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疾病患者的权益和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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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二章 精神疾病患者的权益和法律问题,本章重点 1.精神疾病患者应享有的主要权益有哪些? 2.司法鉴定中评定的精神疾病患者的法律能力主要有哪些? 3.我国有关刑事责任能力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4.我国有关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规定是什么?,第一节 保障精神疾病患者的权益,1948年联合国批准的世界人权宣言第一条就指出,人人享有自由与平等的权利和尊严。精神疾病患者自然也应当享有并维护自身的基本人权。 1991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保护精神疾病患者与改善精神保健的原则(以下简称MI原则)更明确强调:所有精神疾病患者或被当成精神障碍患者的人均应受到人道的对待,其天赋的个人尊严应受到尊重(原则1,第2条);所有

2、精神疾病患者或被当成精神障碍患者的人均应有权受到保护,不受经济上、性别方面或其他形式的剥削、肉体虐待或其他方式的虐待,以及有辱人格的对待(原则1,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因此,精神疾病患者作为患疾病的公民,他们仍然享有国家法律赋予的各种权利,如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治疗权,劳动就业和受教育权,隐私权,获得物质帮助等。 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也规定:对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疾病患者设置监护人,保护其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残疾人保障法、母婴保健法、婚姻法等法律法规中,也有一些涉及精

3、神疾病患者,保护患者权益的相关条文规定,对改善精神疾病患者的处境起到了积极作用。,宪法所规定的是国家生活中最根本、最重要的原则和制度,宪法就成为立法机关进行日常立法活动的法律基础。因而宪法又被称为“母法”、“最高法”,普通法律则被称为“子法”。但是宪法也只能规定立法原则,而不能代替普通立法。,权利是指拥有做或者不做出某种行为的自由行动能力。他强调的是从理论上讲你可以做什么事怎么做。 权力是指所拥有的控制、影响、支配其他的人和事物的能力。 举例:在一个刑事案件中,你是被告人,你拥有辩护的权利。因为这是法律规定的。但是法院要判你有罪,判有期徒刑剥夺你的自由,那么它的根据就是国家的公权力。,一、人身

4、自由权,人身自由权是公民极为重要的一种具体的人格权。人身自由权是指公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据自己的意志和利益进行思维和行动,不受外在力拘束、控制或者妨碍的人格权。 人身自由权包括身体自由权和精神自由权。在这里“身体自由权”,是指公民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作为和不作为的权利,或称为支配自己身体动态和静态运动的权利。“精神自由权”则是指公民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进行思维的权利(或称为意志自由权),是公民自由支配自己内在思维活动的权利。,精神疾病患者最基本的权益就是人身自由权(autonomy)。 但是作为社会中的弱势群体,无论是在医疗机构中还是机构外,精

5、神疾病患者的这一权益很容易受到损害。虽然在公众的观念中精神疾病患者通常是对他人有暴力危险性的个体,但实际上,他们也经常遭受暴力,更多的是受害者,而非施暴者。,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是保障精神疾病患者人身自由的法律基础。,精神障碍不同于躯体疾病,如果患者自己不感到痛苦,所患精神障碍没有损害其身

6、体健康或者不会导致其死亡,也无可能伤害自己或者他人,可以不治疗、不住院,外人不宜干涉。在国际上,精神疾病患者的住院权、治疗权得到普遍的承认。联合国保护患精神疾病的人和改善精神卫生保健的原则明确规定了精神障碍者的住院权、治疗权。因此,自主和知情同意应是绝大多数精神疾病患者治疗和康复的基础。在具体实践中,所有患者首先应被假定为有行为能力,并且在实施非自愿程序之前,应尽一切努力以使患者能够接受自愿入院或治疗。,当精神疾病患者有危害或者严重威胁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的,或者其精神活动严重受损,导致对自身健康状况或者客观现实不能完整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身行为时才能够暂时约束其人身自由。 精

7、神疾病患者在住院期间有时可能因为治疗需要而暂时对其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这也是对患者人身自由的一种暂时性限制。使用的条件仅限于治疗上的需要或者防止住院患者发生危害自身或他人的意外,在程序上必须由精神科执业医师决定,并且在病历中记载和说明理由,当患者病情稳定后约束措施必须终止,并且禁止利用约束措施惩罚精神疾病患者。,二、治疗权,保障精神疾病患者获得医疗服务也是保障精神疾病患者权益的一项重要内容。 联合国的MI原则中,均强调了高质量保健服务的获得:原则1强调“人人皆有权得到可获得的最佳精神卫生保健,这种保健应作为健康和社会保健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原则8确定了精神疾病患者获得适合个人需要的精神卫生

8、保健和保护个人免受伤害的权利。,妨碍精神疾病患者获得医疗服务的原因 第一,精神卫生服务面临着资金投入不足以及由此带来的精神卫生服务能力匮乏问题。在一些地方因为缺乏足够的床位,许多需要住院治疗的病人无法及时入院,或者只能过早出院。 第二,许多慢性精神疾病患者以及所在的家庭往往在经济上属于低收入群体,无力承担其医疗费用。同时,精神疾病有时会影响到个人就自身的健康和行为做出判断的能力。 第三,患者对住院和治疗的知情同意权往往被忽视,而对患者知情同意能力的独立评估也很少实施。一些患者还经常被违背自身意愿地收住在精神卫生机构中接受治疗。,措施,(一)通过立法来确保医疗卫生部门能够在需要的时间和地点提供恰

9、当的医疗和保健。 这有助于提高精神卫生服务的可及性、可接受性和质量保证,从而使精神疾病患者有机会去行使他们接受恰当治疗的权利。,(二)需要建立完善的医疗保险和社会保障制度,1.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精神疾病患者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2.农村精神疾病患者的医疗费用,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规定执行; 3.无生活来源、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精神障碍者,由民政部门指定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收治,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和当地的有关规定执行; 4.服现役期间患精神障碍的人员退伍、转业后,其精神障碍的医疗费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5.医疗费用按规定减免后支出仍有困难的精神障碍者

10、,可以申请医疗救助; 6.强制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者的医疗费用负担办法有当地政府另行制定。,(三)需要对精神疾病患者自愿与 非自愿住院与治疗的程序作出规定,病情较轻的精神疾病患者,通常自知力完好,能够对自己的精神状态和健康状况有所认识并主动寻求帮助。对于此类患者,应强调自愿原则,即此类患者可以自行选择是否接受治疗以及治疗方式,不受其他人或组织的限制。 如果精神疾病较重时,患者往往自知力受损,不会主动就医。为了保障这些患者能够及时获得治疗,避免对自身或社会造成危害,就需要对其实施非自愿治疗,“强制住院”主要针对肇事肇祸甚至有犯罪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我国刑法第18条第一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

11、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如此类患者行为危害程度较轻,家属或监护人有能力监护,则应交家属或监护人严加看管或送精神病专科医院强制医疗;如患者肇事行为对社会危害极大,家属或监护人又无力监护,这种情况则由政府强制住院医疗。这不仅保障了患者的治疗,而且也保护了社会。,近日,北京西客站附近公园上演了如此一幕:一个40岁左右的中年男人全身被几名大汉及“医生”用透明塑胶带粗暴地缠绑住,极力挣扎却无法挣脱,散落一地的纸牌上写着八个大字:谁都可能“被精神病”。这不是绑架,这是一次行为艺

12、术,上演行为艺术的主人公是曾经“被精神病”的福建商人陈国明(化名)。,深圳经济特区心理卫生条例可防止“被精神病“,深圳经济特区心理卫生条例2011年8月30日全票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三审,于 2012年1月1日实施。深圳市精神卫生中心主任、深圳市康宁医院院长刘铁榜,表示条例对于推进全民心理健康意识的提高,推动精神卫生事业的发展,出台得非常及时迫切 刘铁榜表示,深圳精神卫生条例的出台可谓是具有重要意义。他认为,条例可操作性较强,首先规定了政府各个部门的职责,并将其纳入到绩效考核;明确了心理工作者、企业雇主的职责,这在以前均是没有的。 在如何防止“被精神病”方面,新条例的可操作性很强,首先从诊断上说,

13、规定了医生的资质,而精神疾病的鉴定必须在医疗卫生机构,同时提出了申请复核机制,这对于防治“被精神病”均是很有力的保障。同时还设立了法律责任条款,对于导致“被精神病”的医院和医生要追究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保障患者对住院和治疗的知情同意权,各地立法中都强调精神疾病患者及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对于“患者病情、诊断结论、治疗方法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有知情权,同时如果因为医疗或者教学机构需要精神疾病患者参与医学教学、科研或者接受新药、新治疗方法的临床试验的,应当书面告知本人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教学、科研和试验的目的、方法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并取得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的

14、书面同意。而诸如实施精神外科手术之类的特殊治疗,必须以书面告知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取得其本人或者监护人的书面同意。,治疗权与强制治疗权,一方面,病人自主权是指病人对自己的病情有权决定接受、或拒绝治疗,有权决定和选择其认为合适的治疗方案等,有权排除外来的医生的干预。用美国著名法官Cardozo的话来说:每一个成年人都有权利并且有能力决定是否接受医疗上的诊疗干预,即使拒绝干预可能给他的健康带来永久损害的可能,甚至导致其死亡;而且,病人拒绝接受医疗措施的决定是否合乎理性,是否存在理由,都不得影响病人的自主决定权的有效性。,治疗权与强制治疗权,另一方面,当病人因疾病失去自我控制能力,失去表达自主

15、意愿的能力时,病人也就失去了自主权,而医生的职责就是要治好病人的疾病,使病人摆脱来自其内在的干扰因素(疾病)的控制,使病人重新恢复理智和自主控制能力,恢复其表达自主意愿的能力,从而恢复病人的自主权。,治疗权与强制治疗权,前一方面,体现在病人的知情同意权;而后一方面,体现在医生的干涉权。因此,基于病人自主权产生的医生的义务是双重的,而且是矛盾的:即医生在一方而要尊重病人的知情同意权,在采取诊疗措施前,应取得病人的知情同意;而另一方面,又要及时履行医生的职责,行使医生的干涉权,治疗病人的疾病,使病人从疾病的控制中摆脱出来,恢复自主权。那么医生在什么时候应尊重病人的知情同意权;在什么时候可以没有病人

16、的同意而积极地行使其干涉权?,41岁的特丽夏沃在1990年因饮食失调,体内钾元素失衡,导致心脏停顿,脑部缺氧。法院确定,她将处于永久性植物人状态。从那时起,特丽只能依靠进食管维持生命。此后,在长达7年的时间里,特丽的丈夫和父母进行着旷日持久的官司。2003年10月巧日法院命令摘除夏沃的进食管,夏沃的父母提出反对,认为正当程序条款要求州法院在命令拔除进食管时,应当有明确的证据证明病人有此意愿。夏沃的丈夫声称她生前曾多次表示不愿过植物人的生活,虽然都只是些间接证据但是佛州法院做出了支持他的主张的决定。这一决定是与佛州的制定法相一致的,这部法律指出,如果一个无行为能力的人不能像完全行为能力人一样提供关于继续医药治疗的书面说明,法院也能摘除进食管,只要这一决定是基于清晰明确的证据,能够证明无行为能力人在生前曾表明在这种情况下将不会选择继续治疗。,10月21日,佛州议会通过“特丽法”,州长杰布布什下令重新安插进食管。2005年3月18日,佛罗里达州法庭第三次裁决拔掉特丽的进食管,3月21日,美国众议院也以多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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