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行政法课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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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德意志,莱茵河,多瑙河,德国国会大厦,德国总理府,德国行政法,德国行政法 第一节 概述 一、德国行政法概念 行政法是有关公共行政机关之行政职能,以及与此有关的公民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公法的一个组成部分。 二、德国行政法的特点 1.公私法二元化 德国的法律体系具有大陆法系的共同特点,即具有明确的公法与私法的划分。行政法属于公法的范畴。处理公法纠纷和私法纠纷适用不同的实体法。 2.成文法多于判例法 法国是个成文法国家,但他的行政法却是判例法。而德国,行政法也是成文法。这是德法两国行政法的一个重要的区别。但这一特点只是说明成文法在德国行政法中占有主要地位,并不能说明德国只有成文法。 3.

2、程序实体合一化 德国有发达完整的行政程序法。比如现行的1976年制定的行政程序法。但德国行政法的行政程序,并非单纯的程序,他同时包括我们所理解的行政实体问题。很多实体问题,在德国也是通过行政程序法加以规范和调整的,比如行政处分的构成条件和国家责任的问题等。德国的行政法,程序与实体是合一的。 4、行政法院非行政化 就行政司法体制来看,德法亮过,都实行双轨制。在普通法院之外,都有独立而自成体系的行政法院,行政案件由行政法院审理,普通法院无权管辖。但德国行政法院是其司法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受行政部门干涉。,第二节 德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一、依法行政原则 依法行政原则是法治国成立的最基本要素。德国行

3、政法的依法行政原则由两部分组成:法律优先的原则和法律保留的原则。 (一)法律优先原则 法律优先即,以法律形式出现的国家意志依法优先于所有以其他形式表达的国家意志;法律只能以法律形式才能废止,而法律却能废止所有与之相冲突的意志表达,或使之根本不起作用。行政权的行使应基于国民的意思,以国民的利益为之。代表人民总意的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自应优越于行政机关所颁布的行政命令。因此一个只要经过立法者制定之法律就是代表民意,享有崇高性。在未经合法程序废止之前,其位阶高于其他行政法规。 德国基本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立法权受宪法的限制,行政权和司法权受法律和权利的限制。” 就行政领域而言,法律优先即法律对

4、于行政权的优越地位,以法律指导行政,行政行为与法律抵触者不生效力。,法律优先原则旨在防止行政行为违背法律,并不要求一切行政行为都必须有法律之明文依据,只须不消极违背法律规定即可。 (二)法律保留原则人的尊严受国家的保护,不可侵犯 法律保留原则的基本涵义是,行政机关只有得到法律的授权才能活动。法律优先仅仅消极地要求行政按照现存法律办事,而法律保留则积极地要求行政活动具有法律依据。行政机关对个人自由和财产权利的干预,只有法律才能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采取积极的行为。这就是德国经典意义的无法律即无行政的依法行政原则。 法律保留原则的适用范围并不是固定不变的。 目前被列入法律保留范

5、围的事项,可以分为下列几种。 1.干预行政。对于个人自由和财产的干预行政,全部纳入法律保留范围。公民的自由和财产,只有通过法律或者以法律为根据才能予以限制。,2.福利行政。大多数的福利行政都已经受到法律的规范。 二、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又称为均衡原则。它具体包括三个方面: (一)适应性原则 即所采取的国家措施适应于它所追求的或者法律所规定的目的,不得偏离。 (二)必要性原则 又称最少侵害原则。是指在所有能够达成行政目的之方式中必须选择予人民之权利最少侵害的方法。比如警察执法要求采取最温和手段的必要性原则早在威玛时代的名行政法学者弗莱纳的一句名言:“警察不可用大炮打麻雀”(只用鸟枪即可)若换成中

6、国俗语类似“割鸡焉用牛刀”,表明了严厉的手段唯有是在已成为最后手段时,方可行之!1882年7月14日普鲁士高等法院在著名的“十字架山案”判决中,对警察机关援引促进福祉而制定的建筑禁令,以未获法律授权、不得为必要措施为由,判决该命令无效。该判决宣示了行政权力必须依法律及在必要的范围内方得限制人权。1931年6月1日公布的普鲁士警察行政法规定,警察处分必须具有“必要性”方属合法,并在第41条第2项将“必要性”明确界定为:“若有多种方法足以维护公共安全或秩序,或有效地防御对公共安全或秩序有危害之危险,则警察机关得选择其中一种。惟警察机关应尽可能选择对关系人与一般大众造成损害最小之方法为之。”自此,必

7、要性原则被广泛采纳。,(三)均衡性原则 均衡性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对公民个人利益的干预不得超过实现行政目的所追求的公共利益,两者须合比例或相称。即一个措施虽然是达成目的所必要的,但是不可以予人民过度之负担。所谓过度的负担是指法律(或一公权利措施)所追求的目标和所使用的方法,在造成人民权利损失方面,是不成比例的。若以中国俗语,可比喻成“杀鸡取卵”形容一个行为(杀鸡,剥夺鸡之生命)和所追求的代价(一个鸡卵)之间,不成比例失去均衡的关系。 三、信赖保护原则 信赖保护原则是二战后在德国发展成功的又一项行政法原则。信赖保护原则,是指当社会成员对行政过程中某些因素的不变性形成合理信赖,并且这种信赖值得保护时

8、,行政主体不得变动上述因素,或在变动上述因素后必须合理补偿社会成员的信赖损失。该原则的核心思想是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性,保护社会成员的正当权益。,第三节 德国行政法的基本内容 一、委任立法 委任立法制度的核心是委任立法权。委任立法权是指议会通过法律把自己的一部分立法权转交给其他机关行使的权力。得到立法委托而实施立法的活动,称为委任立法。这里我们主要介绍,行政机关基于议会通过法律授权而实施的立法活动。 行政立法有基于行政机关职权的立法,也有基于议会通过法律授权的立法。这种议会通过法律委托行政立法。但是德国的委任立法,有以下条件限制: 1、可以实施委任行政立法的主体是有关行政机关,并非所有行政机关,

9、这些机关包括:联邦政府;联邦部长;各州政府。 2、行政机关实施委任行政立法必须有具体法律的授权。 3、行政机关实施委任行政立法必须符合授权法所规定的内容、内容、范围。 二、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是德国行政法中一个重要概念,行政行为就是有权机关为管理公共领域的特定事件而采取的,能够直接引起外部法律后果的命令、决定和其他主权措施的总和。 (一)行政行为的特点,1、德国的行政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抽象行政行为。 2、德国的行政行为是外部行政行为,而不是内部行政行为。 3、德国的行政行为是法律行为,而不是事实行为。 (二)行政行为的分类 德国行政行为主要有以下分类: 1、命令性行政行为、创设性行政行为

10、和宣告性行政行为 这类划分是依据行政行为的内容进行的划分。命令性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要求行政相对人进行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意思表示,即行政命令行为。 创设性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设立、变更或取消某一具体行政法律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 宣告性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明确相对人法律地位的行为。 2、受益行政行为和不利行政行为 这类划分是依据行政行为对相对人所产生的结果的不同划分的。 3、自由裁量行政行为和非自由裁量行政行为 这类划分是依据法律对行政行为的限制程度划分的。 三、 行政瑕疵,在德国,行政瑕疵范围大于行政违法,主要包括,不合法的行为、不正当的行为、不适当的行为。 (一)不合法行政行为 不合法行为

11、是指行政主体违背法治的行为,包括无效行为和可撤销行为。但这两种行为,基本上没什么区别,所以对无效行为的相关规定,可以覆盖所有不合法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这类行为主要包括: 1、未表明行为机关的要式行政行为; 2、行政行为必须依法以书面形式送达相对人才能生效,行政机关不予送达的; 3、行政行为涉及不动产的,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行政主体管辖,但由其他行政主体管辖的; 4、行政机关进行管辖权以外的行为而未经授权的; 5、行政行为因客观原因而无法实施的; 6、该行政行为的实施将导致刑罚或罚款的; 7、该行政行为违背善良风俗的。 (二)不正确行政行为,不正确行政行为是指与其预期目的明显矛盾,也叫错误行政行为。

12、主要包括: 1、打印错误; 2、计算错误; 3、自动化设备出错导致行政行为错误; 4、某些错误的省略。 5、其他错误。 不合法行为和不正确行为都属于行政瑕疵,但两者还是有区别的,主要包括:首先,从性质上说,不合法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但不正确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其次,从效力上说,不合法行为是无效的,但不正确行为未必无效。 (三)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不适当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行为不完全符合法律的目的。主要包括: 1、需要采取比较适当的方法而未采取的; 2、与行政机关部门规章不一致的行政行为; 3、没有很好地行使裁量权的行为。,四、行政申诉 在德国行政法中,行政申诉是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行政申诉是行政相

13、对人控告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一种制度,范围超过行政复议,但不包括行政诉讼。 (一)申诉委员会 申诉委员会是德国处理申诉案件的机关之一。由29名成员组成。申诉委员会在处理申诉案件时,有比较广泛的权利,包括要求有关机关提交档案的权力,进行实地检查的权利等。 申诉委员会对申诉案件的处理是通过向联邦政府提交处理建议来进行的。 (二)异议审查 在德国,行政申诉案件除了通过申诉委员会来进行外,还可以通过异议审查制度,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这种制度叫作异议审查。 异议审查制度是行政那个诉讼的前置程序。当事人只有在异议审查阶段得不到救济的情况下,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第四节 行政诉讼 一、行政法院体制 德国的行政

14、法院分为3级。初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和联邦行政法院。初等行政法院设在各邦,通常每邦只设一个初等行政法院,较大的邦也可以设立多个。高等行政法院每邦设一个。 德国的审判等级制度很特殊,实行审级不封顶原则。 二、行政诉讼的范围和种类 (一)诉讼范围 德国行政诉讼的范围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行政法院不受理公民控告国家行政机关违反宪法的案件; 2、行政法院不受理公民与国家行政机关之间的财产纠纷案件; 3、政府方面为了公共福利而引起的财产请求,及违反合法义务而产生的赔偿请求,由一般法院受理; 4、控告行政机关违法,或向行政机关主张权利的案件,属于行政诉讼范围。,(二)行政诉讼的种类 1、确认无效之诉

15、。即要求法院确认行政机关行为无效的诉讼。 2、强制履行之诉。即要求法院判令行政机关履行某种法定义务的诉讼。 3、宣告之诉。即要求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诉讼。 4、变更之诉。即要求上级法院改变下级法院判决的诉讼。 5、确认补救之诉。即要求法院判令行政机关弥补相对人权利损害的诉讼。 三、起诉的条件 1、起诉内容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 2、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法院起诉 3、原告必须具有起诉的资格 4、必须穷尽行政救济 5、必须选择正确的诉种及形式,6、必须符合行政诉讼的时效 原则上是一个月 7、所诉行为没有处于审判过程之中。 四、行政诉讼程序的特点和判决执行 (一)特点 德国行政诉讼总体上有4个

16、特点: 1、公开审理 除以下4种情况外,行政法院的程序应当向社会公开: (1)公开审理会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秩序和公共道德; (2)公开审理将对一方当事人或某个证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利影响; (3)公开审理会导致泄漏个人隐私; (4)审理未满16周岁公民的案件。 2、审问式诉讼 不同于英美法系的对抗式,德国行政诉讼采用的审问式诉讼,法官在诉讼中不是消极的仲裁人,而是诉讼的组织者,法院的责任是调查事实。 3、处理原则,德国行政诉讼中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起诉,以及起诉后改变诉讼请求和撤诉等,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4、公益代表人 设置公益代表人并由其参加诉讼,这是德国行政诉讼中的一个重要特点。德国十分注意在行政诉讼中保护公共利益。为此,在行政法院法确立了行政诉讼的公共利益代表人制度,即把联邦最高检察官作为联邦公共利益的代表人,州高等检察官和地方检察官作为联邦公共利益的代表人,分别参与联邦最高行政法院、州高等行政法院和地方行政法院的行政诉讼。 (二)判决执行 德国行政诉讼中有以下5种判决: 1、确认无效的判决。即判决行政行为无效。 2、强制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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