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2017最新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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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落实工程在 缺陷责任期内的维修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 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则等 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 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 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 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 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 缺陷责任期一般为 1 年,最长不超过 2 年,由发、承包 双方

2、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条第三条 发包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保证金预留、返 还等内容,并与承包人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保证金的下列事 项进行约定: (一)保证金预留、返还方式; (二)保证金预留比例、期限; (三)保证金是否计付利息,如计付利息,利息的计算 方式; 2 (四)缺陷责任期的期限及计算方式; (五)保证金预留、返还及工程维修质量、费用等争议 的处理程序; (六)缺陷责任期内出现缺陷的索赔方式; (七)逾期返还保证金的违约金支付办法及违约责任。 第四条第四条 缺陷责任期内,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政府投资 项目,保证金的管理应按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其 他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可以预留在财政部

3、门或发包方。缺 陷责任期内,如发包方被撤销,保证金随交付使用资产一并 移交使用单位管理,由使用单位代行发包人职责。 社会投资项目采用预留保证金方式的,发、承包双方可 以约定将保证金交由第三方金融机构托管。 第五条第五条 推行银行保函制度,承包人可以银行保函替代 预留保证金。 第六条第六条 在工程项目竣工前,已经缴纳履约保证金的, 发包人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 采用工程质量保证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 的,发包人不得再预留保证金。 第七条第七条 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 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 5%。 合同约定由 承包人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的,保

4、函金额不得高于工 程价款结算总额的 5%。 3 第八条第八条 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 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 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 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 验收报告 90 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第九条第九条 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 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 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从保证金或银行保函中 扣除,费用超出保证金额的,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 进行索赔。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 损失赔偿责任。

5、 由他人原因造成的缺陷,发包人负责组织维修,承包人 不承担费用,且发包人不得从保证金中扣除费用。 第十条第十条 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 任,到期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 于 14 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 异议,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对返还 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 14 天内将保证金返还承包人,逾期未返还的,依法承担违约责 任。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 14 天内不予答 复,经催告后 14 天内仍不予答复,视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 4 保证金申请。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发包人和承包人对保证金预留、返还以及工 程维修质量、费用有争议的,按承包合同约定的争议和纠纷 解决程序处理。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实行工程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与 分包单位有关保证金的权利与义务的约定,参照本办法关于 发包人与承包人相应权利与义务的约定执行。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负责解 释。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建设工程质 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建质20057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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