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通用许可管理办法

上传人:飞*** 文档编号:8725817 上传时间:2017-09-29 格式:DOC 页数:3 大小:28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通用许可管理办法_第1页
第1页 / 共3页
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通用许可管理办法_第2页
第2页 / 共3页
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通用许可管理办法_第3页
第3页 / 共3页
亲,该文档总共3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资源描述

《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通用许可管理办法》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通用许可管理办法(3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通用许可管理办法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通用许可管理办法 (2009 年 5 月 13 日商务部令二九第 8 号公布 自 2009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完善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有关行政法规规章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 、 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办法等。本办法所称两用物项和技术是指前款有关行政

2、法规规章管制的物项和技术。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通用许可是指商务部根据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经营者的申请,依照有关行政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准予其持商务部签发的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通用许可批复,依据许可有效期和范围,在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 (商务部、海关总署 2005 年第 29 号令)规定的发证机构多次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的行为。 未取得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通用许可,出口经营者应当依据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逐单申请出口许可。 第四条 商务部是全国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通用许可的主管部门。 商务部委托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地区两用物项和

3、技术出口通用许可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通用许可分为甲类通用许可和乙类通用许可。 甲类通用许可允许出口经营者在许可有效期内向一个或多个特定国家(或地区)的一个或多个最终用户,出口一种或多种特定两用物项和技术。 乙类通用许可允许出口经营者在许可有效期内向同一特定国家(或地区)的固定最终用户多次出口同种类特定两用物项和技术。 第六条 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通用许可有效期不超过三年。 第二章 通用许可的实施 第七条 国家对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通用许可的实施进行严格审查。 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通用许可经营者(以下简称“通用许可经营者” )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是合法的对外贸易经营者;

4、(二)建立企业两用物项和技术内部控制机制; (三)从事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业务两年以上(含两年) ; (四)申请甲类通用许可的,应当连续两年以上(含两年)年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数量超过 40 份(含 40 份) ;申请乙类通用许可的,应当连续两年以上(含两年)年申领同种类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数量超过 30 份(含 30 份) ; (五)近 3 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或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 (六)有相对固定的两用物项和技术销售渠道及最终用户。 第八条 两用物项和技术通用许可经营者应当向商务部提出通用许可申请,并向商务部委托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通用许可

5、申请表; (二)企业两用物项和技术内部控制机制建立和运行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文件; (三)近 3 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或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的保证文书; (四)合法的对外贸易经营者的证明文件; (五)从事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业务情况说明,包括:近两年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申领及使用情况说明;两用物项和技术销售渠道及用户情况说明,包括与交易各方关系、交易情况及进口商和最终用户说明; (六)拟申请出口通用许可的物项和技术的种类及相关技术说明文件; (七)依照有关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每份合同执行前向最终用户索取相关保证文书或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说明文件的保证文件; (八)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两用物

6、项和技术出口通用许可申请表由商务部统一制定。 第九条 商务部委托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文件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送商务部。商务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依照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审查或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并做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由商务部签发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通用许可批复;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在审查过程中,商务部或其委托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约谈企业主要管理人员,了解企业内部出口控制机制建立和执行情况。必要时,可对企业进行实地考察验证。 在审查过程中,商务部可以委托专家咨询机构对企业内部出口控制机制的建立及运行情况进行评估。专

7、家咨询机构由商务部确定,并以公告形式对外发布。 第十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通用许可: (一)企业已建立完备的内部出口控制机制但无法确认其有效执行的; (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出口存在扩散风险以及其他不适宜通用许可的。 第十一条 通用许可经营者无法判断拟出口的物项和技术是否符合有关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无法判断拟出口的物项和技术是否属于通用许可范围,应当依照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逐单申请出口许可。 第十二条 严禁伪造、变造、买卖或者转让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通用许可批复;严禁超出许可范围使用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通用许可批复或者利用两用物项和技术通用许可批复从事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章

8、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的申领 第十三条 通用许可经营者获得商务部签发的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通用许可批复后,凭加盖企业公章的批复文件到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的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 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申领的其他程序依照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章 通用许可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四条 通用许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出口管制政策、法规要求,有效执行企业内部控制机制。 第十五条 通用许可经营者应当如实提供申请材料并妥善保存依照有关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保证文书或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说明以及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

9、电、录音录像制品和其他资料五年。 第十六条 通用许可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或者得到商务部或其委托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通知,或者在从事相关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过程中发现,其拟出口的物项和技术存在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风险时,应当立即暂停或停止相关出口活动,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并及时向商务部及其委托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通用许可经营者应当在通用许可有效期内,主动了解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政策、法规,参加商务主管部门举办的相关培训。 第十八条 通用许可经营者应当依照企业内部控制机制的要求,检查机制执行情况,如实向商务部及其委托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告本企业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并积极配合

10、商务部及其委托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九条 通用许可经营者应当在通用许可有效期内每六个月及通用许可有效期截止之日起 30 日内向商务部及其委托的省级商务部主管部门报告通用许可使用情况,包括两用物项和技术的出口时间、物项种类、规格型号、数量、贸易方式、出口国(地区) 、进口商、最终用户、最终用途以及运输途径和报关口岸等。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商务部应当及时通过“出口管制政务平台”或其他媒介发布相关出口管制政策、法规,对通用许可经营者进行政策、法规培训。 第二十一条 商务部、商务部委托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以及商务部委托的专家咨询机构可以根据通用许可经营者的要求,提供相关培训和技

11、术指导。 第二十二条 商务部或其委托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对通用许可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进行实地检查。通用许可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协助,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 第二十三条 实地检查时,商务部或其委托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询问相关工作人员、查询复制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保存的资料等方式对企业内部控制机制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提出整改意见。 第二十四条 实地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出示合法证件。检查人员少于 2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的,通用许可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五条 对存在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风险的出口行为,商务部或其委托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行政法

12、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可以要求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通用许可经营者暂停或停止相关物项和技术的出口,必要时,可以撤销通用许可或采取任何必要措施,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通用许可出口两用物项和技术的,或者伪造、变造、买卖或转让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通用许可批复的,或者以欺骗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通用许可的,或者超出通用许可范围出口两用物项和技术的,依照有关行政法规规章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通用许可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四章规定的,商务部可以要求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出口通用许可,并依照有关行政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09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正为您匹配相似的精品文档
相关搜索

最新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管理学资料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