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权利义务;法律责任;职业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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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律师的权利义务篇第一节 执业律师的权利一、律师权利的概念 律师的权利,是指律师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依法享有的权利。对于律师的权利,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首先,从律师权利的本质来看,它应该是一种职务性权利,是律师以其社会法律工作者的职务身份,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时所享有的特殊权利。律师如果不从事法律规定的业务活动,则不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其次,从律师权利的范围来看,它可以分为法定权利和继受权利两类。法定权利是律师从事业务活动所固有的权利,由法律直接赋予;继受权利是律师在业务活动中由当事人授予的权利。由于继受权利由当事人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授予,具有不确定性,因此,本章所讲的律师权利是指律师的法定权

2、利,而不涉及其继受权利。再次,从律师权利的内涵来看,它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律师依法可以为一定行为;二是律师依法可以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三是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法律、法规赋予律师的权利,都是上述内涵的具体化。二、律师权利的内容:根据律师法和三大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律师在执业中具有以下权利:1、阅卷权律师法第34条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的,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复制与本案有关的诉讼文书及的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 据此,律师执行职务活动,有权到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案卷材料。律师享有阅卷权,是顺利开展刑事

3、辩护、代理和民事、行政诉讼代理活动的必要手段,通过查阅案卷,达到掌握事实和证据、熟悉和了解案情的目的。查阅案卷时,律师应对案卷中的各种材料进行认真阅读,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各种证据,应注意研究各种证据之间有无矛盾、所控事实是否存在、案件性质和危害结果是否严重。律师在查阅案卷时,一般首先查阅对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和证据:刑事辩护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首先要查阅起诉书,了解起诉书的内容;民事原告的代理律师则可以通过阅卷了解被告答辩状的要点及主要依据。对于发现的疑点、矛盾和重点问题,律师可以摘录,摘录的材料应

4、存人律师事务所档案。摘要笔录要注意客观、全面,对被告人或当事人有利和不利的两方面情况都应摘录,防止主观片面;要注意摘录原话,防止断章取义;摘录要注明出处、页码、时间等。 2、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权 律师法第33条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有权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可以随时委托辩护人。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

5、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但涉及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组织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2012年两法修改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对律师的会见权作出规定,并实现两大突破:一是会见无需公安司法机关批准,只需只需持有三证,没有会见次数的限制;二是会见不被监听;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与其通信,是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搞好辩护工作的重要环节。律师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与其通信,可以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发现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线索和证据,做好刑事辩护工作。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遵守看管场

6、所的有关规定,严防犯罪嫌疑人、被告大逃跑、行凶、自杀等事件的发生。会见时,律师不能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任何违反法律和政策的约定或承诺,不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供或诱供。会见时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揭发他人犯罪或提供重大案件的侦破线索,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现出极为反常情绪的,应及时告知有关司法机关;会见时,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应当保守秘密。(保密义务例外的情况:刑诉法四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会见结束后,要按看管场所规定的手续,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看管人员

7、收监。3、调查取证权 律师参加诉讼活动,依照诉讼法律的规定,可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律师法第35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刑事诉讼法第41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

8、案有关的材料。 调查取证权,是律师开展业务活动的基本前提。两法虽都规定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但规定有冲突:刑诉法规定需要取得相关人员的同意为前提,故形同虚设;律师法规定律师执业证和律所证明即可直接行使调查取证权利。司法实践中为了保证调查取证的合法性和所获得证据的可靠性,律师进行调查应有两名以上;制作书面询问笔录,当事人签字盖章;提取物证或书证的可以在律师开列清单上签名盖章。 4、拒绝辩护或代理权 律师法第32条第2款规定:“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这一规定确认了律

9、师拒绝辩护或代理权。 有权拒绝辩护或代理不等于必须拒绝辩护或代理。律师行使拒绝辩护或代理权时要分清情况,区别对待,不应轻率从事。一般说来,以下情况律师应拒绝辩护或代理:(1)委托人既不如实陈述案情,又坚持要律师违背事实为其开脱罪责,或者要律师代其向法庭回答问题的(2)委托人严重侮辱律师人格的;(3)委托事项违法的;(4)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事实的。 律师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的,须经律师事务所主任批准,因为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有委托合同关系。属于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拒绝辩护的,须经人民法院同意。司法实践中,以下两种情况律师不能拒绝辩护: 第一,起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

10、分,认定的性质、罪名正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行严重而又不如实陈述案情,从法律上看不存在可以从轻、减轻、免除刑罚的情节和理由。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坚持要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又没有附加无理要求的;律师不应拒绝辩护;律师作为辩护人参加诉讼活动,虽然不能从实体上提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理由,但仍可以从程序的角度为其提供法律上的帮助,保证其在诉讼过程中受到公正、人道的对待,从而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早日回归社会。 第二,起诉的事实不真实或有误,被告人却承认起诉不真实或有误的事实,愿意承担刑事责任,而不如实陈述案情的。例如,有的被告人把别人的罪行说成是自己的

11、罪行,替别人承担刑事责任,或者其所犯的是轻罪,但顺着错误的指控承认自己“罪行严重”在这种情况下,律师不能因为被告人没有如实陈述案情而拒绝辩护。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瞒罪行问题上,有人主张律师应予揭露,这是值得商榷的。首先,它有悖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目的和国家设立辩护人的宗旨。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律师作为辩护人所行使的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延伸和扩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律师进行辩护的目的,是通过律师参与诉讼使自己的辩护权得

12、到充分行使,最大限度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律师的要求,是有利于自己,而不会不利于自己。因此,如果允许辩护律师揭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那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结果,不是得到帮助和利益,而是受到控诉,恶化了自己在诉讼中的境况。显然,这超越了律师权限,背离了辩护原则。其次,从宏观上看,它会导致律师失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信任,给整个刑事辩护制度带来被动。诚然,律师在某+具体案件中揭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有助于在一时一事上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利益。但是,律师揭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一旦让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群众知道,就会在群众或社会上造成不良后果,失去犯罪

13、嫌疑人、被告人的信任。应当知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律师的信任与否及信任程度如何,是律师辩护能否顺利进行并获得成功的关键因素。如果律师失去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信任,他就可能被拒绝参加辩护;即使勉强参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会对律师严加防备,守口如瓶,或以沉默相对抗。这样;辩护律师了解案情和获取材料、信息的来源便会中断,辩护工作就难以开展甚至陷入困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群众对律师抱怀疑或不信任态度,律师辩护的社会效果就无从谈起。可见,律师辩护是长远之计,它需要得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充分信任和通力合作。只有这样,才能对控诉形成强有力的制约,促使案件公正处理,从而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而律师在具

14、体案件中揭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能维护的利益,是个别的、暂时的。因此,两者比较,其利弊与得失一目了然。 5、获得开庭通知的权利 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应有较充裕的时间做好出庭前的准备工作,否则在未认真了解案情并研究法律适用问题的情况下仓促出庭,必然导致在庭上的活动流于形式,从而难以保证办案质量和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1981年4月27日发布的关于律师参加刑事诉讼的几项具体规定的联合通知规定: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应当留有律师准备出庭所需的时间;律师如因案情复杂、开庭日期过急,有权申请法院延期审理,法院应在不影响法定结案的时间内予以考虑;人民

15、法院应用通知书通知律师到庭履行职务,不得使用传票传唤律师;法院的开庭通知书至迟应在开庭3日前送达辩护律师;案件开庭审理后,如果改期继续审理,在再次开庭前,法院也应适时通知承办律师。 切记是通知,不是“传票” 6、在法庭审理阶段的权利 律师法第36条规定:“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应当依法保障。”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以及其他规定,在法庭审理中,律师为了履行职务,享有广泛的权利。概括起来,主要有: (1)对法庭的不当询问拒绝回答权。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于代理律师或辩护律师,均不得询问其姓名、年龄、籍贯、住址和职业等。否则,律师有权拒绝回答。 (2)

16、发问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可以申请审判长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和被告人发问,也可以经审判长许可;直接向以上人员发问占根据法律规定;只要发问的内容正当、必要,法庭就应当准许,不应予以限制或制止;律师发问的内容须与案件有关,否则将被法庭制止或被发问人拒绝回答;对于律师依法提出的询问,被问人有义务据实回答,法庭对于律师发问情况和发问人回答的内容应记录在卷。 (3)提出新证据的权利。在法庭上,律师有权提出新的证据,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4)质证权。在法庭调查阶段,律师对法庭或对方当事人出示的物证和宣读的未到庭的证人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有权提出自己的意见;对于到庭的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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