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供热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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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 黑龙江供热管理办法 今,由于建筑能源的大量浪费造成了严重的环境问题。在集中供热供冷的建筑中推行集中供热供冷计费是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的迫切要求。下文是黑龙江供热管理办法,欢迎阅读!黑龙江供热管理办法最新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供热管理,维护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单位和用户、与供热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供热设施建设,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依法取得供热许可证的供热经营单位。 本办法所称用户是指按规定用热的单位(含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和个人(含产权人和使用人)。

2、 本办法所称供热设施建设是指热源、热网的设计、建设和维修。 第三条 供热工作应坚持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和改造分散供热的方向,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城市供热的主管部门。 市、县(市)供热管理部门负责供热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省、市有关供热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实施本地区有关供热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和组织实施本地区供热专业规划和供热建设计划。 (三)参与供热工程初步设计审查、施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工作。主持供热工程施工图设计会审。 (四)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资质条件进行审查,发放供热许

3、可证。 (五)监督检查供热合同执行情况,对供、用热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调节和处理。 (六)配合有关部门核定热价,并监督执行情况。 第五条 公用、规划、环保、房地、工商、物价、电业、物资、劳动等有关部门应配合供热管理部门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在供热、用热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以及举报违反本办法的有功人员,市、县(市)人民政府要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供热设施建设管理 第七条 供热设施建设是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一部分,城市供热专业规划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的供热工程,应按城市供热的专业规划及近期建设计划进行。供热工程除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外,须同时经市、县(市)供热管理部

4、门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八条 供热设施工程应严格按图施工。工程完工后,必须按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调试,并经供热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热源、管网主干线的改拆、移动,须报供热管理部门同意后,再报请其它申办手续。 第九条 新建建筑物或构筑物与热网主干管道间距应符合国家制定的城市热力网设计规范,在规定的范围内不得种植树木,排放污水,挖地取土,堆放物料,以及进行其它影响管网安全的行为。 第十条 安装上下水、煤气、电缆等地下管线与热网管线交叉或相邻并行敷设涉及热网管线安全的,应征得供热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一条 凡供热经营单位,均

5、应到供热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审查合格取得供热许可证后,方可进行供热。 第十二条 热源和热网应按规定安装监测仪器、仪表和净化装置。烟尘排放、噪音等指标必须控制在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与用户签订供热合同,并严格执行,切实按供热管理部门批准的水温度曲线图供热,保证供热质量符合合同规定。 第十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采暖期自当年十月十五日始至次年四月十五日止。室温不得低于摄氏十六度。 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对所管辖的供热设施应经常养护,定期维修,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行。供热单位因设备事故不能正常供热时,应通知用户并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热。同时应报告供热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供热管

6、理人员检查供热、用热情况和处理违章事宜时,应持证上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扰管理人员执行公务。 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对当年采暖期之前热费交纳不足70%及年底前不能足额交纳热费或拒付热费的用户,经供热管理部门批准,可实行限热或不予供热。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制订服务规范和标准,切实提高服务质量。 供热工作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尽职尽责,秉公办事,严格执法,不得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敲诈勒索。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十九条 凡需用热或扩大用热的用户,应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经供热管理部门批准后,供热单位与用热单位方可签订供热合同,并由供热管理部门监督执行。 第二十条 用户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单位用户

7、应加强对所管辖的供热设施的管理,建立制度,明确管理部门和人员,做好室内采暖系统的日常巡查、维护、管理和每年的检修工作。经供热单位确认具备用热条件后,方可用热。 (二)单位用户应按规定安装流量表、压力表、温度表、调压阀、自动排风阀和除污器;室内采暖系统的改造应符合供热技术规范;应按规定采取防寒措施。 (三)工商业蒸汽用户,应向供热单位提供必要的用汽参数。 (四)严禁损坏或擅自改拆、移动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确需改拆、移动的,须经供热单位同意。 (五)不得擅自在室内采暖系统上安装水嘴、排气阀、散热器。确需安装的,须经供热单位同意。严禁擅自放掉和取用热力管道软化水。 (六)不经批准

8、不得自行接热和自行扩大用热面积,不得改变供热设施使用性质及运行方式。 (七)履行供热合同,及时向供热单位交纳热费。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建设供热工程的单位和使用该项工程的用户,应按规定交纳供热工程建设费;扩大供热面积的用户,应按规定交纳配套增容费。不按规定交纳上述费用的,供热管理部门有权不予供热。 供热工程建设费和配套增容费,均由市、县(市)供热管理部门收取,专款专用(自建自供热源的单位除外)。其交纳标准,供热工程建设费,按实际发生的数额由各用户分摊;配套增容费由市、县(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供热管理部门逐年核定,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采暖用热按房屋建筑面积交纳热费,以

9、建筑面积和建筑层高三米为基数计收。层高每超过零点一米,加收基本热价的3%。使用热风幕的,按所耗热量计收热费。 第二十三条 热费的收取标准由市、县(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供热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共同核定,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单位用户采用同城托收无承付结算方式收取热费;个人用户由供热单位按规定直接收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供热单位不按规定时限供热的,应责令限期供热,同时按所欠供热时间,以标准热价计算退还给用户供热费,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并视情节轻重对供热单位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连续三天

10、以上供热达不到规定室温的,应责令限期达到规定的室温。超过限期仍达不到规定室温的,按建筑面积对供热单位处以一次性每平方米热价的7%罚款,对供热单位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在整个采暖期内,长时间供热达不到规定室温的,应根据温差和累计时间,以标准热价计算,退还给用户供热费,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并对供热单位处以一次性每平方米热价的30%罚款,对供热单位责任人处以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主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三)工业用汽,因供热达不到合同规定,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向用户进行赔偿。 (四)供热设施发生事故,应及时排除,

11、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要分清责任,并付给用户经济补偿。 第二十六条 供热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勒卡用户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建设供热工程的,责令停建。对符合条件的,应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条件和有关规定的,应在限期内拆除。对责任单位处以工程形象进度款的3-5%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罚款。 (二)损坏和擅自移动、拆迁供热设施的,除责令按实际损失金额赔偿损失和恢复原状外,并对当事人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三)单位用户管辖的采暖设施因失修造成运行不正常,严重影响供热系统的供热质量或造成跑

12、、冒、漏事故未及时排除的,责令限期改正,按实际损失予以全额赔偿,并对责任单位处以三千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三百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每超期一天,对单位加罚一百元。 (四)未经批准擅自接通供热管道的,应停止供热,补办有关手续。经供热单位确认具备供热条件的责令补交供热配套费和供热费,并处以五百元罚款;经供热单位确认不具备供热条件的,责令拆除,补交自接通之日起至拆除之日的供热费,无法查清接通日期的,收取不少于三个月的供热费,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五)私自安装水嘴的,除责令限期拆除外,对单位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加收每日十元的供热损失费,由供热开始之日起至发现之日止计算;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罚款。对个人

13、处以二百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每超期一天,对单位加罚一千元,对个人加罚二十元。 擅自安装排气阀、散热器的,除责令限期拆除外,对单位处以一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除令其恢复原状外,造成经济损失的要给予赔偿,并视情节轻重,对当事人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各项处罚,由市、县(市)供热管理部门执罚。对单位罚款采用银行同城托收方式收缴,对个人罚款通过所在单位从工资扣除或直接收缴。 罚

14、款使用全省统一票据,并全额上缴市、县(市)财政。 第三十一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非经营性供热发生供热质量等纠纷时,由供热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供热的类型有哪些 集中 从一个或多个热源通过 热网向城市、镇或其中某些区域热用户供热。 联片 多个小型供热系统联成一体的集中供热。 区域 城市某个区域的集中供热。 城市 若干个街区及至整个城市的集中供热。猜您感兴趣:1.黑龙江省供热管理规定2.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最新版知道吗3.供热运行管理实施办法4.黑龙江省消防管理规定5.黑龙江物业管理规定6.供热运行管理规定7.新疆供热管理规定8.2017年最新天津市供暖条例2016全新精品资料-全新公文范文-全程指导写作 独家原创 11 /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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