配的结果,不涉及第 三人利益,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 方均具有约束力。财富中心房屋并未 进入市场交易流转,所有权归属的确 定亦不涉及交易秩序与流转安全。唐 凌作为唐为忠的子女并非物权法意义 上的第三人。因此,财富中心房屋应 认定为李英爱的个人财产,而非唐为 忠之遗产。原审法院根据物权登记主 义原则确认财富中心房屋为唐为忠与 李英爱夫妻共同财产实属不妥,应予 调整。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 原审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原审

11、判决 第二项为:财富中心房屋归李英爱所 有,并由李英爱偿还剩余贷款;四、 驳回唐凌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婚姻家庭领域的财产纠纷中,因 物权法的一般性规定与婚姻法的特殊 规定存在交叉,审判中需要协调好二 者适用的衔接问题。本案具体争议焦 点是分居协议书性质以及诉争房屋是 否属于遗产,其中核心的问题则是夫 妻约定财产制下不动产物权是否需要 经变更登记才能发生权属变动效力。 根据案情,结合法理与实践,笔者分 析如下: 一、分居协议书属于婚内财产分 割协议 分居协议书的性质是本案裁判逻 辑展开的前提,直接影响遗产范围的 认定。笔者认为,分居协议书应当认 定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而非离婚财 产分割协议

12、,即属于唐为忠与李英爱 采用约定财产制处理夫妻财产归属的 协议。理由在于: 首先,就目的解释角度而言, 案例04.2015 本期 关注 006 协议书非为离婚而签订。双方在分居 协议书中虽陈述了感情破裂的事实, 但同时明确为避免给孩子带来负面影 响而采取“离异不离家”方式维系婚 姻的法律外观,实际上只是保持婚姻 关系存续,但实质是以分居作为解决 感情、生活问题的方式,并在此基础 上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其次,就文 义解释角度来讲,分居协议书避免使 用“离婚”字样,代之以“分居”、 “离异不离家”等用语,明显表明双 方是为了排除离婚法律效果的出现, 而不是解除法律意义上的婚姻关系。 既然当事人明确

13、规避离婚事实的发 生,不存在离婚意图,则显然不能将 协议书定性为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再 次,就法律性质而言,分居协议书符 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夫妻 约定财产制的条件。夫妻约定财产制 是指夫妻可以合法约定的契约形式决 定婚姻财产关系的制度,体现在婚姻 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夫妻可以约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 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 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采 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 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的规定。”双方在分居协议书中采用 “对财产作如下切割”的措辞,系在 不离婚的前提下对夫妻共同财产如何 分配作出约定,所以是通过订立财产 契约

14、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采取何种夫 妻财产制所作的约定,应认定为婚内 财产分割协议,以约定财产制处理共 同财产的权属问题。 二、登记在夫妻间不动产物权变 动中的作用应适度弱化 既然唐为忠与李英爱采用了夫妻 约定财产制,那么所涉及的不动产物 权在未办理转移登记时能否发生物权 变动效果呢?笔者认为,夫妻间所订 立的财产契约在夫妻关系内部具有物 权契约性质,可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 力,不需要权利变动的事实行为 登记或交付来辅助完成物权变动。理 由如下,分别阐述: (一)不动产登记簿上的登记系 对不动产物权的权利推定 原审判决认为涉案房屋仍登记于 唐为忠名下,分居协议书并未实际履 行,所以根据物权登记主义原则

15、,应 当确认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进而 认定其中一半属于遗产。这一观点在 审判实践中并不鲜见,说明审判实践 中还存在对不动产登记的认识误区, 即奉行物权登记主义至上原则,一方 面将不动产的登记作为判断物权归属 的决定性依据,过分强调其公示公信 力;另一方面,在没有权属证书的情 形下不敢直接确认所有权的主体,未 能充分行使法院的终局裁判权,而将 物权归属的判断权让渡于登记。 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 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目 前对该条规定的理解主要存在两种观 点,一种认为这是赋予登记簿以证据 意义,在诉讼程序中可将其作为证据 使用,证明权利归属情况;另一种观 点则认为,该条规定将不动产

16、登记簿 定性为对物权的权利推定,登记簿上 记载的主体可推定为真实的权利人, 享有所记载的权利。笔者认为,就实 体方面而言,不动产登记簿上的登记 应定性为对物权的权利推定,其所反 映的物权状态并非终局、确定、不可 推翻的,如果登记簿所记载之权利人 与真实权利人不一致,则真实权利 人可在充分证明登记簿的错误之后, 依照法定程序请求更正登记,重新 确权。诉讼程序中,不动产登记簿 在证据上的意义则表现为对证明责任 的分配,当事人就物权归属产生争议 时,登记簿所记载之权利人可以登记 簿作为自身权利的证明,异议人则应 充分证明其对争议不动产享有真实物 权,否则须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当异 议人所提之证据足以推翻登记簿的推 定力时,那么法院就应据此认定真实 权利人。本案中,唐为忠虽然系不动 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但在当事人 对权属存有争议时,我们不能仅以登 记簿作为判断依据,还应考虑异议人 李英爱的举证情况。 (二)登记并非不动产物权公示 的唯一标准 物权公示原则要求不动产物权 需要登记,因为物权系权利主体对标 的物直接支配,其对世的绝对权属性 决定了权利变动需要以可见的外部表 征呈现出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管理学资料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