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小额诉论小额诉讼程序制度的缺位与构建(上)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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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 thesis submitted toXXXin partial fulfillment of the requirementfor the degree ofMaster of Engineering论小额诉讼程序制度的缺位与构建(上)吴叔凯【提要】当今世界各国立法,独立设置小额诉讼程序的国家越来越多。但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只规定了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两种制度,出现小额诉讼程序制度的缺位。简易程序规定使简易程序的规定更具可操作性,但其替代不了小额诉讼程序制度。各地法院在此基础上进行的小额诉讼程序制度改革呈现五花八门的实践尝试,已偏离了小额诉讼程序制度的趣旨。本文针对当前条件下现

2、行立法及司法解释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制度的缺位状况,借鉴国外小额诉讼程序制度的先进理念与基本特点,结合我国国情提出了构建小额诉讼程序制度的总体构想与具体方案。全文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论证了现行法及司法解释关于小额诉讼程序制度的缺位问题。分三方面:1、小额诉讼程序独立是发展趋势;2、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关于简易程序规定;3、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关于简易程序规定。第二部分评价各地法院的改革尝试及其存在问题。分两方面:1、各地法院的实践尝试;2、实践尝试中存在的问题。第三部分提出并论证小额诉讼程序制度构建的总体思路。分四方面进行阐述:1、理性把握小额诉讼程序制度的价值与功能;2、采取强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3

3、、设置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4、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的合理衔接。第四部分阐述小额诉讼程序制度构建的具体方案,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出发,围绕小额诉讼过程的各主要环节,分别对受理范围、起诉要求、送达主体、审理期限、裁判文书、监督救济等方面展开阐述,在设计切合实际的具体方案时,既考虑体现小额诉讼程序制度的特殊价值与理念,也关注小额诉讼的成本与效益问题。文章四个方面从整体上论证了在我国构建小额诉讼程序制度的必要与可行。本文率先提出多个新观点:1、小额诉讼应采取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2、小额程序与简易程序的合理衔接应排除小额程序向简易程序转换的可能;3、受案标的由最高院制定最低标的额即限于 4000 元以内,

4、各地高院酌情调高;4、赋予当事人协助法院送达的义务;5、实行一审终审为原则与不服复审为例外制度的监督救济方式,确保实体公正。引言近年来,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在研究国外的小额诉讼程序制度。构建小额诉讼程序制度,公正高效地审结小标的诉讼案件,是实现司法大众化的客观要求,也是当前和今后民事诉讼法改革的目标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中明确提出:在民事简易程序的基础上建立速裁程序制度,规范审理小额债务案件的组织机构、运行程序、审理方式、裁判文书样式等,作为人民法院 2004 年至 2008 年改革和完善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一个主要内容。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三稿也

5、将小额诉讼程序单列为一独立于简易程序的程序。2008 年 3 月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工作报告 2008 年工作安排中提出了:“完善基层审判工作机制,依法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探索简便、快速裁判方式,完善巡回审判制度。”因此,借鉴国外的小额诉讼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国情来研究小额诉讼程序制度,是构建公正高效基层审判工作机制的需要,具有现实迫切性。一、小额诉讼程序制度的缺位小额诉讼程序可分为广义与狭义两种,前者与一般简易程序并无严格区别,两者仅仅是诉讼标的额有所不同而已。狭义的小额诉讼程序是 20 世纪后半叶才发展起来的一种新型的程序制度,其建立不仅是基于民事案件进行分流处理,减轻法院负担的一种

6、构想;同时也在于实现司法的大众化,通过简易化的努力使一般国民普遍能够得到具体的有程序保障的司法服务。可见,狭义的小额诉讼程序是法院审理标的额较小的纠纷案件所适用的有别于简易程序的独立的程序,它不仅指设置独立程序的形式内容,还包含程序制度内在蕴含的特殊价值理念。从狭义上讲,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尚未对小额诉讼做出专门规定,目前也无可替代小额诉讼程序的现成的规定,存在小额诉讼程序制度缺位的状况。理由如下:(一)小额诉讼程序独立是发展趋势为实现案件“繁简分流”,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达到“接近司法”目的,设置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是可选项。当今越来越多的国家确立了小额诉讼程序制度。5但是,我

7、国尚未建立小额诉讼程序制度。有观点认为,世界各国关于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的立法,大体上可分为三种类型:一种是简易程序与小额诉讼程序二而合一,简易案件中包括小额案件,二者均适用简易程序。如我国现行的民诉法即属这种类型。一类是简易案件与小额案件分立,各自适用不同的程序,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即属此种类型。此外,还有一种类型,是上述两种形式的结合。简易案件、小额案件均由同样的法院或审判庭来审理,但小额案件又做出一些比简易案件的审理更为简易化的规定,如联邦德国。6如此三分法从广义上是可以的,但从狭义上却有不妥之处。因为小额诉讼与小额诉讼程序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根据诉讼标的低于特定标准的一类诉讼活动的

8、描述,而后者是指进行小额诉讼所依据的独立的程序制度。小额诉讼所适用的程序不一定就是小额诉讼程序,也可以是简易程序,如目前在我国。判断是否存在小额诉讼程序应以法律专门规定与否为依据。(二)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只规定简易程序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只规定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两种制度。民事诉讼法规定普通程序的条文较多,内容比较详细,而规定简易程序的仅有 5 条,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有关简易程序的条文也才 8 条。由于简易程序的规定太过于简略,各地法院在实际操作中无所适从,自行其事。为弥补简易程序的立法缺陷,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3 年 7 月 4 日颁布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简

9、易程序规定),扩充了简易程序的内容,使其内容更具可操作性。但是,上述内容都未规定小额诉讼程序内容,也未明确小标的额诉讼应适用程序。因此,司法实践中小标的额诉讼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也可以适用普通程序,如被告下落不明的小额债务纠纷案件,还有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这种审理小标的额纠纷案件仍适用简易程序甚至普通程序的做法,违背了民事诉讼的程序设置应与案件类型相适应的程序法理。(三)简易程序规定无法替代小额诉讼程序从形式上简易程序确比普通程序简单,体现简易程序的灵活、简便、快速的特点,“其对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对于保证人民法院及时审理民事案件,均产生积极的作用。”7但是

10、,简易程序规定未体现小额诉讼程序特点,替代不了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理由如下:1.未体现小额诉讼程序特点小额诉讼程序有诉讼请求单纯、程序简便、常识化运作、注重调解、低成本和高效率等特点,即便没有法律专业知识的当事人也可以自如应付诉讼。其特点如下:(1)适用范围特定。小额诉讼程序在适用范围基本上限于债权债务纠纷,且适用的诉讼标的额极小,通常由法律明确规定。简易程序规定以除外条款规定的形式来界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未具体明确诉讼标的额范围。从其内容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具有扩张性,而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是限定的,前者显然包括后者,也比后者要大得多,已远远超出小额债务纠纷或轻微权益范围。(2)程序简

11、便。小额诉讼程序通常按照常识化的方式进行运作。如起诉状和答辩状可以采用法院印制好的表格,也可以口头进行;不进行证据开示,简化证据调查;甚至无法庭记录;判决也只是宣布结果,而不必说明理由;可以缺席判决等等。简易程序规定在起诉、受理、审理和裁判等环节采取了明显简化的措施,“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降低诉讼成本、便利民众诉讼、缩短诉讼周期。但是,在某种意义上,它不过是对普通程序在某些环节上的简化或变通。就小额诉讼而言,它与我国目前现行法中的简易程序,无论在诉讼理念、运用特点、程序功能上均有较大的差异,使得我国现行立法有关程序的设计在现有的框架内很难满足小额诉讼的特别要求。”(3)法院被赋予了更多的职权和裁

12、量权。相对其他程序而言,小额诉讼程序赋予法院更多权限,以便更为主动地介入诉讼,在具体的案件中积极地进行利益衡量。简易程序规定并未赋予法院更多职权和裁量权。(4)价值取向明确,低成本和高效率。小额诉讼程序通常完全免费或者收取极少的诉讼费,当事人得以较低的成本获得公正的司法裁判。同时由于程序的简化,节约了国家宝贵的司法资源,能以有限的资源解决更多的民事纠纷。简易程序规定虽然一定程度上解决现行法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缺乏操作性问题,但还不足以体现小额诉讼程序制度应有的低成本与高效率的特点。2.程序转换无严格限制我国缺乏专门适用简易程序的简易法院或简易法庭,简易程序规定虽然对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进行

13、了界定,但未限定必须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范围,同时,民诉法若干意见赋予法官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权利,因此,在实际操作中法官有权根据需要决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也可以在审理过程中将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导致有些简单案件审理拖延与诉讼成本增加。可想而知,在小额诉讼程序未单独设置的情况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小额诉讼实际可能出现以普通程序来审理的结果。简易程序规定赋予当事人简易程序选择权,同时规定法官由简易转普通的单向转换权,在法官的程序转换权与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发生冲突时,法官的程序转换权事实上处于优先,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事实上虚化了。对程序转换权约束不够,就不可能杜绝小额诉讼普通审。因此

14、,设置单独不转换的小额诉讼程序是必要的。二、小额诉讼程序制度的实践尝试及其存在问题(一)各地法院的实践尝试在现有司法资源条件下,随着案件数量增长,如何更好地保障每位公民都能够通过诉讼实现自己的权利,成为民事诉讼法改革的重要课题之一。在理论界研究小额诉讼程序的理念与制度设计的同时,司法界也在大胆地进行小额诉讼程序实践尝试。例如,1997 年 7 月北京市朝阳区法院设立了小额债务法庭,该法庭设于经济审判庭内,专门审理事实清楚、案件简单、争议不大、标的额在 10 万元以下的经济纠纷案件,同年 8 月,朝阳区法院模仿国外小额债务法庭设立民事简易法庭以审理各类民事案件。1998 年 10月 28 日,经

15、有关部门批准,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设立了小额债务巡回法庭,专门审理小额案件。2004年 10 月厦门市思明区法院成立小额民事诉讼调裁庭,受理争议标的额在 5 万元以下的简单的、当事人没有争议或者争议不大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现在各基层法院基本上都通过设立这样的专业审判庭来追求案件繁简分流、优化资源配置、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尽管有些法院的上述实践尝试偏离了小额诉讼程序的范围,但是这些实践尝试是受到小额诉讼程序制度的启发并借鉴了小额诉讼程序制度的特点,二者初衷相同,故仍将上述实践尝试统称为小额诉讼程序制度改革。(二)实践尝试中存在的问题归纳起来,各地法院的实践尝试中存在问题如下:1.机构名称不统一如前

16、所述,简易程序规定无论在诉讼理念、运用特点、程序功能上都与小额诉讼程序有较大的差异,很难满足小额诉讼程序的特别要求。由于缺乏统一规范的引导,各地法院模仿西方国家小额法庭的做法而设置的机构五花八门,如小额法庭、小额债务巡回法庭、小额民事诉讼调裁庭、速裁庭、速裁室或速裁组等小额机构。10同时,设置小额机构的部门也不尽相同,有单独设立、在立案庭的内部设置、人民法庭内部设置等情形。此外,机构设置的规模差别也明显,有的按庭级别设置、按科室设计、设为一个组等方式。这种随意性很大的做法,难免使民众对司法改革的严肃性产生质疑,无形中对法院的司法权威造成负面影响。因此,应对各地类似的改革尝试及时进行总结,科学创制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进行统一规范。2.受理范围不一致各地法院设立小额机构时一般也会制定相应的实施规则或者办案指南,但是,由于对小额诉讼程序理解的程度不同,这些地方法院自行编制的“小额诉讼程序”难免千姿百态,神态各异。体现如下:(1)受理纠纷类型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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