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责任)--新员工上岗培训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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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侵权责任法医疗侵权责任 法律讲座,主讲人:严飞 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医疗损害责任立法发展过程,1987年6月国务院颁布医疗事故处理办法 2002年4月国务院颁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同年9月1日起施行,取代办法 2010年7月1日全国人大发布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年月日通过,自年月日起施行。 侵权责任法共12章92条;其中医疗侵权责任位于第7章,共11条(第54条-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

2、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 ,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六条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3、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第五十九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第六十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

4、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三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第六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5、。,归责原则(54条) 患者知情同意权 (55条) 医疗机构紧急救治义务(56条) 医务人员过错的界定 (57条) 医疗机构过错的推定 (58条) 医疗产品侵权责任 (59条) 医疗机构免责事由 (60条) 病历的制作保管及患者查阅复制权(61条) 患者隐私保护 (62条) 制止过度检查(63条) 保护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64条),案例分析:医院不提供病历推定过错,2010年11月1日,家住上海的沈女士因呕吐到医院就诊。医院对其进行禁食、补液、抗炎等治疗。住院期间,由于每日排液量明显大于补液量,沈女士出现口渴、嘴唇开裂、脱皮屑等症状。同月10日,沈女士死亡。医院开出的死亡证明称,沈

6、女士中枢性感染待查、感染部位性质待查。,沈女士丈夫在委托相关机构尸检后,将医院告上法庭,理由是:医院在诊治过程中,存在漏诊、延误救治。 法院受理后,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医疗事故鉴定。鉴定机构发现,医院提供的材料缺少记载病史的内容。,法院审理查明,医院提供的是已经涂改过的死者病历,据此法院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的,当患者有损害发生时,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评析:病历资料是证明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的关键性证据。病历的控制权在医疗机构,患者或家属获得原始的并且对自己有利的病历非常困

7、难。近年来,在医患纠纷中,医院利用其特有的技术专长、代患者保管病历的便利,拒绝提供病历或涂改病历的事情时有发生。,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在医疗机构提供不出应由其保存的相应病历资料的时候,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或者直接推定其存在过错。这就要求医院必须保证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不得伪造、篡改、销毁、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案例分析:医疗机构免责法定事由的规定,2009年12月24日王某(江某之女)到北京某医院治疗,被确诊为结核性胸膜炎,该院于当日及当月27日两次对王某进行胸穿抽取积液。之后开始进行药物化疗,2010年春节前经医生同意王某回湖北并继续服用化疗药物,2010年9月17日下午

8、王某去世,死亡原因为猝死。,之后江某诉至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称:当王某要求住院时医院拒收,接诊医生只要求进行肝功一项检查即可,而没有要求进行拍胸片等其他检查,医院对王某的医疗行为违反了国家的相关规定。 北京某医院在王某的医疗手册中明确写明“建议患者住院治疗,家属不同意”及“建议查肝功能、胸片”。,庭审中,江某对上述记录内容提出异议,但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故法院对北京某医院在医疗手册所作记录的真实性给予认定并据此进一步认定医院未实施针对王某的侵权行为。 法院认为虽然有关规定医疗机构应对结核病人的化疗管理实行全程督导和全程管理,但考虑到王某的亲属拒不接受医院住院治疗的建议,且该院也无强制王某住院

9、的权利,,故对江某所称医院对王某的医疗行为违反国家规定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判决驳回江某的起诉。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范围的诊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诊疗的常见情形: 1、缺乏医疗卫生常识,经详细解释仍无效。 2、不如实提供病史。 3、不配合检查。 4、不遵守医嘱。 5、不服从医院管理。,案例分析:医疗器械质量缺陷侵权责任,1998年3月患者范某因心脏病入住甲医院心内科,心内科给其手术安装了心脏起搏器,质保期9年。2003年4月,因起搏器质量问题患者再次入住甲医院心内科,经检查心内科同

10、意免费更换起搏器,但建议由患者增加费用更换质量更好的起搏器,质保期7年。,2009年4月,患者因起搏器电池接近耗竭状态入住乙医院进行了起搏器更换手术。2009年8月患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医院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0000元。后经法院调解甲医院一次性赔偿范某经济损失40000元,经甲医院与起搏器生产厂协商,最终由生产厂支付了40000元赔偿款,评析:在本案中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并无过错,是因医疗器械自身质量存在缺陷造成患者损害的,那么医疗机构是否应当对因为医疗器械质量存在缺陷造成患者损害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

11、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因此患者有权直接起诉医疗机构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赔偿后可以向厂家追偿。,案例分析:患者知情同意权,2006年

12、揭某以“腹部包块一年半”为主诉入住甲医院妇产科,入院诊断:盆腔包块。入院行相关检查及妇科检查,2006年6月行“腹腔镜下右侧卵巢囊肿剥除术”。术中发现左侧囊肿异常,行左侧卵巢囊肿剥除术,术后病检示:卵巢子宫内膜样囊肿(良性)。,后患者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患者卵巢丧失功能,与甲医院的医疗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三级。患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医院赔偿280000元,法院审理过程中,甲医院向法院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两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医方在处理患者卵巢时,缺乏术前明确告知与术中沟通,对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卵巢功能严重损伤未明确记载,违反临床诊疗常规,本病例属于三级丙等医

13、疗事故,医方负轻微责任。,法院依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判决甲医院赔偿患者45000元。 评析:本案是一起因缺乏手术风险告知和沟通记录,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本案中妇产科对患者制定的手术方案是行“腹腔镜下右侧卵巢囊肿剥除术”,术前有手术知情同意书及沟通谈话记录,但在术中发现左侧囊肿异常,需要扩大手术范围,行左侧卵巢囊肿剥除术,,根据法律规

14、定此时必须由手术医师重新向患者及其家属交代手术风险,并由患者家属在新的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签字确认,否则就侵犯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本案中手术医师未与患方沟通就行了左侧卵巢囊肿剥除术,所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案例分析: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2008年2月19日12时,王某以孕37+3周,鼻腔伴流涕3天为主诉入住甲医院妇产科,2月20日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17时15分分娩一活男婴,18时该男婴以“生后呻吟性呼吸,面色青紫,反应差半小时为主诉转入儿科治疗,22时25分,患儿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为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症。,2008年3月21日,王某委托司法鉴定所对其子进行尸

15、检,结论为:王某之子死亡原因为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症、呼吸衰竭。2009年初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甲医院赔偿310000元。法院审理过程中,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王某之子死亡原因为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症,此病的最佳治疗方案是对患儿使用新生儿呼吸机及使用肺泡表面活性物质替代治疗,但当时儿科没有新生儿呼吸机,也从未开展使用过肺泡表面活性物质治疗该病的经验。,本医案不属于医疗事故。最终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的起诉。 评析:本案是因为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故认定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本案中当时甲医院儿科没有新生儿呼吸机,也从未开展使用过肺泡表面活性物质治疗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症的经验,也就是说甲医院儿科当时没有有效治疗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症的条件,因此法院判决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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