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患者享受工伤待遇后可否另行主张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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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职业病患者享受工伤待遇后可否另行主张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新职业病防治法(2011修正)第五十九条明确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该条规定了“先工伤、后民事”的赔偿模式。依据职业病病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及有关社会保障可以得到很大程度的解决,但是,在特定的情况下也还有可能难以完全补偿职业病病人因患有职业病所受到的损失。在此情况下,职业病病人就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进行赔偿。 因此,本条规定了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还可以依据民事法律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一般情况下,这种赔偿是

2、从民事侵权的角度提出赔偿请求,侵权责任赔偿的范围以补足劳动者的实际损失为限,也就是采取补充赔偿的模式。受伤害的职工,在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后,可以就未获得补偿的部分再向所属用人单位提出赔偿主张。 【广东法院判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3)粤高法民一申字第783号民事裁定书(东莞丽利涂料有限公司与易红海健康权纠纷申请再审案)不仅肯定了法律赋予了职业病患者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根据相关民事法律向用人单位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同时对于职业病患者在享受工伤待遇后可另行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问题、关于归责原则和伤残等级认定的问题作出了相应的分析:关于赔偿项目的问题,职业病病人易红海是在丽利公司工作期间

3、患上职业病,且被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因丧失相应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及因伤遭受精神损害的赔偿,二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确定相应的赔偿并无明显不当;关于归责原则的问题,丽利公司虽有为劳动者提供一定的防护器具,但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安全保护措施足以避免劳动者在工作期间遭受伤害,即丽利公司不能充分证明其在易红海患职业病的问题上不存在过错。因此,二审法院认定丽利公司应赔偿易红海扣减工伤保险待遇后的全部损失无不妥; 关于伤残等级认定的问题。原告基于职业病主张人身损害赔偿,鉴定机构因鉴定标准问题无法明确鉴定易红海人身损害伤残等级,

4、二审法院参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的伤残等级计算易红海的各项损失,亦无明显不妥。律师关于职业病患者享受工伤待遇后可另行主张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的法理分析: 第一、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明确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各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但是,从法的适用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是

5、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属于法律,其位阶和效力均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因此,应适用位阶和效力高的法律,职业病患者因工伤可以同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第二、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旨在分散工伤损害的赔偿风险,如果在用人单位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后还仍旧要求用人单位继续按照人身损害标准赔偿劳动者,本身对用人单位也不公平,故劳动者受到职业病伤害时,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但应扣除工伤保险赔偿已覆盖的项目。职业病患者享受工伤待遇后可另行主张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2013)粤高法民一申字第783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

6、3)粤高法民一申字第7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莞丽利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德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成民,系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易红海。委托代理人:彭选兵,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东莞丽利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易红海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丽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职工因工

7、伤导致的损失只能通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进行处理,从而否定了职工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权。而工伤保险条例关于七级伤残的工伤保险待遇中,并不包含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此,二审法院支持易红海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即使适用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处理工伤保险与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竞合问题,也应依照一般侵权的“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判赔,不应适用工伤赔偿的“无过错”原则。本案中,丽利公司采取了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保护措施,对易红海的职业病不存在过错,二审法院不分责任判决丽利公司全额赔付错误。三、二审法院适用的赔偿伤

8、残等级标准错误。二审法院在鉴定机构因标准问题无法明确鉴定而不受理的情况下直接适用工伤评残标准于法无据。据此,丽利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易红海答辩认为: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丽利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丽利公司的再审申请主要涉及易红海是否有权向丽利公司请求人身损害赔偿,以及赔偿项目、归责原则、伤残等级认定的问题。关于易红海是否有权向丽利公司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由此可见,法律赋予了职业病患者在享受工

9、伤保险待遇后,根据相关民事法律向用人单位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易红海患有职业病,虽已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其仍有权向丽利公司请求人身损害赔偿。因此,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确认易红海的赔偿请求权,并无不当。关于赔偿项目的问题。易红海是在丽利公司工作期间患上职业病,且被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因丧失相应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及因伤遭受精神损害的赔偿,二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确定丽利公司应向易红海支付相应的赔偿,并无明显不当。关于归责原则的问题。从现有证据看,丽利公司确有为劳动者提供

10、一定的防护器具,但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安全保护措施足以避免劳动者在工作期间遭受伤害,即丽利公司不能充分证明其在易红海患职业病的问题上不存在过错。因此,二审法院认定丽利公司应赔偿易红海扣减工伤保险待遇后的损失无明显不妥。关于伤残等级认定的问题。易红海基于职业病主张人身损害赔偿,鉴定机构因鉴定标准问题无法明确鉴定易红海人身损害伤残等级,二审法院参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的伤残等级计算易红海的各项损失,亦无明显不妥。综上所述,东莞丽利涂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东莞丽利涂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振宏代理审判员 许东平代理审判员 饶礼凤 二一三年十一月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赵时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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