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论坛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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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除权判决与票据合法持有人的权利保护由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文/张小玲 黄文琼一、问题的提出原告河北唐山一家经营建材的公司,其在合法取得诉争票据后,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了其后手山西某公司。山西某公司在委托银行收款后,得知该票据因被他人申请公示催告已被法院止付,其在取得票据拒付理由书后,却并未在公示催告期间向法院申报权利,而是在法院除权判决作出后选择了向其原告追索,原告清偿票据债务后,向前手追索遭拒。时隔近一年后,原告以公示催告申请人及汇票上背书的所有前手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认为因公示催告申请人的恶意申请公示催告导致了原告票据权利受到损害,要求申请人赔偿票据损失及逾期利息,并要求汇票上背书的所有前手承担连

2、带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合法取得票据的票据债务人的起诉,仅起诉公示催告申请人、汇票收款人及第一被背书人。该案一审法院以原告不是民事诉讼法第 200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其直接起诉公示催告人侵权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以其是民事诉讼法第 200 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为由上诉,上诉法院审理后认为,公示催告程序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另行向其后手支付货款,并接收了其退回的无效票据,并不因此而取得最后持票人地位。原告以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票据利害关系人为由直接起公示催告人等,于法无据,裁定驳回上诉。本案案情比较少见,却具有相当代表

3、性,引发了笔者对除权判决效力与票据合法持有人权利保护问题思考:由于票据丧失以后存在被第三人善意取得并进一步流通的可能性,且公示催告程序只有一方当事人,法院只进行形式审查,申请人伪报失票,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的情形并不鲜见。因此,如何平衡除权判决效力与票据合法持有人之间的关系,成为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难题,值得研究。二、除权判决效力 VS 善意取得效力票据作为一种文义证券,其权利与票据本身不可分离,票据权利的行使必须以现实的占有票据为前提。善意取得制度作为财产权利取得的一种特殊形式,同样适用于票据权利的取得,这是学界的共识,不存在争议。如空白票据遗失后,经拾得人背书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则善意第三人应无

4、争议地善意取得票据权利。但票据遗失者在善意第三人取得票据权利后,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并依法取得除权判决后,其票据权利因除权判决得以恢复。此时,除权判决的效力与善意取得效力之间即产生冲突,如何平衡善意第三人与票据原权利人之间的权益,除权判决是否具有既判力,法律对此没有明文规定,法院该如何取舍呢?一 种 观 点 认 为 , 票 据 的 生 命 在 于 流 通 和 安 全 ,为 促 进 票 据 流 通 , 维 护 交 易 安 全 , 应 优 先 选 择 保 护善 意 受 让 人 的 权 益 , 使 其 取 得 票 据 权 利 , 而 使 原 票据 权 利 人 失 去 票 据 权 利 , 无 论 是

5、否 存 在 除 权 判 决 ,其 都 享 有 票 据 权 利 , 在 票 据 权 利 行 使 遇 阻 时 , 可 以向 法 院 提 起 票 据 纠 纷 诉 讼 。 理 由 如 下 : 公 示 催 告作 为 持 票 人 失 票 的 一 种 救 济 程 序 , 其 作 为 特 殊 程 序作 出 的 除 权 判 决 , 在 普 通 程 序 中 没 有 既 判 力 , 利 害关 系 人 ( 善 意 第 三 人 )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提 起 诉 讼 , 其权 利 义 务 关 系 不 受 除 权 判 决 约 束 , 可 以 享 有 票 据 法上 的 包 括 付 款 请 求 权 、 追 索 权 在 内

6、 的 票 据 权 利 以 及包 括 票 据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权 、 利 益 返 还 请 求 权 等 票 据法 上 的 非 票 据 权 利 。 除 权 判 决 只 是 赋 予 失 票 人 一种 票 据 权 利 者 的 形 式 资 格 ,而 不 是 恢 复 其 实 质 权 利 ,所 以 ,如 果 第 三 者 是 在 票 据 丧 失 以 后 公 示 催 告 的 公告 开 始 之 前 这 一 时 段 里 以 善 意 取 得 票 据 的 ,即 便 以后 失 票 者 取 得 了 除 权 判 决 ,票 据 权 利 仍 归 属 于 善 意取 得 的 第 三 者 。 公 示 催 告 制 度 公 知 性

7、不 强 ,所 以仅 仅 因 为 不 知 公 示 催 告 的 存 在 而 未 作 权 利 申 报 的 ,就要 丧 失 权 利 ,这 对 票 据 的 善 意 取 得 者 来 说 过 于 苛 刻 。另一种观点认为,除权判决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既判力,除权判决的内容就是宣告票据无效,使得票据与票据权利分离,公示催告申请人被推定为当然的权利者,有权依据判决向付款人请求付款。除权判决是法院依法作出的,其目的就是否定票据持有人的票据权利,因此,票据持有人无论其是否善意取得或合法取得,都不再是票据的权利者,不能依票据行使权利,只能依法请求法院撤销除权判决。第一种观点从促进票据流通的角度出发,注意到了公示催告程序存

8、在的不足,认为除权判决不具有既判力,善意第三人的票据权利更应得到保护。第二种观点更加强调除权判决的性质,除权判决生效后善意第三人所持有的票据无效,善意取得权利人所取得的票据权利因此消灭。笔者认为,除权判决不具有既判力,但在其余诉讼中具有证据作用,票据善意取得人能否对抗除权判决效力,需要视情形而定:1.因没有看到公告及其他原因未能在公示催告期间内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的,善意第三人票据权利优先保护。尽管民事诉讼法规定,公示催告的公告应登载在全国性的报刊上,使大多数人有机会得知公告内容,从而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但是对于大多数利害关系人而言,并不一定会订阅登载公告的报刊,未能看到公告的可能性仍然较大

9、,因此,就会有利害关系人未能在公示催告期间内申报权利。对于公示催告的期间,法律规定了不得少于60 日,审判实践中一般为 60 日或 90 日。但是承兑汇票的时间最长可达到 9 个月,所以公示催告程序往往在汇票到期日前结束。因此,当票据到期后,最后持票人要求付款时,可能公示催告期已过,申请人已经取得法院除权判决。此时,笔者认为,善意第三人系合法取得票据,且对除权判决的作出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宜将申请人遗失票据造成的后果由善意第三人承担,应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确认其享有票据权利,但对其行使票据权利的方式应予限制。具体而 言 : 在 行 使 方 式 上 , 只 能 以 诉 讼 方 式 行 使 。

10、 考 虑 到 除权 判 决 是 法 院 依 程 序 作 出 的 , 具 有 一 定 的 严 肃 性和 预 决 性 , 善 意 第 三 人 行 使 票 据 权 利 实 际 上 是 对除 权 判 决 效 力 的 忽 视 , 故 通 过 法 院 诉 讼 方 式 为 宜 。 在 行 使 期 限 上 , 根 据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200 条 之 规 定 ,在 知 道 或 应 当 知 道 除 权 票 据 公 告 之 日 起 1 年 内 行 使为 宜 。 在 行 使 对 象 上 , 若 付 款 人 尚 未 向 除 权 判决 申 请 人 履 行 付 款 义 务 的 , 则 其 可 以 行 使 付 款 请

11、求 权 , 直 接 起 诉 付 款 人 要 求 履 行 付 款 义 务 ; 若 付款 人 已 经 依 据 除 权 判 决 履 行 付 款 义 务 , 则 其 可 以 起诉 前 手 行 使 追 索 权 ; 其 还 可 起 诉 除 权 判 决 申 请 人 票据 利 益 返 还 或 侵 权 或 票据权利损失赔偿等。2.知晓公示催告事项无正当理由未申报权利,善意第三人不再享有票据权利。公示催告期间,若善意持票人看到公示催告公告,或者承兑时被拒绝承兑,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得知告知公示催告事项,无正当理由没有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则应优先保护除权判决申请人的权益,由善意第三人承担除权判决的不利后果。理由如下

12、:首先,善意第三人无正当理由不申报权利,是导致其持有的票据被除权判决除权的重要原因,其应该对其自身的过错买单,法律无优先保护其权益之必要。其次,公示催告程序是除权判决的必要前提,公示催告在程序上已经为善意取得者提供了阻止除权判决的一次重要机会,即通过票据的申报权利终止公示催告程序。同时因其明知公示催告事项无故不申报权利,不属于民诉法第 200 条也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不能依据第 200 条向法院起诉。此时,如果承认票据善意取得人(利害关系人)的票据权利优先于除权判决的效力,在付款请求权实现遇阻时,转而向前手追索成本更小,会是更优的选择,这无疑会影响善意第三人申报权利的积极性,形成一种最后持票人只

13、要善意则无需向法院申报权利的错误导向,使得公示催告程序第 198 条被虚置,最终导致公示催告程序成为摆设。三、恶意申请除权判决 VS 合法持票人权益当事人基于纠纷或者诈骗等原因,往往将票据背书给他人后,又意图拒付或者收回票据款项,因此,当事人伪报票据丧失的事由,恶意向法院提起公示催告时,若票据合法持有人由于各种原因,不知悉公示催告事项未在公告期间申报权利,使得恶意申请人获得除权判决的,如何平衡除权判决的效力与票据合法持有人的权益?笔者认为,公示催告程序作为一种特别程序,法院除权判决的效力与普通程序作出的判决效力有别,本身不具有既判力。如果合法持票人能够举证证明公示催告申请人伪报票据丧失,恶意申

14、请除权判决,则除权判决所确定内容自然不具有拘束力,票据权利依法仍由合法持票人享有。司法实践中,也一致偏向于保护合法持票人权益,认为票据权益不应除权判决而与票据分离,其仍为票据持有人享有。合法持票人所能行使的权利和救济途径与有正当理由未申报权利的善意第三人相同。另,恶意申请人伪报票据丧失并申请公示催告的行为不但使利害关系人支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来维权,造成一定的损失,而且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浪费司法资源,更给利害关系人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依法应追究其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对于伪报票据丧失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裁定终结公示催告或者诉讼程序后

15、,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追究伪报人的法律责任。四、对案件裁判的评析与常见纠纷不同,本文提及的案例中有四个特殊之处:本案原告不是票据最后持有人,但其在票据被除权后接受了最后持票人的退票,并支付了相应的票据款;票据最后持有人系在公示催告前就合法持有票据,在公示催告期间得知票据被公示催告,无正当理由没有向法院申报权利;原告以公示催告申请人恶意申请公示催告造成其票据损害为由提起诉讼,并将其他票据债务人列为被告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以原告不是民事诉讼法第 200 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为由,认定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笔者认为,法院的裁判理由值得商榷。1.民诉法第 200 条中

16、“利害关系人”仅仅是对除权判决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限制民事诉讼法第 200 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 1 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对于利害关系人依据该条款提起诉讼的性质,多数学者认为是除权判决的撤销之诉。笔者赞成这一观点,有权提起除权判决撤销之诉的是有正当理由未申报权利的最后持票人,即除权判决撤销之诉的原告只能是票据最后持有人。就本案而言,原告并非诉争票据最后持有人,而是通过接受后手的退票取得票据,因票据行为具有不可逆性,故原告不能因此取得最后持票人地位,不具有提起除权判决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但民事诉讼法第 200 条规定只有最后持票人可以提起除权判决撤销之诉,并不意味着除权判决作出后,只有最后持票人有权提起诉讼,其他相关利害关系人只要其权益受有损害,且该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其都可依据相关法律提起诉讼。本案原告虽提及公示催告人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程序,致使其无法行使票据权利,但其并未要求撤销除权判决,其提起的并非除权判决撤销之诉,而是不当得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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