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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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2005 年 12 月 2 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21 次会议通过;根据 2011 年 12 月 1 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26 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13 年 9 月 29 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5 次会议修订)1 第二章 养护管理第七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加强高速公路养护,保证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处于良好技术状态。高速公路收费期限内的养护由其经营者负责;收费期限届满后,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第八条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应当科学调度、统筹安排,减少对车辆通行的影响。高速公

2、路养护作业路段长度超过二公里并且作业期限超过三十日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编制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报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备案,并在养护作业开始五日前向社会公告。高速公路养护作业车辆应当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标志图案。进行作业时,养护作业车辆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养护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施工路段应当设置明显的导向标志,过往车辆应当按照导向标志减速行驶,注意避让高速公路养护人员和养护作业车辆,并服从现场交通警察、工作人员指挥。第九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养护规范进行日常养护巡查,制作巡查记录;发现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或者有影响交通安全的障碍物,应当及时进行修复或者排除险情,并设

3、置警示标志。第十条 经营性高速公路实行公路养护质量保证金制度。公路养护质量保证金缴纳标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公路养护质量保证金及其利息属于高速公路经营者所有。第十一条 除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外,上跨高速公路的桥梁、下穿高速公路的道路以及连接线,应当在建成后移交当地公路管理机构养护和管理。1 第五章 路政管理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路政执法队伍建设,配备的路政执法人员和装备应当与高速公路的车流量、通行里程相适应。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向经营性高速公路派出路政管理机构和人员,依法做好高速公路保护工作。第二十六条 经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许可,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可以从

4、事涉路施工活动、设置非公路标志、更新采伐护路林。第二十七条 在高速公路及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的非公路设施,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巡查维护。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发现前款规定的设施有缺损、移位、变形影响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责令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限期整改,必要时可以设置警示标志;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从事涉路施工活动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对高速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不低于该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报告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调查处理。第二十九条 在高速公路及高速公路用地范围

5、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摆摊设点、兜售商品;(二)擅自设置、移动、涂改、遮挡高速公路标志及其他附属设施;(三)排放污染物、倾倒垃圾;(四)设置障碍、放养牲畜;(五)除故障、交通事故等情况外,在高速公路装卸货物;(六)其他侵占、损坏、污染高速公路和影响高速公路畅通的行为。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依法设置的标桩、界桩;不得焚烧秸杆、垃圾等。第三十一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高速公路标志、标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第三十二条 高速公路路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持证上岗、文明执法。高速公路路政执法人员在依法调查取

6、证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第三十三条 用于高速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其办理登记手续。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交通运输执法监督机构对高速公路执法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高速公路经营者未按照规定上解通行费,影响全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统一结算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上解;逾期不上解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擅自移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标桩、界

7、桩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涉路施工不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未经许可,擅自设置非公路标志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高速公路损坏的责任人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拒绝接受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调查处理的, 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

8、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车货总质量、外廓尺寸每超过限定标准百分之一(含百分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超过百分之百的,加倍处罚,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一)未经许可在高速公路擅自超限行驶的;(二)车货总质量、外廓尺寸超过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记载内容的。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第九章 附 则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高速公路经营者,是指依法取得政府还贷高速公路收费权的事业单位和依法取得经营性高速公路收费权的企业。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 201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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