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选修-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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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主要内容,一、物权法概况 二、怎样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物权 三、对物权如何保护 四、私人财产保护有哪些规定 五、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六、几个特殊问题 (一)你的东西被别人给卖了能追回来吗? (二)捡到东西该怎么办?,物权概念,1。从民法通则中的“财产权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 ”到“物权” 2。对“物权”下定义,并不是世界范围内的通行做法。 物权法第2条第三款:“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3。专门制定一部独立的物权法,这本身就是创新。在世界各国立法例上,制定一部独立的单行的物权法,几乎没有没有先例。,物权和债权,1,物权是绝对权和对世权,

2、而债权是对人权 。 2,物权是支配权,而债权是请求权 。 3,物权是独占性的和排他性的权利,而债权不具有排他性 。 4,物权是优先权,债权是平等性的权利 。 5,物权是公开化的权利,而债权具有非公开性 。 6,物权的设立采法定主义,而债权的设立采合同自由原则 。 7,在保护方法上的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8条: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 合同法第230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

3、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不破租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9条第2款:“私有房屋在租赁期间,因买卖、赠与或者继承发生房屋产权转移的,原租赁合同对承租人和新房主继续有效。” 合同法第229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 ,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11条:“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

4、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规定”,物权体系,关于“物权法定”原则 第五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八条: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起草中曾有人建议: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物权法以外的其他法律对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不得与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相冲突。 六次审议时曾修改为“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法律未作规定的,符合物权性质的权利,视为物权。”,我国的物权体系,物权法的基本原则,1.平等保护原则 物权法第3条第三款: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物权法第4条:国家、集

5、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2. 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第5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3.公示公信原则 物权法第6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4.公序良俗原则 物权法第7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 应当遵守法律, 尊重社会公德, 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物权法定,1“类型强制” (Typenzwang):物权只能依法而设定,禁止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种类。 2“内容固定”(Typenfixierung):不得随意变更物权的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物权法定的理由,1

6、基于历史原因而需要确认物权法定原则(整理旧物权,适应社会需要)。 2基于物权的绝对性和直接支配性,确保物权的特性,建立物权体系。 3基于物权与经济的密切联系,为求物尽其用的经济效用。 4便于公示,确保交易安全与便捷。,公序良俗,第7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物权法第七条中的“社会公德”和“公共利益”,传统民法上通称为“善良风俗”或“公序良俗”。对于“善良风俗”或“公序良俗”,至今也并无统一的界说。依罗马法学家的解释,公序即国家的安全、人民的根本利益;良俗即人民的一般道德准则,二者含义广泛,且非一成不变。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第106条曾同时

7、规定了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两个概念。起草理由书在说明两概念并用理由时指出,善良风俗属于“道德的利益”,而公共秩序属于“国家的一般利益”。后由于受到多数论者的批评,公共秩序这一概念被删除。其他各国民法对此规定各各不一,有单用“善良风俗”的,如罗马法、德国民法 (第138条第1项)、瑞士债务法(第20条第1项);有只用“公共秩序”的,如泰国民法(第12条);也有用“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如法国民法(第6条)、日本民法(第90条)、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2条)等。,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

8、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公示公信,公示,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 公示方法: 不动产:登记 动 产:交付,公 信,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9、 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物权变动,让与合意+交付=动产所有权之转移 买卖 让与合意+登记=不动产所有权之转移 债权行为 物权行为 事实行为(公示表征),登记的效力,1登记要件说。认为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未经登记,不动产物权不发生变动。采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的国家如德国、瑞士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采取了此种方式。 2登记对抗说。认为未经登记物权的变动在法律上也可有效成立,但只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

10、,不能对抗第三人。采债权意思主义的法国、日本民法遵循此种效果。 无论是采取登记生效还是登记对抗主义,都应当将登记与交易本身区别开来。,物权法的规定,第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比,担保法第41条:当事人以本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物权法第187条:以本法第180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

11、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发生效力。,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第21条: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第12条: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物权法第21条乃关于登记机构因错误登记应负责任的规定,明定“因

12、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然而本条所述仅为原则性规定,其他细节问题如登记机构性质、赔偿性质、归责原则、赔偿范围、赔偿标准以及救济机制等,均有待进一步研究。在物权法起草过程中,对于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行政管理体制问题、登记行为的性质应为行政行为还是民事行为、其赔偿责任应为国家赔偿责任还是一般民事侵权责任、赔偿责任范围应否限定为直接损失或实际损失等问题,立法界、学术界和实务界进行了充分的论证,但观点分歧依然严重。最终立法机关认为,鉴于对登记机构应当具有的性质还有不同意见,有待于随着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而加以明确,目前不宜规定登记机构的国家赔偿责任。,动产交付,第23条:动产物

13、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25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26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第27条: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交付的类型,物权的保护,传统民法学以及各国现行民法所规定的物权请求权仅包括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和妨害预防请求权等,我国物权法则规定了物权确认请求权(33条) 、返还原物请求权 (34条)、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35条)

14、、修理、重作、更换和恢复原状请求权 (36条)、损害赔偿请求权 (37条),物权法第三章:物权的保护,1。确认物权 第33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2。返还原物 第34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3。排除妨害、消除危险 第35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4。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36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5。损害赔偿 第37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方式,第

15、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对比,民法通则专章(第6章)规定了10种主要的民事责任形式: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其中,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在德国民法典中相应的条文是基于所有权的“返还请求权”(第985条)、“除去侵害请求权和不作为请求权”(第1004条),加上他物权

16、对这两条规定的适用,学者统称之为物上请求权或物权请求权。,主张侵权行为独立成编,理由并不是因为损害赔偿不是债,而是因为侵权行为的责任不限于损害赔偿。例如,学者在阐述其侵权行为法独立成编的理由时即认为,侵权损害赔偿之债具有局限性,这种局限性表现为侵权行为之债无法囊括侵害人格权和知识产权所发生的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停止侵害等责任形式,因为这些责任形式并不是债。 存有异议的责任形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有的学者正是认为这些责任形式性质上不属于债的关系,从而主张侵权行为法独立。,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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