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市场的竞争与负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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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信托公司的业务经营范围与信托市场的竞争业态 时间:2003-4-9 文章来源:信托网 作者:杨林枫 罗志华 一、对法律、法规框定的信托公司业务经营范围的理解信托法作为规范调整信托关系的一般性法律,并未涉及信托公司的业务范围问题。对信托公司业务范围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及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条款中。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三章专设“经营范围”一章,详细规定了信托公司的业务范围、经营方式等。1、信托公司的法定经营范围信托公司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本外币业务:(1)受托经营资金信托业务,即委托人将其合法拥有的资金,委托信托投资公司按

2、照约定的条件和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2)受托经营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的信托业务,即委托人将自己的动产、不动产以及知识产权等财产、财产权,委托信托公司按照约定的条件和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3)受托经营法律、法规允许从事的投资基金业务,作为投资基金或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4)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问等中介业务;(5)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国债、政策性银行债券、企业债券等债券的承销业务;(6)代理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7)代保管业务;(8)信用见证、资信调查及经济咨询业务;(9)以固有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10)公益信托业务

3、;(11)信托公司所有者权益项下依照规定可以运用的资金,可以开展同业拆放、贷款、融资租赁和投资等业务;(12)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包括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的同业拆借业务等。分析上述业务范围,可以将信托公司的经营业务归纳为两大类:第一,信托主营业务,包括上述业务范围的第(1)、(2)、(3)、(10)项;第二,兼营业务,除上述信托业务之外的业务,均为兼营业务。而兼营业务又可以分为三大类:投行业务,包括企业资产重组、购并、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问等中介业务,国债、企业债券的承销业务;中间业务,包括代保管业务、信用见证、资信调查及经济咨询业务;自有资金的投资、贷款及担保业务。2、中国人

4、民银行对信托公司业务范围的禁止性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在 2002 年 6 月 26 日发布的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中,对信托投资公司的业务范围列出了一系列禁止性条款。很明显,这些禁止性条款是中国人民银行出于为防止信托投资公司重走银行化混业经营歧路而制订的。从这些条款可以加深对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2理解。这些条款的主要内容为:(1)信托投资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2)信托投资公司不得发行债券,不得以发行委托投资凭证、代理投资凭证、受益凭证、有价证券代保管单和其他方式筹集资金,办理负债业务;(3)信托投资公司不得举借外债,也就是说不得办理境外负债业务。由上述禁止性条

5、款结合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法的相关条款可以得出如下结论:传统信托投资公司在历史上曾广泛开展的所谓信托存款、委托存款等各类存款业务被人民银行彻底否定,不再被允许经营;从上述第(2)款可以看出,信托公司历史上为筹集资金发明的各类负债业务工具几乎全部被一一列举,充分表明历史上信托投资公司创造的各类变相吸收存款或筹集资金的负债业务全部被人民银行彻底否定,不再被允许经营;信托公司被禁止举借外债;信托公司所能进行的负债业务,两个办法均无专门明确规定,但可以结合两个办法的有关规定及信托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推断。我们的理解是,信托公司可以开展的负债业务可分为两种情况:开展信托业务时,为信托财产设定负债,即管

6、理运用信托财产时,出于经营的需要设立的负债,该负债不属于信托公司本身的负债,应由该信托财产承担;信托公司运用固有财产时发生的负债。该负债属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负债,在信托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反映,并由信托公司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偿还责任。信托公司既使不能偿还该债务或不偿还该债务,债权人不得对信托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要求信托公司以信托财产偿还债务。3、信托公司的负债业务至于信托公司办理负债业务或发生负债的方式,我们的理解是:既然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规定,信托公司经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办理同业拆借,因此同业拆借应该属于信托公司合法的负债业务或者说是信托公司发生负债的方式之一。信托公司除同业拆借之外是否还可以发

7、生其他负债业务,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已经明确规定,信托公司不得发行债券(如果能够发行的话,这种债券属于金融债券),也不得吸收存款,那么除同业拆借之外,尚未被禁止的负债来源就剩下银行贷款和国债回购。作为金融机构,信托公司从银行取得资金可以通过拆借资金市场直接进行,似乎没有必要以贷款方式从银行获取资金。但是,银行贷款仍然可能成为信托公司的负债来源之一,理由在于:法无明文禁止。从理论上说,信托公司向银行贷款并无法律上或法规上的障碍;银行贷款的期限、种类、利率结构与同业拆借的期限、种类、利率结构有明显的差异,这就表明信托公司运用银行贷款完全可能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银行为防止风险,乐意采用有担保物(抵押

8、、质押)的方式发放贷款,而信托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均在 3 亿元以上,其固有财产可用以担保,完全符合银行的要求;在同业拆借市场中,通常对加入市场的金融机构成员的同业拆借余额有额度控制,也决定了信托机构因经营之需可能要在同业拆借之外以贷款方式获取资金。至于国债回购,在法律方面及操作层面上都完全没有障碍。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中若有国债投资,可随时通过国债回购市场以国债为质押物进行回购交易。4、负债资金的运用3信托公司以负债方式取得的资金可以在法定业务范围之内做何种运用,从两个办法的相关规定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下列结论:(1)信托公司以负债方式获得的资金不得用于同业拆放、贷款、融资租赁和股权投资。信托投资公

9、司管理办法第三章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将上述资金运用方式限定为信托公司所有者权益项下的可运用资金,也就排除了非所有者权益项下的可运用资金被用于同业拆放、贷款、融资租赁和股权投资的可能(信托资金除外)。人民银行的这种规定显然是从禁止信托公司将短期负债资金做长期化资产业务运用以防范金融风险的角度来制订的,显然是总结历史经验教训后的产物。(2)信托公司以负债方式获得的资金不能用于自用固定资产的购置。虽然两个办法均无明确的禁止性条款规定信托公司的负债资金不得用于购置自用固定资产,但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有“自用固定资产和股权投资总和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 80%”的规定,再结合前述我们分析过的人民银行防

10、止短期负债资金作长期化资产运用的立法意图,我们可以推断:负债资金不能用于固定资产的购置。(3)信托公司是否可以为管理、运用信托财产之目的而利用负债资金,法律、法规均无明确规定。如果可以,我们应将其设定为信托财产的负债,也应将信托公司的负债与信托财产设定的负债完全区别对待,视为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记帐和管理。当该负债资金运用于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时,在独立的信托财产帐上进行反映。但是,这里又产生了一个问题,就是信托公司通过何种方式为信托财产设定负债的问题。根据有关规定,信托公司可以通过贷款、租赁等方式运用其固有资金及信托资金,但对信托公司能否以贷款等方式运用其负债资金为信托财产设定负债,

11、法规没有规定。从这个角度说,信托公司运用其负债资金为其管理的信托财产设定负债,似乎并无法律上的障碍。然而,信托公司以其负债资金以贷款方式为其管理的信托财产设定债务并非没有障碍,这些障碍是:首先,信托公司是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人,在信托公司以贷款形式为信托财产设定负债时,贷款人是信托公司,借款人也只能是信托公司,这至少在理论上是说不通的;其次,信托公司的负债资金是有成本的,其运用时的收益(贷款利率)未必高于成本,信托公司将其负债资金转用于为其管理的信托财产设定债务,可能缺乏经济上的合理性。与之相关联的另一个问题是:信托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因此,受

12、托人(信托公司)可以为信托财产设定负债。但信托财产是信托关系的客体,在设定负债这一法律关系中,作为财产或财产权其本身并不可能成为该法律关系的主体。那么必须明确在信托关系中,哪一个主体在设定信托财产负债的法律行为中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受托人作为信托财产的管理人及名义所有人,借款人的角色只能由受托人担任,但受托人却没有义务承担偿还责任。按信托法的有关规定,受托人因管理信托事务发生的债务由信托财产承担。但对债权人来说,债务人就是信托公司,债权人当然要求信托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责任。如果信托公司一开始就以管理信托财产的目的而对外发生负债,并要求仅以信托财产为限承担偿还责任,至少在目前缺乏相关法律、法规

13、实施细则,缺乏信托登记等相关配套措施的情况下,可操作性方面还存在一定问题。4那么信托公司的负债资金到底可作何种运用呢,虽然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但根据信托公司的法定业务范围、法律法规相关条款及人民银行立法精神分析,我们的结论如下:信托公司的负债资金可用于债券承销业务的资金临时性周转之需。作为债券的承销商尤其是主承销商,可能在短期内需要动用巨额资金,信托公司仅仅依靠所有者权益项下自有资金可能远远不够,此时就必须动用负债资金周转;其他临时资金周转之需。鉴于信托机构负债资金的短期性特征,因而不能用于任何有长期性特征的资金运用途径。但对临时性的头寸不足等情况需要资金周转,信托公司可以通过负债方式融入

14、资金,供临时周转使用;自营证券投资。鉴于现行政策规定,银行资金不得流入证券市场,因而只有部分并非来源于银行的负债资金(如国债回购资金)可进行证券投资。二、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方式与经营范围的关系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方式是指在业务范围确定的情况下,信托投资公司可以运用以开展经营活动的各种方式。对此,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有明确规定,即信托投资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采取出租、出售、贷款、投资、同业拆放等方式进行。信托投资公司是一类十分独特的金融机构,其经营既可以采取银行使用的贷款等金融方式,也可以采取各类投资方式(包括股权投资、债权投资、证券投资及权益投资等),还可

15、以采取一般企业使用的出租、出售方式。在具体的资金运用方式上,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信托投资公司既可以从事证券投资资金信托业务,又可以从事产业项目的贷款资金信托业务和股权投资资金信托业务及其他各类投资、融资租赁方式的资金信托业务;既可以从事资本市场的投资,又可以从事货币市场的交易;既可以从事人民币业务,也可以从事外汇业务(如果信托公司的资本金有人民银行规定的外汇资金的话)。应该说,为管理、运用信托财产,信托公司可以运用一切确保信托财产保值增值的经营方式和资产、资金运用方式,只要这些经营方式不违反法律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美国信托法专家斯考特说:“信托运用的范围可以同人类的想象力相媲美”。我们认为,

16、他是从人类开发信托业务品种的角度说这番话的,而不同的信托业务品种必然与不同的信托财产经营方式联系在一起。与丰富多彩的信托业务品种相对应,信托业的经营方式也是丰富多彩的。因此我们认为,除上述列举的经营方式外,信托公司还可以采取其他任何合法的、必要的经营方式。当然,这些经营方式必须为信托合同所约定或信托文件所规定。信托公司的经营方式与其经营范围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我们不能说信托公司运用信托资金进行贷款、融资租赁或投资是超范围经营或者说混业经营,因为贷款、租赁或投资等是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管理信托财产所运用的经营方式,这里的贷款、租赁或投资根本就不是一种经营范围的概念。三、信托市场的准入与竞争业态1、信托市场的准入制度与其他金融市场准入制度的差别特种行业均有一定的市场准入制度。金融行业是准入门槛较高的行业。商业银行法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经营银行业务。”证券法规定:“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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