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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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维护 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 证券投资基金法 证券 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 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向投资者销售公开或者非公开发行的证券、 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包括 创业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 、公开或者非公开转让的期货 及其他衍生产品,或者为投资者提供相关业务服务的,适用 本办法。 第三条向投资者销售证券期货产品或者提供证券 期货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经营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本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在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过程中,勤勉尽责,审

2、慎履职,全面了解投资者情况,深入 调查分析产品或者服务信息, 科学有效评估, 充分揭示风险, 基于投资者的不同风险承受能力以及产品或者服务的不同 风险等级等因素,提出明确的适当性匹配意见,将适当的产 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投资者,并对违法违规行 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投资者应当在了解产品或者服务情况,听取 2 经营机构适当性意见的基础上,根据自身能力审慎决策,独 立承担投资风险。 经营机构的适当性匹配意见不表明其对产品或者服务 的风险和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 第五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 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及其他相 关规定,对经营机构履

3、行适当性义务进行监督管理。 证券期货交易场所、登记结算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 中国期货业协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统称行业 协会)等自律组织对经营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进行自律管 理。 第六条经营机构向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时, 应当了解投资者的下列信息: (一)自然人的姓名、住址、职业、年龄、联系方式,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地址、性质、资 质及经营范围等基本信息; (二)收入来源和数额、资产、债务等财务状况; (三)投资相关的学习、工作经历及投资经验; (四)投资期限、品种、期望收益等投资目标; (五)风险偏好及可承受的损失; (六)诚信记录; (七)实际控制投资者

4、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 3 (八)法律法规、自律规则规定的投资者准入要求相关 信息; (九)其他必要信息。 第七条 投资者分为普通投资者与专业投资者。 普通投资者在信息告知、风险警示、适当性匹配等方面 享有特别保护。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是专业投资者: (一)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 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 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经行业协会备案或者登 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 (二)上述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 限于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 品、期货公司资产管

5、理产品、银行理财产品、保险产品、信 托产品、经行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 (三)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 等社会公益基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 、人民币合 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 。 (四)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1.最近 1 年末净资产不低于 2000 万元; 2.最近 1 年末金融资产不低于 1000 万元; 3.具有 2 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 4 经历。 (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 1.金融资产不低于 500 万元,或者最近 3 年个人年均收 入不低于 50 万元; 2.具有 2 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

6、等投资 经历,或者具有 2 年以上金融产品设计、投资、风险管理及 相关工作经历,或者属于本条第(一)项规定的专业投资者 的高级管理人员、获得职业资格认证的从事金融相关业务的 注册会计师和律师。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是指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 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 期货及其他衍生产品等。 第九条 经营机构可以根据专业投资者的业务资格、投 资实力、投资经历等因素,对专业投资者进行细化分类和管 理。 第十条 专业投资者之外的投资者为普通投资者。 经营机构应当按照有效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要求,综 合考虑收入来源、资产状况、债务、投资知识和经验、风险 偏好、诚信状况等

7、因素,确定普通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 对其进行细化分类和管理。 第十一条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在一定条件下可 以互相转化。 5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四) 、 (五)项规定的专业投资者, 可以书面告知经营机构选择成为普通投资者,经营机构应当 对其履行相应的适当性义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普通投资者可以申请转化成为专 业投资者,但经营机构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同意其转化: (一)最近 1 年末净资产不低于 1000 万元,最近 1 年 末金融资产不低于 500 万元,且具有 1 年以上证券、基金、 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的除专业投资者外的法人或其 他组织;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 300 万元或者最近

8、 3 年个人年均 收入不低于 30 万元,且具有 1 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 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或者 1 年以上金融产品设计、投资、 风险管理及相关工作经历的自然人投资者。 第十二条普通投资者申请成为专业投资者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经营机构提出申请并确认自主承担可能产生的风 险和后果,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经营机构应当通过追加了解信息、投资知识测试或者模 拟交易等方式对投资者进行谨慎评估,确认其符合前条要 求,说明对不同类别投资者履行适当性义务的差别,警示可 能承担的投资风险,告知申请的审查结果及其理由。 第十三条经营机构应当告知投资者,其根据本办法第 六条规定所提供的信息发生重要变化、可能影响

9、分类的,应 6 及时告知经营机构。经营机构应当建立投资者评估数据库并 及时更新,充分使用已了解信息和已有评估结果,避免重复 采集,提高评估效率。 第十四条中国证监会、自律组织在针对特定市场、产 品或者服务制定规则时,可以考虑风险性、复杂性以及投资 者的认知难度等因素,从资产规模、收入水平、风险识别能 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认购最低金额等方面,规定投资者 准入要求。投资者准入要求包含资产指标的,应当规定投资 者在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前一定时期内符合该指标。 现有市场、产品或者服务规定投资者准入要求的,应当 符合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经营机构应当了解所销售产品或者所提供 服务的信息,根据风险特征和程

10、度,对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 的服务划分风险等级。 第十六条划分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时应当综合考 虑以下因素: (一)流动性; (二)到期时限; (三)杠杆情况; (四)结构复杂性; (五)投资单位产品或者相关服务的最低金额; (六)投资方向和投资范围; 7 (七)募集方式; (八)发行人等相关主体的信用状况; (九)同类产品或者服务过往业绩; (十)其他因素。 涉及投资组合的产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产品或者服务 整体风险等级进行评估。 第十七条产品或者服务存在下列因素的,应当审慎评 估其风险等级: (一)存在本金损失的可能性,因杠杆交易等因素容易 导致本金大部分或者全部损失的产品或者服务; (二)

11、产品或者服务的流动变现能力,因无公开交易市 场、参与投资者少等因素导致难以在短期内以合理价格顺利 变现的产品或者服务; (三)产品或者服务的可理解性,因结构复杂、不易估 值等因素导致普通人难以理解其条款和特征的产品或者服 务; (四)产品或者服务的募集方式,涉及面广、影响力大 的公募产品或者相关服务; (五)产品或者服务的跨境因素,存在市场差异、适用 境外法律等情形的跨境发行或者交易的产品或者服务; (六)自律组织认定的高风险产品或者服务; (七)其他有可能构成投资风险的因素。 8 第十八条经营机构应当根据产品或者服务的不同风 险等级,对其适合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投资者类型作出 判断,根据投

12、资者的不同分类,对其适合购买的产品或者接 受的服务作出判断。 第十九条经营机构告知投资者不适合购买相关产品 或者接受相关服务后,投资者主动要求购买风险等级高于其 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接受相关服务的,经营机构在确认 其不属于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后,应当就产品或 者服务风险高于其承受能力进行特别的书面风险警示,投资 者仍坚持购买的,可以向其销售相关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 务。 第二十条经营机构向普通投资者销售高风险产品或 者提供相关服务,应当履行特别的注意义务,包括制定专门 的工作程序,追加了解相关信息,告知特别的风险点,给予 普通投资者更多的考虑时间,或者增加回访频次等。 第二十一条经营机

13、构应当根据投资者和产品或者服 务的信息变化情况,主动调整投资者分类、产品或者服务分 级以及适当性匹配意见,并告知投资者上述情况。 第二十二条禁止经营机构进行下列销售产品或者提供 服务的活动: (一)向不符合准入要求的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 服务; 9 (二)向投资者就不确定事项提供确定性的判断,或者 告知投资者有可能使其误认为具有确定性的意见; (三)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 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服务; (四)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不符合其投资目标的产 品或者服务; (五)向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销售或者提 供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服务; (六)其他违背适当性要求

14、,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 为。 第二十三条经营机构向普通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 供服务前,应当告知下列信息: (一)可能直接导致本金亏损的事项; (二)可能直接导致超过原始本金损失的事项; (三)因经营机构的业务或者财产状况变化,可能导致 本金或者原始本金亏损的事项; (四)因经营机构的业务或者财产状况变化,影响客户 判断的重要事由; (五)限制销售对象权利行使期限或者可解除合同期限 等全部限制内容; (六)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适当性匹配意见。 第二十四条经营机构对投资者进行告知、 警示, 内容 10 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 重大遗漏,语言应当通俗易懂;告知、警示

15、应当采用书面形 式送达投资者,并由其确认已充分理解和接受。 第二十五条经营机构通过营业网点向普通投资者进 行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规 定的告知、警示,应当全过程录音或者录像;通过互联网等 非现场方式进行的,经营机构应当完善配套留痕安排,由普 通投资者通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电子方式进行确 认。 第二十六条经营机构委托其他机构销售本机构发行 的产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审慎选择受托方,确认受托方具 备代销相关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资格和落实相应适当性义 务要求的能力,应当制定并告知代销方所委托产品或者提供 服务的适当性管理标准和要求,代销方应当严格执行,但法 律、行政法规、

16、中国证监会其他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经营机构代销其他机构发行的产品或者 提供相关服务,应当在合同中约定要求委托方提供的信息, 包括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产品或者服务分级考 虑因素等, 自行对该信息进行调查核实, 并履行投资者评估、 适当性匹配等适当性义务。委托方不提供规定的信息、提供 信息不完整的,经营机构应当拒绝代销产品或者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对在委托销售中违反适当性义务的行为, 11 委托销售机构和受托销售机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并在委托销售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九条经营机构应当制定适当性内部管理制度, 明确投资者分类、产品或者服务分级、适当性匹配的具体依 据、方法、流程等,严格按照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分类、分级, 定期汇总分类、分级结果,并对每名投资者提出匹配意见。 经营机构应当制定并严格落实与适当性内部管理有关 的限制不匹配销售行为、客户回访检查、评估与销售隔离等 风控制度,以及培训考核、执业规范、监督问责等制度机制, 不得采取鼓励不适当销售的考核激励措施,确保从业人员切 实履行适当性义务。 第三十条经营机构应当每半年开展一次适当性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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